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实物证据
**节 公文性书证
(一)1845年证据法
第2条当事人作为证人
在下列情况下,当事人及其他为当事人利益而起诉、启动其他程序或者应诉的人,应当有资格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供证据,而根据法庭惯例,也可以强制他们为诉讼或其他程序中任何当事人的利益,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供证据,但本法另有规
定的除外:
1.在对已经达成的争点、任何争议事项或者问题进行审理时;
2.在法院诉讼或其他程序中;
3.在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同意而有权听审、接受或审查证据的任何人面前进行调查、询问时。
第3条禁止强迫被告提供自我归罪的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提起可诉罪指控或可被即席判决刑罚的人,不得被强迫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回答有关自我归罪的问题,配偶一方也不得被强迫提供不利于配偶另一方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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