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西南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性质与特点
什么是法,习惯法是不是法,学术界历来有两种看法。一是从传统法律观点看,法与**不可分,认为只有经过**认可、体现统治**意志的行为规范才是法,即是民间大量存在的习惯法也须由**权力承认,否则就不是习惯法。我国较为权威的法学教科书以及有关法学论著大多持此种看法。[1]二是从社会学、法律人类学的角度看,法不必然与**联系,认为凡是强制性的社会规范,且要有某种能实施物质强制的社会授权的权力者或权力机构即可,也就是要有社会认可的个人或团体来实施规范,���种社会规范就是法。一般的社会学家、人类学家都持此种观点,*典型的代表人物是美国的霍贝尔教授,他关于法律的定义已为我国法学界所熟知,他说:“法是这样一种社会规范,当它被忽视或违反时,享有社会公认的特许权的个人或团体,通常会对违反者威胁使用或事实上使用人身的强制。”[2]根据这一定义,人类在原始时代虽然还没有出现**权力机构,但已经有了法。后来产生了**,**立法、执法,这就是**法。但民间乡土社会大量存在的家法族规、行规帮约,特别是生活在离**权力较远、交通闭塞、生产落后的少数族裔中,从远古传承下来的习惯法自然是他们生活的社区调整人与人关系的具有强制性的规范。 近年来,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已成为学界的一个热点。所谓少数民族习惯法,是指我国广大少数民族在千百年来的生产、生活实践中逐渐形成、世代相袭、长期存在并为本民族成员所信守的一种社会规范。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习惯法不仅在我国少数民族中广泛存在,在汉民族也同样存在,而且在世界各地都广泛存在。它是**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确立的、具有强制性和习惯性的社会规范,既非纯粹的法律规范,也非完全的道德规范,但它在维护民族共同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传递民族文化方面都起着积极的作用。
我国的少数民族习惯法源远流长,内容丰富,其中有些少数民族的习惯法至今已有数千年的悠久历史,历经沧桑,演化蜕变,逐渐形成了较为完善、系统的习惯法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