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有路网!
选举法--注解与配套(含监督法)
QQ咨询:
有路璐璐:

选举法--注解与配套(含监督法)

  • 作者: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 ISBN:9787509306833
  • 出版日期:2008年01月01日
  • 页数:162
  • 定价:¥13.00
  • 分享领佣金
    手机购买
    城市
    店铺名称
    店主联系方式
    店铺售价
    库存
    店铺得分/总交易量
    发布时间
    操作

    新书比价

    网站名称
    书名
    售价
    优惠
    操作

    图书详情

    内容提要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是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先后于1982年、1986年、1995年和2004年经过了四次修订,共十一章、五十三个条文,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宜作了全面的规定。
    关于选举方式。我国选举法采用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1953年我国**部选举法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县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1979年新选举法,根据政治、经济、文化和交通等各方面的发展,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故根
    据现行选举法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为便于实施选举法的规定,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针对直接选举问题作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文章节选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九条①【代表名额】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
    ①本条修改过程如下:1979年选举法原第9条条文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自行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1995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将第九条修改为三奈,作为第9条、第10条、第11条。其中第9条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亿的省,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目录
    适用导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章总则
    **条制定依据
    第二条选举方式
    第三条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第四条一人一票原则
    第五条人民解放军的选举
    第六条妇女、归侨代表名额和华侨选举
    第七条选举主持机构
    第八条选举经费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九条代表名额
    第十条具体名额的确定
    第十一条名额固定与变动
    第十二条自治州、县、自治县人大代表城乡比例
    第十三条直辖市、市、市辖区人大代表城乡比例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人大代表城乡比例
    第三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五条全国人大代表选举单位及总名额
    第十六条全国人大代表所代表人口数的城乡比例
    第十七条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
    第四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的代表名额分配
    第十九条聚居地方内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分配
    第二十条散居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
    第二十一条少数民族的单独选举或联合选举
    第二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选举同时使用民族文字
    第二十三条其他事项的参照办理
    第五章选区划分
    第二十四条选区划分的方法
    第二十五条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六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选民名单公布、选民证
    第二十八条对选民资格的异议和处理
    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三十条代表候选人差额比例
    第三十一条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二条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不限于本级人大代表
    第三十三条介绍代表候选人
    第八章选举程序
    第三十四条直接选举的投票程序
    第三十五条间接选举由该级人大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六条投票方法
    第三十七条选举人意志自由
    第三十八条委托投票
    第三十九条计票与监票
    第四十条选举与选票的有效、无效
    第四十一条当选、再选与另选
    第四十二条选举结果的确认与公布
    第九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三条选民或选举单位的监督、罢免权
    第四十四条对直接选举的代表的罢免案
    第四十五条对间接选举的代表的罢免案
    第四十六条罢免案的表决方式
    第四十七条罢免案的通过
    第四十八条撤销被罢免代表的相关职务
    第四十九条代表的辞职
    第五十条辞职代表相关职务的终止
    第五十一条补选
    第十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破坏选举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实施细则的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章总则
    **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法律适用
    第三条基本原则
    第四条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五条监督对象
    第六条常委会受同级人大监督
    第七条监督情况的公开
    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
    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
    第九条确定议题的途径
    第十条视察或专题调查
    第十一条意见汇总
    第十二条送交、修改和发放报告的期限
    第十三条专项工作报告人
    第十四条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处理或决议
    第三章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决算草案的提出
    第十六条国民经社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国民经社发展计划和预算的调整
    第十八条对决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
    内容
    第十九条听取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三种报告的审议意见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五年规划的中期调整
    第四章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执法检查制度
    第二十三条执法检查计划的通过和实施
    第二十四条执法检查组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委托检查制度
    第二十六条执法检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执法检查报告的处理
    第五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参照立法法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撤销权的程序
    第三十条撤销权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司法解释的备案
    第三十二条对司法解释审查要求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对不予修改或废止的处理
    第六章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四条负责人到会制度
    第三十五条质询案的提出
    第三十六条质询案的答复
    第三十七条质询案的再答复
    第三十八条质询案的答**式
    第七章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九条组织调查委员会的情形
    第四十条提议组织调查委员会的主体
    第四十一条调查委员会的组成
    第四十二条调查委员会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三条调查报告
    第八章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四条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撤职权
    第四十五条撤职案的提出
    第四十六条撤职案的审议和表决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

    配套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3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982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992年4月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1983年3月5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1996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89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7年11月24日)
    ……
    编辑推荐语
    专业导引 围绕法律文件对相关领域作提纲挈领的说明,重要提示立法动态及适用**、难点。
    权威注解 由法律专家对**法条及专业术语进行注解,帮助读者把握立法精神,理解条文含义。
    实务应用 根据司法实践提炼疑难问题,运用法律规定及原理进行权威解答。
    配套规定 监督法,代表法,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与描述相符

    100

    北京 天津 河北 山西 内蒙古 辽宁 吉林 黑龙江 上海 江苏 浙江 安徽 福建 江西 山东 河南 湖北 湖南 广东 广西 海南 重庆 四川 贵州 云南 西藏 陕西 甘肃 青海 宁夏 新疆 台湾 香港 澳门 海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