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 劳动法基础理论:
**章 劳动法的产生和发展:
第二节 劳动法产生的法律基础:
一、普通法系**中的劳动法:
自1802年,英国颁布《学徒健康与道德法》之后,1819年和1833年又两次修订了该法。1842年英国又颁布了《十小时法》,规定13岁到18岁以下的未成年工及女工的劳动时间每日不得超过1O小时,以后又规定每周内礼拜天的劳动时间为5小时。英国所颁布的大量的旨在保护劳动者,尤其是弱势劳动者的劳动法规,多是从改善劳动者的劳动条件、缩短工作时间的强行法规范。一定程度上,属于公法范畴,及至当代,以英国为例,并未出台《劳动法》,也就是说,对于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普通法系**存在着公法颁布制定法、私法规范判例制的倾向。如对个别雇佣关系的法律调整,大量的雇佣纠纷案件的审理所整理出的判例规则,实际上与大陆法系中制定法的精神基本一致,如雇佣契约、报酬等基本一致。而对于集体劳动关系(也称集体劳资关系)的调整,与大陆法系有着相当的区别。
普通法中雇佣关系的调整,加上具有公法色彩的工厂立法,体现了私法公法化的基本特征,所产生的影响是:自工厂立法以来,普通法��对于产业雇佣关系的法律调整实际上也包含了公法与私法的融合趋势,尽管普通法系**从未进行公法私法的划分。
二、大陆法系**中劳动法与传统私法之分离:
大陆法系**产业发展从时间上讲相对滞后,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序言中所指出的:“在资本主义生产已经在我们那里(德国)完全确立的地方,例如在真正的工厂里,由于没有起抗衡作用的工厂法,情况比英国要坏得多。在其他一切方面,我们也同西欧大陆所有其他**一样,不仅苦于资本主义的发展。而且苦于资本主义的不发展。”[1]在英国工厂立法起步并逐步繁荣之际,欧洲大陆的代表之一法国才刚刚颁布《法国民法典》,到19世纪中叶,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开始颁布相关工厂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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