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中国商法立法体系的缺陷及其补救方案
**节 中国商法的独立性:制定特别规范的内在依据
传统上商法作为私法之一部分而与作为公法的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区分开来。但是商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却始终未能真正廓清。即便是在具有悠久商法传统并制定了形式意义上的商法的**,这一问题也一直处于一种模糊认识或者说颇多争议的状态。在我国,关于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或者说商法之于民法的独立性,同样存在许多争议。一般认为,商法的独立性包括两层含义,即商法学的独立性和商法部门的独立性。关于商法学的独立性,法学界有着较为一致的观点。只有极少数学者认为,商法并非实际的部门法,只不过不严格意义上使用“民商法”或“商法”的概念而已。关于商法是否具有部门法地位的问题,则从来都无定论。在德国、法国、日本等传统民商分立**,关于该问题的争论也非常激烈,在我国也可谓“世纪之争”。
一、商法独立地位的研究视角
在欧洲,商法因具有共同的中世纪商人习惯法传统,又加之其调整的是具有共同规律的市场交易关系,各国商法似乎应当理念相通、制度相近,实则不然。在商法的独立性问题上,各国理解也并不一致。无论在商法的具体范畴上理解与规定如何,在民商分立**商法固然具有独立性,在民商合一**商法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同时,商法也都依赖于民法而存在,只不过其程度与范围不同而已。但除此之外,在界定商法独立性时,必须明确各国商法的特定含义,并将其在本国的不同发展阶段所理解的商法含义区分开来,否则只能以讹传讹,难以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这一点,在法国商法中表现得非常明显。因此,我们在判断商法的独立性问题时,不能仅仅站在某一个**商法甚至其商法典的立场上,这样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研究方法必然难以得出科学的结论。实际上,尽管商法渊源甚久,但即使是在诸如法国、德国这样的大陆法系代表性**,商法理论、制度与民法理论、制度相比也显得极不成熟。各国商法在几经修订之后仍然少有成熟者,因而根本不能妄断哪一种制度及其相应理论更加科学。而诸国商法又各有不同,更加增添了商法地位的判断难度。因此,我们处于一个没有任何标准或者说缺乏相对得到公认的制度与理论作为一般指导的历史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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