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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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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释义

  • 作者:黎建飞 余明勤
  •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 ISBN:9787509301135
  • 出版日期:2007年09月01日
  • 页数:266
  • 定价:¥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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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公平就业始终是就业立法关注的焦点。法律关于性别歧视的规定已不再是“新闻”,但性别歧视的现实却经常表现在新闻中。《就业促进法》在重申了**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除**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这一多部法律中的共用条文外,专门规定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时,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的条款。这不仅针对了近年来在劳动合同或者员工手册或者规章制度中不时出现的违法事例,而且有助于纠正用人单位在招聘中常用的性别歧视手法与观念。
    但是,性别歧视远不止在书面文件中写出与否那么简单。正如国际劳工组织在《有家庭责任的工人公约》和相应的建议书中所示:男女工人的平等问题关系到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如果存在就业歧视,则不仅对妇女、同时也对男子产生负面影响,在使妇女不能发挥作用的同时,也影响劳动市场的效率和运作。性别方面的职业隔离也使劳动力市场缺乏灵活性,大大降低了劳动力市场适应变化的能力。性别方面的职业隔离不只是限制了妇女们进入“男子们的职业”,同时也排斥了男子们从事“妇女们的职业”,或是男子们不愿意从事“妇
    文章节选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和不受歧视的���定。平等就业原则是指我国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的不同,均享有平等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就业机会或资格的平等。只要是我国公民,就业机会人人平等,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的不同而受歧视。一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都能平等地依其兴趣、爱好、技能并结合社会的需要自由地选择职业与单位;二是就业能力衡量尺度的平等。在劳动力资源严重供大于求、就业机会相对不足的就业环境中,平等就业还意味着公民在就业过程中均享有平等竞争的权利,即社会对公民的劳动行为能力要以同一尺度和标准衡量;通过公平竞争择优吸收劳动力就业。
    本条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的权利、禁止就业歧视,对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就业歧视现象予以了根本否定,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有利于从整体上保护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利,逐渐减少以至消除就业歧视现象,创造和谐的就业环境。
    就业歧视是与平等就业相对而言的。国际劳工组织认定的“歧视”主要是指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采取的有损于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的区别、排斥或优惠措施,歧视性措施可能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也可能是以事实或惯例形式存在的。“就业歧视”不仅包括获得就业和特定职业,而且包括获得职业培训、就业条款和条件。
    ……
    目录
    **章 总则
    **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就业政策和就业方针】
    第三条 【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和不受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就业工作职责】
    第五条 【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
    第六条 【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
    第七条 【树立正确择业观念】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主用人权及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九条 【社会组织协助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
    第十条 【促进就业工作中的奖励】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扩大就业的法定职责】
    第十二条 【**鼓励多渠道、多方式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三条 【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就业渠道】
    第十四条 【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五条 【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
    第十七条 【通过税收优惠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
    第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和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给予照顾】
    第十九条 【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
    第二十条 【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的建立健全与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第二十一条 【统筹区域就业】
    第二十二条 【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的统筹】
    第二十三条 【完善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
    第二十四条 【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五条 【创造公平就业环境】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不得对劳动者实施就业歧视】
    第二十七条 【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第二十八条 【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 【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
    第三十条 【禁止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就业】
    第三十一条 【禁止歧视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开展就业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化建设方面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建立健全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设立】
    第三十六条 【鼓励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
    第三十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办经营性职业中介机构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职业中介机构加强管理】
    第三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原则和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条件】
    第四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的禁止行为】
    第四十二条 【失业预警制度】
    第四十三条 【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 【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政策】
    第四十五条 【职业能力开发计划】
    第四十六条 【鼓励依法开展职业培训】
    第四十七条 【企业承担职工职业教育和培训义务】
    第四十八条 【劳动预备制度】
    第四十九条 【鼓励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
    第五十条 【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
    第五十一条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五十二条 【就业援助制度】
    第五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基层就业援助服务】
    第五十五条 【促进残疾人就业】
    第五十六条 【对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
    第五十七条 【资源开采型城市、独立工矿区就业援助制度】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度的建立、考核与监督】
    第五十九条 【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受到就业歧视时的权利救济】
    第六十三条 【违法举办、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法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证件、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侵占、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施行日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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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威:实践经验丰富并参与立法进程的专家编写,即时:**时间推出,竭诚服务于读者,到位:准确诠释立法原意,实用:结合实践,着眼应用,指导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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