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
(本公约于1963年9月14日订于东京,1969年12月14日生效。1978年1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国际民航组织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同时声明台湾当局盗用中国名义对该公约的签字和批准是非法的、无效的。我国对公约第二十四条**款持有保留。本公约于1979年2月12日对我国生效)
本公约缔约国协议如下:
**章 公约的范围
**条
1.本公约适用于:
甲、违反刑法的罪行;
乙、危害或能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
2.除第三章规定者外,本公约适用于在缔约一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或犯有行为的人,无论该航空器是在飞行中,在公海上,或在不属于任何**领土的其他地区上。
3.在本公约中,航空器从其开动马力起飞到着陆冲程完毕这一时间,都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
4.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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