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以农民财产权保障为视角》:
四、区分应予补偿的财产权限制与无须补偿的合理限制的标准
公权力介入对财产权进行限制是否应当进行补偿,不可一概而论。将所有的财产权限制都排除在补偿之外,不利于财产权保障,会诱发公权力以财产权限制之名行征收之实;反之,将所有财产权限制都纳入补偿范畴之内,则会妨害公权力的行使,增加财政负担。如何划定应予补偿的过度限制与无须补偿的合理限制之间的边界,成为中外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难题,备受关注。
1.关于判断标准的学说
(1)容忍义务说。该学说将公权力对财产权进行限制作为公民应当忍受的社会义务,奉行**不予补偿的原则。该学说虽然并未明确区分财产权过度限制与合理限制,但为此后区分二者提供了基础,即从容忍义务的限度区分过度限制与合理限制。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认为:“补偿损失不是宪法的义务,是否认可属于立法政策问题。对于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并因公权力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失,其���为公民应负有忍受义务。”②
(2)行政行为目的说。该学说将行政行为的目的属于警察限制目的还是公益限制目的,作为区分需要补偿的过度限制与无须补偿的合理限制的标准。警察限制是指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确保社会主体生活安宁等消极目的,而对社会主体普遍采用一般性财产权限制;公益限制是指为促进公益事业发展,加速城市化、工业化进程以及土地资源优化配置等积极目的,对社会主体施加负担。警察限制中社会主体承担义务的基础是内在的财产权社会义务,故而无须补偿;与警察限制不同,公益限制中社会主体承担了原本应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承担的社会义务,因而需要对该社会主体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
(3)行政行为性质说。该学说认为,财产权本身具有通常的目的,财产权人在利用财产尤其是利用土地的过程中,难免受到行政行为的制约。依据性质不同,行政行为的制约可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制约和实质意义上的制约。形式意义上的制约,即行政行为的限制并未导致财产权明显偏离本来的使用状态,未违反财产权的通常目的,属于对财产权的合理限制,**无须补偿;实质意义上的制约,即行政行为的限制导致财产权明显偏离本来的使用状态,违反了财产权的通常目的,不属于对财产权的合理限制,**需要对财产权人进行补偿。
(4)财产权效用说。日本学者今村成和以财产权的效用为基点区分应当予以补偿的不合理限制与不应予以补偿的合理限制。他认为,在限制财产权的行为妨害财产权本来效用且财产权人无须特别忍受的,**应当对财产权人进行补偿;在限制财产权的行为尚未达到妨害财产权本来效用的程度的情况下,被课以与财产权本来效用相关的限制无须补偿;反之,被课以与财产权本来效用无关的限制需要进行补偿。
以“财产权的本来效用”为基础来判断是否需要对限制财产权的行为进行补偿,将判断标准从限制行为转向了财产权本身。但是,何谓财产权的本来效用,其内涵并不明确,需要进一步确定,才能够区分实质限制与形式限制。否则,应当予以补偿的财产权过度限制与不应予以补偿的合理限制之间仍难以区分。
(5)特别牺牲说。特别牺牲理论着眼于财产权人遭受的损失是否具有普遍性,是基于公平原则形成的标准。针对社会主体普遍性的财产权限制不属于特别牺牲,**无须对财产权人进行补偿;针对个别社会主体的财产权限制行为属于特别牺牲,**不能免除对财产权人遭受损失的补偿义务或责任。特别牺牲理论以主体间平等负担社会义务为基础。征收针对特定主体,具有个案性特征,是少数社会主体为满足公共利益需要而做出的牺牲。普遍性的财产权社会义务是一般性地针对不特定的多数社会主体普遍施加的,符合平等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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