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与公司法》:
2 法定退伙
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法定事由而当然退伙的情况。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j)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退伙以所列事实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日。考虑到我国已承认有限合伙企业形式,故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从法定退伙所列事由看,每一事实的发生都已构成退伙,合伙人无论是自然人合伙人还��法人合伙人,都不得不退出普通合伙人地位,即合伙人不再为合伙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其中,第(一)项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不存在,其~切民事活动都要终止。第(二)项个人丧失偿债能力,此规定在我国尚无十分明确的法律界定,立法的本意是考虑合伙人可能发生天灾人祸而彻底失去财产积累和债务偿付之能力,继续为合伙人时实际上不可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使合伙企业的责任保障机制失去意义。第(三)项是关于法人、其他组织丧失资格后不得不退出合伙企业的情形的规定。第(四)项是被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的,其他合伙人已经不能依据以前的投资关系而承认其合伙人地位。上述四种法定原因r并未涉及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遭关押的犯人,因其民事权利能力尚存,且能有条件地处理自己的各类财产事务,虽无法亲自参与合伙管理,但仍可为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虽然其民事权利能力尚存,但无能力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由于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必须是有经营能力的商人,以其智力去判断事项、管制风险、参与决策,这种人无法承担这样的责任,可以经其他普通合伙人一致同意将合伙企业改为有限合伙企业,并让其成为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但可以享有合伙企业的利益。其利益当由其监护人监管。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对于当然退伙,上述退伙事由的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的生效日。
3.除名退伙
合伙人因有严重违反合伙协议之规定或有其他重大不轨行为损害了合伙企业利益或威胁合伙企业的生存与发展,而被其他合伙人一致决定开除的行为。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合伙人被除名对任何合伙人而言均为严重的情事。法律规定,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才可成立,法律并未赋予合伙人以多数通过方式决议的权力,被除名人也可以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或提出补救、改正、挽回损失的请求。除名的决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除名退伙,实际上是其他合伙人决议解除与被除名人合伙关系的协议撤销行为,被除名人如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定起诉时间为三十日,法院依据被除名人的具体行为及情势审理后决定除名是否有效。
退伙应当清结财产及债权债务,是为结算。因退伙发生的合伙企业之具体情况有别,结算的内容、方式也各自不同。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对此进行了区别规定,其主要规范内容为: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与其就当时企业之财产负债现状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应得之财产,此时如有未了结的业务,待了结后进行结算。退还给退伙人的财产形式由退伙人与其他合伙人协商决定或依合伙协议规定办理,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退伙人退伙时如合伙企业处于二亏损状态,则退伙人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或在无约定时按《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款的规定分担亏损。退伙人与其他合伙人因退伙而发生结算,往往情况比较复杂,在合伙财产的估价、合伙积累利益的分配、未了结事务的利益测算以及退还财产份额的形式、退还的时间上均有可能发生争议,处理这类问题的合理方式通常有下述几种:(l)合伙协议中有明确、清晰的约定,依其约定;(2)聘请专业会计师及其他专业人员中立处理;(3)经过诉讼、仲裁方式解决。
退伙人退伙后是否继续对退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仍应当分担亏损。
六、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依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以专门知识和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这些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例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师事务所、设计师事务所等。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必须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以区别于普通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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