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rietel法官认为,尽管美国普通法中的隐私侵权法对隐私侵权进行了具体的划分,但在那时,这些分类并没有对隐私侵权行为进行全面的概括。Brietel法官认为,在公共场所钓鱼执法,企图诱捕一名“貌似”妓女的人的行为不属于美国隐私法中的任何一种隐私侵权行为,我们过早下这样的结论显得不成熟。Brietel还认为,单看某个行为可能不能提起独立的隐私侵权之诉,但是原告可以将几个行为结合起来提起诉讼,或者将这些行为当作证据,用来加强举证力度。
正如Brietel所指出的那样,多数人在处理问题的时候都容易犯只见���木不见森林的错误。通用公司动用这么多人力物力,实施这一系列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扰乱Nader的私人事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本应该注意到,通用公司正是通过实施这一系列行为这种方式实现了干扰Nader私人事务这一目的,遗憾的是,法院并没有注意到这一点,法院也没认识到制止恐吓、骚扰以及故意败坏他人声誉行为的重要性,尤其当他人是一个专注于社会和政治事务的人士时,保护他们的隐私权就显得更加重要。通用公司就是通过攻击Nader的私人生活这种方式实现对Nader个人的攻击:他的朋友,他的性行为,他的谈话和他每天的日常活动,这些内容都是我们通常认为是隐私的个人生活内容。对于Nader来说,他个人的这些私生活与他所提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无关。在这个案件中,原告遭受到损失并不是秘密被外人知晓,因为在该案中,原告的秘密并没有被揭露。通用公司所收集的Nader的大部分信息都不是私密信息。在本案中,我们也没有证据表明通用公司发现了任何一件令Nader感到难堪的事实或令Nad-er名誉受损的事实,Nader也没有丧失对个人信息的控制。但是,该案中被告的行为确实构成了隐私侵权。不过,被告的这种隐私侵权行为与其他的隐私侵权行为不同,我们应该采用从下往上的隐私权定义方式,并关注个案中的具体情况来考察被告的这种隐私侵权行为。通用公司的骚扰、监控和调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系统性压迫,这些行为联合起来给原告造成了无形的压力,这些行为严重威胁到了原告的私人生活,使得原告生活在压迫之下。通用公司实施这些行为会使得原告感到无助和脆弱,因为通用公司实施的这一系列行为会让原告觉得自己是一个被逮捕的猎物或者是受监视的犯人。
法院与其对每一具体行为进行解剖,并在已存的隐私权分类中找到每一种隐私侵权行为的所属类别,倒不如对事件进行整体分析。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对案件进行了切割划分,这种做法影响了陪审团审查整个案件的能力。在Nader-案中,有些行为单独看并不构成隐私侵权,但把这些行为联合在一起,我们就会发现这一系列行为给他人带来了压迫感。简单地说,法院与其根据现有的分类来判断单个行为是否构成该类型的隐私侵权,还不如关注整个社会实践事件中发生的所有干扰行为。法院这样做将会使得法院能更好地评估通用公司这一系列行为所带来影响的性质和后果。事实上,保护他人隐私权*重要的一个理由就是为了保护他人免受无形权力的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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