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29日卫生部令第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条为使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范化和程序化,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卫生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卫生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卫生部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应诉工作,依照本办法办理。
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受理的案件和申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是:
(一)对卫生部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二)对卫生部直接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三)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四)国务院指定管辖的复议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由卫生部受理的复议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卫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卫生部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办法申请复议:
(一)对卫生部部门规章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不服的;
(二)对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三)对卫生行政机关仲裁、调解或者处理的民事纠纷不服的;
(四)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不以行政复议途径解决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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