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济在法律体系中位置的不同,可以说是两大法系之间的重要差别之一。在法律的运行机制上,英美法的运行与罗马法有出奇相似的地方,即通过救济显现权利的内容;而大陆法则在罗马法对实体法的深厚积累的基础上,以权利体系为主线,呈现出对权利保护的各种手段——救济方法。
因此,两大法系给予救济的机制是完全不同的。英美法中,法官对救济的给予有全面的裁量权,为此,英美法中的救济方法显得灵活多样,法官针对新的案件所发展出的救济方法不断出现;而在大陆法中,救济被当作权利的内容,法官只能按照实体法的规定给予救济。然而,无论在何种法律运作机制下,对救济的研究都是十分有意义的。毕竟,给予救济是法律体系中的“前沿阵地”,司法总是*先触及到社会生活中不断涌现出的新的纠纷和问题。在社会迅速变化的当今,大陆法同样要解决在以制定法为先存原则的前提下,如何使救济的给予能够灵活并且充分的问题。
救济方法究竟沿着怎样的方向发展,这是研究救济理论必须回答的问题。从对罗马法上诉权的发展和对普通法到衡平法的发展的探究中,要寻找对这一问题的答案,必然使我们的目光投向“救济的充分性”这一至关重要的问题上。实际上,英美法正是在对这一问题的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