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以自己名义签发提单的无船航运公司对于托运人而言是无船承运人
昌宝公司主张,自己只是恒信公司的代理人,恒信公司才是真正的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昌宝公司是具有运输能力的船务公司,在以自己名义签发提单时,没有特别声明自己是代理人。因此,从法律特征上看,昌宝公司不具有代理人的特征。久新公司作为FOB价成交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将货物实物交付给昌宝公司承运,昌宝公司以自己名义向久新公司签发了MTML-018号提单,应当将其认定为该批货物的无船承运人。无船承运人实质上对于托运人而言,他是承运人;对于实际承运人而言,他又是托运人。所以,对于本案原告而言,昌宝公司就是承运人。
四、损失承担与损害赔偿
昌宝公司根据久新公司的托运申请,向恒信公司办理托运,恒信公司签发了提单。昌宝公司又以自己名义签发了与恒信公司提单内容相同的提��给久新公司。在两份提单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昌宝公司将恒信公司提单交给第三人,造成提单项下的货物被他人提走的严重后果,而这种后果显然是昌宝公司可以明确预见的。从另一个角度分析,昌宝公司取得恒信公司提单后,又以自己名义另签发了一份提单,并将两份提单分别交给不同的当事人,这种行为相当于对同~批货物重复设定权利,违背了物权归属单一性的要求。昌宝公司的这种行为很有可能是出于提单欺诈的目的,它应对自己的这种过错承担全部责任。
【相关评论和理论争议、分歧介绍】
我国《海商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无船承运人”的概念。《国际海运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该条例第8条还规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提单登记申请的同时,附送证明已经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前款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应当向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交存;保证金用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保证金及其利息,归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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