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的实现不在于依法裁判,而在于以“廓然大公”之心依“情理”判决。只有既注重成文“国法”,同时又考虑抽象“天理”与个案的特殊之“情”,才能将“情法之平”的目标落实到具体个案之中;若只考虑成文法而无视“情理”,就可能导致“法浮于情”或“情法殊未允协”的裁判结果。因此,清代刑事司法论证其实都是在“情理”指导下进行的,其所援引的三种法律渊源——律、例与成案虽然性质有所不同,但其本质都是有德君子在“情法之平”原理指导下作出的具体判决,区别仅在于:“律”是经过时间洗礼的“经典判决”,而例与成案则是未经时间洗礼的“暂时性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