**编 绪论
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节 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其基本含义包括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样的犯罪,以及应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并给予什么样的刑罚处罚,必须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前提,如果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即使行为危害很大,也不能认定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和给予刑罚处罚。也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认同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刑法原则和国际法原则。这一原则从思想、口号、学说的产生,一直发展到成为刑法原则和国际法原则,经历了一个较为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其本身具有深刻的思想渊源。
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究竟产生于何时的问题,理论上有多种说法,据考证,*早以文字形式记载这一原则的是拉丁文“nullum crimen sine leqe,nulla poena sine lege”,即“适用刑罚必须依据法律实体”或“无法律即无刑罚”的格言。中国先秦时期也曾有强调法的渊源必须是成文法的法定化。但是,理论上认为,这不意味着古罗马法中就已经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也即这些虽然与罪刑法定的内容有一些相类似的地方,但是,与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相比,它们*多也只能称之为罪刑法定的萌芽。
一般认为,罪刑法定的*初思想渊源是英国1215年由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该宪章第39条规定:“不经适合其身份的合法审判和**法律,任何人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或不得被驱逐、施暴和被剥夺法律保护。”这一规定(即“适当的法定程序”原则)虽然为限制王权和保障人权开创了先例,具有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某些实质内容,但从本质上说,它是维护封建制度的产物,因而还不是以保障权利和自由为目的的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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