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71集)》:
(二)关于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
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是相对人可以起诉的始期到终期的时间阶段①。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款将起诉期限规定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有关行政诉讼不同的起诉期限。其主要区别是起算点不同:3个月(以及6个月)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2年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计算;5年和20年的起诉期限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其中5年和20年是*长起诉期限,即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对涉及不动产的超过20年、非涉及不动产的超过5年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司法实践中,起算点不统一带来了起诉期限计算的复杂性。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主要是《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逻辑关系如何把握,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后,又面临新法第四十六条两款规定和上述司法解释条文之间的关系如何把握的问题。将不同起算点之间内在的逻辑关系梳理之后,笔者认为,不同的起诉期限之间的适用条件不同,普通起诉期限与*长起诉期限之间则应当是并列关系。换言之,在对起诉期限进行审查时,首先应当审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在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情况下,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算。这是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既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认“知道”,也可以根据其他证据认定为其“应当知道”。如果结论是肯定的,则适用3个月(或6个月)的起诉期限,同时必须符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如果结论是否定的,即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当然更不可能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的情况下,“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已被“未告知行政行为内容”吸收,则进入第二个层次的审查,即是否超过*长起诉期限。*长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为“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其具有基础性的地位,且在实践中比较容易把握,是**客观标准。*长起诉期限的设置目的在于确定保障起诉权利的*终期限,分为不动产和其他案件两种类型,分别为20年和5年。若超过*长起诉期限,相对人即使在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3个月(或6个月)之内起诉,亦为超过了起诉期限。
(三)行政赔偿请求时效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关系
赔偿请求人申请行政赔偿的请求时效,类似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二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都是法律赋予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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