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总则
**条 (被否决)。
第2条 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参与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都依其罪责程度承担本法规定的刑罚。理事会或技术机构的理事、主管、成员,法人实体的审计员、经理、代理人或受托人,在知晓另一个人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之后,能够阻止该犯罪的发生而不进行阻止,也承担相应的刑罚。
第3条 本法规定的犯罪是在根据法人的法定代表或契约代表或者集体的决定,并为了该法人的利益而实施时,该法人要承担行政、民事和刑事方面的责任。
独立条款 法人的责任不排除实施该犯罪行为的个人,包括实施者、共同实施者或参与者的责任。
第4条 当实施犯罪的法人继续存在有碍于补偿因犯罪行为对环境质量造成的损害时,可以将其撤销。
第5条 (被否决)。
第二章 处罚
第6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决定处罚:
(1)基于违法原因和违法行为对公众健康和环境所造成的损害而确定的事实的严重性;
(2)违法者过去遵守环境法的历史情况;
(3)在决定罚金时要考虑违法者的财务状况。
第7条 在下列情形下,独立适用限制权利刑,并以其代替监禁:
(1)犯罪没有恶意或适用的监禁期限*长为4年时;
(2)被定罪者的罪责、背景、社会行为和个性以及犯罪的动机和情节表明,用监禁的替代方式足以实现谴责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时。
独立条款 本条规定的限制权利的期限与被替代的监禁的期限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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