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如何适用法律?
问题的提出:
《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但是,由于生活实践情形的多样化,并非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提供劳动服务的主体都是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容易与劳动关系混淆的就是劳务关系。那么,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在哪里?在法律适用上它们之间有什么区别?
理论通说:
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的提供与报酬的给付所达成的协议,遵循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和等价有偿的原则,雇主与雇员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
案例
王某(1941年1月23日出生)于2003年5月到某印刷厂的传达室看大门,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王某月工资为600元。2005年7月因印刷厂经营困难,王某被解雇。2005年8月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此后,王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王某诉称,我在印刷厂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个小时,节假日也从来没有休息过,2005年月印刷厂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单方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故应给予我相应的经济补偿。故我起诉要求:1.印刷厂按照我的工作年限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2.印刷厂向我支付2003年5月至2005年7月的加班工资9000
元。
印刷厂辩称,王某到我厂工作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我厂解聘王某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的工作是在传达室看大门,每天的工作量并不大,12小时的工作时间是由其工作性质决定的,双方对于加班费的问题从来没有过约定,600元的工资是其工作的全部报酬,我厂不同意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到印刷厂工作时已经年满60周岁,其与印刷厂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所产生的争议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在双方对于解聘的经济补偿及加班费的问题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驳回了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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