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不规范的仲裁协议
尽管致力于商事仲裁发展的国际组织和一些常设仲裁机构不断向商界和法律界的仲裁使用者提供仲裁协议,但在实践中,当事人仍然制定出一些不规范的、或不明确的、或不完整的仲裁协议,从而导致仲裁程序的拖延甚至无法执行。在实践中,不规范的仲裁协议有以下几种情况。
1.既约定了仲裁又选择了诉讼
例如,仲裁协议这样约定:“双方因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者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解决。”
发生了争议后,根据中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会被认定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而使该仲裁协议无效。
2.同时选择了两个仲裁机构
例如,仲裁协议这样约定:“凡因��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解决。”
上述条款,无论根据中国法律还是外国法律,都不能说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虽然这样的条款在理论上依照中国法律为有效,但在实践中会出现较多的麻烦。如一方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另一方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提起仲裁,可能引起管辖权的冲突。一般的理解是先受理的仲裁机构排除了另一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当然这种解释还要受制于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立法和司法的支持。
3.约定了不存在的仲裁机构
例如,仲裁条款这样约定:“发生争议,应提交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进行仲裁。”
很显然,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不是仲裁机构,没有仲裁职能,或者说是不存在的仲裁机构,因此这样的仲裁条款是无法实施的。
4.只约定了仲裁地点
例如,仲裁条款这样约定:“发生争议在北京仲裁”。
作为涉外争议仲裁,在《仲裁法》实施以前,由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是中国**的处理涉外经济贸易争议的仲裁机构,而且在中国是机构仲裁,因此这样约定可以认为是确定的,“在北京仲裁”就是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是可以实施的。然而,我国《仲裁法》在1995年9月1日实施后,新组建的北京仲裁委员会虽然主要受理国内争议案件,但也受理涉外争议案件,所以约定“在北京仲裁”就成为不确定的,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是不可实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