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法
**章 总则
**条 为保证食品**,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风险评估、食品**标准制定、食品**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重大事故。
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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