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 司法管辖权
第1条法院只服从法律独立行使司法权。
第2条至第9条(废止)
第10条在法官监督下,**法官可以请求司法协助,除刑事事件外,可以审理诉讼参与人、调查取证和进行开庭审理。**法官无权命令或主持宣誓。
第11条(废止)
第12条普通管辖权必须由地方法院、地区法院、地区高等法院和联邦法院(即普通管辖地区的*高联邦法院)行使。
第13条普通法院对民事纠纷、家庭事务和非诉讼事务(民事案件)以及刑事案件(行政机关没有管理权、行政法院没有管辖权而联邦法律也没有设定或允许专门法院有管辖权)有管辖权。
第13a条州法可以规定所有争议均可由辖区内若干法院的其中一个法院管辖,并规定法院可以设立外部裁决机构。
第14条应当允许内陆水运法院作为处理国际条约指定事项的专门法院。
第15条(废止)
第16条禁止特别法院。任何人都不得免于合法法官的管辖权。
第17条(1)一旦在法院提起诉讼,任何情况变化都不得影响追索权的可采性。判决前,任何一���不得就同一争议在另一个法院提起诉讼。
(2)受理追索权的法院应该根据相关法律对争议做出裁决。《基本法》第14条第(3)款第四句和第34条第三句应不受影响。
第17a条(1)如果法院以*终和有约束力的结果宣告追索权可以接受,该裁决应当对其他法院具有约束力。
(2)如果追索权不可接受,法院应当在自行审理宣布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法院。如果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案件应当移交至原告或申请人选择的法院,如果原告或申请人没有选择,案件则移交给移交法院指定的法院。该裁决对接收案件的法院具有约束力。
(3)如果追索权可以接受,法院可以做出初步决定。如果一方对追索权的可采性表示异议,法院就必须做出初步决定。
(4)第(2)款和第(3)款所述的决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但必须说明理由。可以根据相关诉讼法典的规定对该决定提起即时起诉。如果地区高等法院做出接受决定,参与者只能向联邦*高法院起诉。如果相关法律问题至关重要或者法院的决定不同于联邦*高法院的决定或联邦*高法院联合判决委员会的决定,起诉必须受理。该起诉受理对联邦*高法院具有约束力。
(5)就法院决定进行上诉补救办法裁定的法院不得审查追索权是否可以接受的问题。
(6)第(1)款至第(5)款应该比照适用于对民事纠纷、家庭案件和非诉讼案件有管辖权的裁决机构。
第17b条(1)关于移交案件的决定成为*终和**的决定后,对于接收案件的法院来说,该案件仍然属于悬而未决。其待决情况仍将继续存在。
(2)如果争议移交另一个法院,在**个法院缴纳的诉讼费应视为接收案件的法院发生费用的一部分。原告即使在主要争议上占有优势也要承担已发生的额外费用。
(3)第(2)款第二句,不适用于家庭案件和非诉讼案件。
第18条根据1961年4月18日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4年联邦法律公报第二部分第957页起),在本法适用领域内成立的外交使团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和私人随员豁免于德国司法管辖权。即使派出国不是公约缔约国,这项规定也应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比照适用1964年8月6日颁布的关于1961年4月18日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4年联邦法律公报第二部分第957页)的法律第2条。
第19条(1)根据1963年4月24日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69年联邦法律公报第二部分第1585页起),在本法适用领域内成立的领事馆成员(包括名誉领事官员)豁免于德国司法管辖权。即使派出国不是公约缔约国,这项规定也应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比照适用1969年8月26日颁布的关于1963年4月24日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69年联邦法律公报第二部分第1585页)的法律第2条。
(2)关于第(1)款指定的人员豁免于德国司法管辖权的特别国际协定仍应不受影响。
第20条(1)德国司法管辖权不适用于应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正式邀请在本法适用领域内居留的其他**的代表及其陪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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