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法律制定
一、法律制定的概念和特点
二、我国法律制定的原则
三、我国的立法体制
(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权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1)**主权的事项;(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和刑罚;(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6)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7)民事基本制度;(8)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9)诉讼和仲裁制度;(10)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二)***高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
(-m)***高行政机关所属机关的立法权限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权力机关的立法权限
(五)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
(六)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的立法权限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七)《立法法》对授权立法的规定显示全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