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民法导论
**节 民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一、民法的概念及沿革
“民法”一词*早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在罗马法中,市民法是相对于万民法而言的,它主要调整罗马公民之间的关系,而万民法主要调整罗马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的关系,但查士丁尼编纂《民法大全》时,两法已经合并。近代在大陆法系的立法中所使用的民法一词,是由市民法转译而来的。我国清朝末年,拟行法制变革,清朝政府委任沈家本等人为修订法律大臣,曾聘请日本学者松岗义正等人起草民法,“民法”一词遂为我国法律所采用,因此我国学界多认为“民法”一词是清末法学家从日本移植而来的。
世界上**次以民法命名的法典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其旨在重建法国大革命推翻旧政权后的法律秩序,以贯彻自由、平等、博爱的理想。拿破仑在制定法国民法典时,曾经有三个目标:一是让法典成为**神圣的准则,不允许法官去创造法,甚至不允许法官去解释它;二是让法典成为连普通老妪都能读懂的东西;三是让法典把当时、甚至今后一段时间内所可能发生的一切民事法律关系都详尽地加以规范。事实证明,拿仑的前两个目标多少可以得到实��,但他的第三个目标是碰壁的《法国民法典》颁布后几十年乃至上百年中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发展是如此之快,当时认为是再完善不过的民法典也失去了它的无所不包性。继《法民法典》之后,德、日等资本主义**的民事立法,沿用了“民法”的称呼。《德国民法典》是20世纪*伟大的法典,其旨在实现一个民族、一个**、一个法律的目标。它以私权神圣、契约自由、过错责任为基本价准则。
中国历史上之中华法系,并无法律领域之分,各种社会关系均由同一法律调整,即
学者所谓诸法合一,民刑不分。其中涉及民事关系的规定如婚姻、买卖等这些现在认为是属于私法范围的事,也是一部分归之于刑律之中,一部分归之于礼。一般民事关系主要由民间习惯调整。中国真正意义上的民法和民法编纂始于清朝末年的法律改革。修律大臣沈家本等在日本学者松岗义正等的帮助下,起草完成了《大清民律草案》。这部草案虽未直接用民法命名,但它是我国**部民、刑分立的草案。在体例上完全追随了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结构。虽然由于辛亥革命的风暴,该草案未能实施,但其却开启了我国民法发展的历程,对现代中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中华民国成立后,以《大清民律草案》为基础,于1925年完成了民法修正案,即《中华民国民法草案》,这是我国**次直接用“民法”命名的民法草案。该草案剔除了《大清民律草案》中与共和政体不相符合的内容,但未正式颁行。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于1929年开始积极进行《民法典》的编撰,于1931年全部完成了《民法典》各编,并先后颁布实行。这是我国历史上直接以“民法”命名并正式公布的**部民法典。该法典着重参考德国、瑞士、日本立法经验。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大陆地区彻底废止包括“民法典”在内的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这部“民法典”在中国大陆不再适用,但在中国台湾地区适用至今,并历经修正。
新中国成立后,曾着手制定一系列民事法律,并于1954年和1962年先后两次开始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均因各种因素的影响未获成功。1979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立法趋于活跃,着手第三次民法典起草,但因民法理论研究尚薄弱,主持立法的负责人也认为中国民法法典化时机尚不具备,于是提出对一些急需的部分采取单行立法的思路,故一系列单行的民事、商事等单行法不断出台。同时,为统一民法的基本结构,制定了《民法通则》,虽然只是“通则”,但具有基本法的性质,它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民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被外国学者专家认为是中国的人权宣言、权利宣言,评价较高。《民法通则》第2条从民法的对象和任务的角度,给我国民法下了一个定义,即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纵观各国民事立法,“民法”一词有着多种含义,应注意区别:
1.形式民法和实质民法。形式上的民法,专指系统编纂的民事立法,即民法典。民法典是按照一定的科学体例,系统地把涉及民事关系的各项规范和基本制度有机编纂在一起的立法文件。实质上的民法是指所有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不局限民法典,还包括其他民事法律、法规。在我国大陆地区目前尚无民法典意义的形式民法,只有一部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和一系列单行的民事法律和法规,实质上的民法还是存在的。
2.广义民法和狭义民法。在我国,广义民法是指调整所有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包括民法总则、物权法、债和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知识产权法、婚姻法、继承法以及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海商法、票据法等。狭义民法仅指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不包括婚姻法、知识产权法和属于传统商法内容的法律、法规。本书研究的主要是狭义的民法。
3.民法学的概念。“民法”一词还可以指民法学。民法学是以民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广义的民法学研究一切民法现象,包括商法的内容以及婚姻家庭、知识产权等内容。狭义的民法学则不研究商法部分的内容。民法学的主要任务是:研究民事法律规范的内在规律;总结民事法律规范在适用中的经验;为我国民事立法提供理论依据。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所谓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所规范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每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从而与其他部门相区别。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是对民法调整对象的立法确认和理论概括,科学地揭示了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和性质。
1.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民法并不调整所有的财产关系,而只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即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指平等主体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其特点为:**,民事主体处于平等的地位。任何主体进入市场从事交易活动,彼此间的关系应当是平等互利的,当其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时,应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第二,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无论其所有制性质,无论其经济实力强弱,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第三,等价有偿。在商品经济关系中,民事主体通过市场实现商品的价值和自身经济利益。因此,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大部分贯彻等价有偿的原则。当然,当事人依法形成的赠与、无偿保管等民事法律关系,也是法律允许的。
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财产所有关系是指因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又称财产归属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是指因转移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又称动态财产关系。这两类财产关系有着紧密的联系,财产所有关系往往是发生财产流转关系的前提和基础,通常只有财产所有人才能对财产实施法律上的分;而财产流转关系通常又是实现财产所有关系的方法,即财产所有人通过债的关系取得或行使财产所有权。
2.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我国民法不仅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且也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所谓人身关系,是指没有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而产生的,体现的是人们精神上的利益,它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类。
所谓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人格利益是指人的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等方面的利益。人格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人格权关系,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是指法律赋予人为了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须的人身权利。
所谓身份关系,是指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包括亲属、监护等关系。这些关系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则成为身份权关系。知识产权中也有身份权的内容,如作者、***的署名权、发表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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