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理性四部曲(4)刑罚理性泛论:刑罚的正当性展开》:
我们不得不说生命权是基本人权的理念从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而在这方面,诸如大赦国际之类的国际人权组织的积极活动功不可没。
早在1977年,大赦国际就发表了其《斯德哥尔摩宣言》,开宗明义地宣告,“死刑是*残忍、不人道与堕落的刑罚,并且侵犯生命权”,并以此作为废除死刑的根本理由。在1980年,大赦国际等42个具有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顾问身份的关于人权的非政府组织,向联合国第六届犯罪预防与犯罪人待遇大会提交了关于《废除死刑的联合声明》,也重申死刑是对“保护每个人的生命权”与“完全反对任何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者堕落的刑罚”的原则的违反,并以此为根据呼吁保留死刑的所有政府停止使用死刑、呼吁联合国大会发布,力劝在世界范围内完全废除死刑的一个宣言、呼吁关于人权的所有非政府组织在国内与国际范围内做出所有努力来确保死刑的废除。
大赦国际等关于死刑构成对生命权的侵犯的主张,不是凭空而生,而是基于对有关的国际人权文件的相应条款的解释与援引。例如:在其1989年的出版物《当**杀人的时候……死刑——人权专号》中,大赦国际正是通过对有关国际人权文件的解释,将死刑界定为侵犯基本人权的残忍的、不人道的���罚。它认为,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确定了基本人权的范围,而“基本人权限制了一个**可以对一位男子、妇人或者儿童采取的行动的范围”。①按照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任何人不得承受酷刑或者残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刑罚”。在大赦国际看来,死刑因与这两条规定相冲突而侵犯了基本人权。首先,死刑侵犯了人的生命权。按照《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享有生命权的主体是“人人”,即任何人,无论身份、地位、性别、种族以及年龄等等,只要其出生为人,便拥有生命权。而犯罪人,无论其犯罪轻重,总是作为人而存在,因此,他与普通人一样享有作为基本人权的生命权。然而,死刑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为内容,因而构成对犯罪人的基本人权的侵犯。②其次,死刑是一种残忍的刑罚。在大赦国际看来,“死刑的残忍性是显而易见的。与酷刑一样,一种处决对一个已经被政府当局弄得无助的人构成一种极度的肉体与精神上的痛苦”。①对犯罪人的严刑拷打之所以属于残忍的刑罚,原因在于它给犯罪人造成了肉体上与精神上的痛苦。而依此类推,死刑的残忍性有过之而无不及。因为任何处决的方法都不可避免地会在人死亡前给其造成肉体上与精神上的痛苦。“杀死一个人的行为所引起的肉体痛苦是无法减轻的,由对死于**之手的预知而引起的心理痛苦也是无法减轻的。”②因此,死刑构成对犯罪人不受残忍的刑罚的权利的侵犯。
如果从前文所述的哈格之类对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所作的“原旨主义”的解释来类推,大赦国际对死刑违背《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所规定的基本人权的解释自然难以立足。因为在《宣言》通过时的1948年,大部分缔约国的国内法上都存在死刑,而《宣言》并未作出禁止死刑或要求废除的规定,这表明《宣言》赋予“人人”以生命权并不与死刑相冲突,《宣言》对“酷刑或者残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刑罚”的禁止也不包括死刑。然而,如果从前文所述的比多等人按照“时代精神标准”对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所作的解释来类推,则大赦国际援用《宣言》而将死刑视为侵犯基本人权的主张可以成立。因为自《宣言》通过以来,国际人权观念、理论乃至规范本身都发生了巨变,严格按照《宣言》生效时的“原旨”来解释《宣言》对死刑的态度,显然不合时宜。大赦国际等对有关国际人权文件的解释及其关于死刑侵犯作为基本人权的生命权的主张,促成了国际人权法对死刑的态度的转变,构成国际人权法对死刑由放任到限制再到废除的理论基础与动因。如果说《宣言》本身因未就死刑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而对死刑表现出放任的态度,那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死刑所持的便是明显的限制与排斥态度。而《(欧洲人权公约)关于废除死刑的第六议定书》《关于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与《(美洲人权宣言)旨在废除死刑的议定书》则进一步标志着国际人权运动已步入废除死刑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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