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公证制度与实务(第二版)/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
二、阅卷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高人民法院规定。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虽然看到案卷材料,但仅仅是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即使到了审判阶段,律师也只能查阅、摘抄和复制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材料,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移送到法院的只是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使得辩护律师几乎无卷可阅。从而受到学者和律师们的批评。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有关律师阅卷权的规定,在实践中能否使长期以来律师阅卷难的问题得以解决,尚有待实践的考验。
三、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的权利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一切个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联合国囚犯待遇*低限度标准规则》中关于在押或等待审讯的囚犯一节规定:“受刑事指控而被逮捕或监禁,由警察拘留或监狱监禁但尚未审讯和判刑的人在会见律师时,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的会谈,可以用目光,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被指控犯罪的人及时与律师联系并与律师自由地交谈,被认为是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但实践中,律师会见权的实现长期存在着许多阻碍。律师们普遍感到提前介入流于形式,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还受到很大限制,尤其是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遇到的困难更多,公、检、法各有自己的规定、规则、解释,在执行中律师们无所适从。办理刑事案件“会见难”是律师们的共同感受。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实际工作中,侦查机关往往派员干涉限制律师询问犯罪嫌疑人;以领导不在等理由故意拖延时间不给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以涉及**秘密为由拒绝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为了便于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各地出台了相应的规定。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1款、第3款、第4款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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