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理性四部曲(2)刑罚理性评论:刑罚的正当性反思(第二版)》:
在正式律令中将无责任能力者排除在动刑对象之外,在中国,有文字记载的源头在周代的“三赦”,亦即《周礼·司刺》所载的一赦幼弱、二赦老旄、三赦蠢愚。据此,年幼无知者,年老昏花者以及智力低下者均可赦免刑罚,即不作为动刑对象。自此以后,后代刑法均因袭此制。根据秦简《法律问答》的规定,未达一定身高(六尺)的人视为无责任能力人,纵然犯罪,也不受刑罚惩罚。由于身高在通常情况下与人的年龄成正比,因此,对身高不足六尺者不动刑,实际上也就是不将不具有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作为动刑的对象。至汉代,则已明确以年龄作为确定应否动刑的界限,且规定未达一定年龄的幼者或已过一定年龄的老者只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动刑的对象。至唐代,不但未达或已过一定年龄者,而且包括精神病人在内的残弱者均可免��受刑。
威慑时代之刑罚的无恶不罚的动刑理性,不只是体现在不赋予无责任能力者以刑事义务因而不将其作为动刑对象的规定上,而且还表现为罚不及不识,即不对意外事件的肇事者动刑上。如自秦以降,威慑时代的中国刑法即将有无犯罪意识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从而将无犯意亦即无主观恶性的意外事件排除在刑罚的动因之外。据秦简《法律答问》规定:“甲盗,赃值千钱,乙知其盗,受分赃不盈一钱,问乙何论?同论。”又:“甲盗钱以买丝、寄乙,乙受,弗知盗,乙论何也?毋论。”两相对比,即可知,只有明知是赃物而受之始可动刑,不知是贼赃则不能作为动刑的原因。
与定罪动刑注重行为人之主观恶性相适应,威慑刑的另一条重要的动刑理性是有效必罚。这是因为,对犯罪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产物的认识,同时也就意味着对犯罪的可控性以及刑罚对犯罪的可制性的认识,因而必然肯定刑与罪之间的遏制与被遏制关系。相应地,能收遏制犯罪之效,构成动刑的充分理由,有效必罚作为动刑的基本理性,顺理成章。
有效必罚的动刑理性建立在这样的命题之上:凡是可受遏制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动刑的原因,凡是可遏制犯罪的刑罚都可用以遏制犯罪。与此相适应,动刑的随意性在所难免。具体表现为法外动刑与株连无辜。
受凡是有效的刑罚都是可以动用的刑罚这一命题的主宰,威慑时代的动刑实践自然不愿让制刑的立法所束缚。因此,在立法所确定的刑罚方法被认为不足以遏制犯罪即不具有充分的威慑力之时,动用虽不为法律所确认但被认为有效的刑罚,便成为合理的必然。在中国,自汉代开始,除少数朝代,历代各朝均大量使用法外刑。汉代有断人手足、去眼、割耳等法外酷刑,宋朝有刺配、凌迟、断食等事实上的常刑,元朝亦将剥皮、抽筋、磔等法外刑广为运用,至明代,法外刑多达20余种,包括凌迟、枭首与剥皮等。显然,历代所动用的法外刑几乎无一不是在历史上曾经存在但因过于残忍而在立法时被废除的严刑苛罚。如滥觞于上古的菹醢之刑虽自汉代以后均不是法定正刑,但事实上,这一残忍之至的酷刑一直为历代所动用。《晋书·刑法志》载日:“乃魏国建,傍采汉律,定为魏法。……至于谋反大逆,临时捕之,……或枭菹……,不在律令”。《宋朝事实》十六载:庆历四年,率众攻破环州的欧希范被捕获后,“仍醢之以赐溪洞”。《元史·世祖纪》载,至元十九年,合谋刺杀权臣阿合马的王著与高和尚,被“皆醢之”。诸如此类动用法外刑的事例足以表明,为收遏制犯罪的威慑之效,威慑时代的动刑者可以完全不受制刑的束缚。
至于株连无辜,更是威慑时代世界各国刑罚所通用的动刑准则。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株连无辜可以强化刑罚的威吓效果,增强对犯罪的社会控制,有利于实现遏制犯罪的目的。在整个威慑时代,中国历代刑法无不将此作为动刑的通例。早在公元前407年魏文侯李悝编纂的中国**部成文法典《法经》中便规定,“杀人者诛,籍其家及妻氏,杀二人者及其母氏”。秦孝公时,商鞅“令民为什伍而相敌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广,……匿奸者与降敌同罪”。唐律中也有“诸谋反及大逆者腰斩,父子年十六以上者皆绞”的规定。明朝方孝儒因反对明成祖篡位,被诛灭十族,处死870多人。不仅如此,在历代刑法中,株连甚至被作为一种法定常刑而确认。《史记·秦本纪》载,秦文公二十年,“法初有三族之罪”,表明族诛自秦始被作为法定刑。自此以后,族诛不但一直被历代所沿用,而且株连面逐渐扩大。如唐律规定,谋反者不但本人皆斩,其有关亲属,虽未过问或根本不知,也“缘坐”得重罪,或绞、或流、或没入官府为奴婢、部曲,其余财产也全部没官。明律规定,凡“谋反大逆”,本犯无论首从皆凌迟处死,本宗亲族祖父、父、子、孙、伯叔父、兄弟、侄、堂兄,同居异姓亲族如外祖父、岳父、女婿,家中奴仆,凡十六岁以上皆斩,十五岁以下男子及女性亲族“给付功臣之家为奴”。同样,在中世纪的西方,株连无辜也极为盛行。在路易十四统治下的法国,1670年颁布敕令确立了株连原则,一人犯罪,举家遭殃,即使是孩童也不能幸免于死,甚至罪犯所在村社的全体人员都遭连坐。在中世纪的英国,法律规定,在找不到杀死“法兰克人”(即来自诺曼底的封建主)的凶手的情况下,案发地区的农村公社的全体居民都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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