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合规论丛(2018年第2辑 第2辑)》:
1.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因利益驱动侵害劳动债权
司法审判的三角对抗模式要求,居中审判的一方必须不是诉或辩的任何一方,更不能是该审判事件的利害关系人。.举个简单的例子,甲、乙产生纠纷,找丙进行评理,那么必然要求丙对甲乙两方没有利益关系,不然肯定会产生偏私,即使可能公正无私,对双方的行为进行的是客观的评定,大家心里也难免会觉得不公平。就像法官不能对自己进行审判、学生不能对自己的试卷打分一样,不论是实体还是程序的公正都要求居中的那一方不是利害关系人。
然而,在破产债权审查时,并没有遵循这个规则。由于破产财产常常面临“僧多粥少”的局面,因此在破产程序的各个阶段均能看到不同利益方的冲突。那么怎样保证在破产财产严重不足时,利益各方还能够得到公平对待呢?显然需要居中的���理人去实现,然而,《破产法》却允许债权人会议去审核债权报表,这就容易导致上述的不公平局面的出现,居中的管理人一旦将天平倾斜向债务人或债权人一方,另一方的利益就必然受损,而债权人会议如果居中时,就会发生学生给自己判卷一样的情形,这样当然也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因此,《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审查债权报表于法理不合,加上劳动债权人的身份特殊,并不能直接参加债权人会议,而职工和工会代表在权利并不明朗的情况下,利益诉求微乎其微,很容易发生其他债权人或债权人和管理人之间合谋侵害劳动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2.职工和工会代表参与会议的方式和权限不明确,
我国《破产法》只是笼统地对职工和工会代表参加破产程序,表达意见进行了规定,对其参与人数、参与方式及参与效力均未做出法律规定。这就好比甲答应借给乙一辆车开,却从未将车钥匙给乙一样,只是文字游戏而已,并无实质效力。目前工会代表参加破产程序也是一样,法律赋予其参与权,却不规定其应该怎样行使,职工和工会代表参与到破产程序当中,却处处受到限制。
工会或职工代表的人员选定,法律也未规定,拿农民工的代表举例,一般情形时,在讨薪农民工人数巨大时,就会有一些人员毛遂自荐代表大家进行诉讼或参与会议。这些代表的产生没有法律规定,而出现代表损害其他农民工利益的情形并不鲜见。因此,对代表的产生、权责进行规定,是《破产法》必须尽快解决的难题。
这些基础性的程序问题我国的法律均未对其进行细化规定,只是笼统地阐述,工会应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并代表职工参加破产程序,但是未对其参与的方式和权限、人数、职能进行规定,这样一来,虽然职工代表和工会名义上有代表劳动者表决的权利,实质上具体操作时却寸步难行。
3.破产财产变价问题不明确
我国《破产法》规定,由管理人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后,须通过拍卖的方式完成变价,当然特殊情况下可以排除拍卖的方式而改由合意的方式实现。由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破产财产不仅需要时时面临“僧多粥少”的局面,而且还要预防“公共池塘”问题的出现。那么怎样才能使破产财产的标价不仅能增加价值,解决“僧多粥少”的困局,而且能规避“公共池塘”的出现,防止破产财产价值减损呢?
仅仅依靠拍卖,上述问题显然不能得到有效解决,那就需要赋予劳动债权人充分的权利,发挥他们作为企业主要力量的作用,集思广益,发现更多增加破产财产价值的途径。而且劳动者对企业是*熟悉的,他们对企业的设备、产品的市场行情、销售渠道更为了解,因此赋予职工及其代表更多的表决权,无疑能通过他们的努力,使破产财产的变价方式多样而且有效。
另外,对变价时间也应该进行必要的限制,如对一些不易存放的或者存放时间越久价值越低的财产,要强制规定及时处理,并将此规定的实施责任到人,只有这样双管齐下,才能有效实现破产财产的价值。
总之,劳动债权人作为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企业的设备、市场行情、企业财产等有着充分的了解,却由于立法的缺陷而无法对其进行有效影响,而代表劳动者的职工和工会代表也因为权利的不明确而无法真正代表劳动者表达建议,在于法无据的情况下,职工代表的建议被采纳的可能微乎其微,表决权受阻,破产财产的价值也会在无形中流失很多,债权人的利益在无形之中就会被削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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