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体来说,遗产价值的评价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其间或多或少都会具有一些主观性,不同国籍、性别、民族、**以及宗教信仰的人往往对建筑遗产有不同的评价。而且,建筑遗产价值类型多样,各种价值的保护要求也不尽相同,有时甚至相互矛盾,如历史价值和经济价值之间,就很容易产生矛盾。不同的遗产,其各种价值所占的比例是不一样的,如对于工业遗产而言,其科技价值一般会突出一些。对于任何一项建筑遗产的价值的认识,通常也不是一次性完成的,而是随着社会发展和认识水平的提高而不断深化。
三、国内常用的三大价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定级的主要依据是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俗称为“三大价值”。在实践操作中,也多用这三大价值评估建筑遗产的价值。
国际上,三种价值的分类方法也较早。如((雅典宪章》(1931年)第二条:“会议听取了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和科学价值的纪念物,不同**在法律措施方面的建议”。《威尼斯宪章》(1964年)没有明确提出价值的分类,但其第三条提到“保护和修复古迹的目的旨在把它作为历史见证,又作为艺术品予以保护”,其中提到历史价值与艺术价值。在《威尼斯宪章》之后,文化遗产的三大价值分类方法,逐渐得到广泛认同。
新中国成立后,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也多采用这一价值分类法。1950年7月6日,在“**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保护文化建筑的指令”中提到,“凡全国各地具有历史价值及有关革命史实的文物建筑”,“均应加意保护,严禁毁坏”。当时,将“历史价值”和“革命史实”作为遗产价值的判断依据的。1961年3月4日,我国政府公布了《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其中**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一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都由**保护”,条例将历史、艺术和科学作为价值评价因素。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保护”。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后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以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GB50357-2005)、《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等条例及文献等,仍以“历史的、艺术的和科学的价值”作为对其价值定位的常用依据。
结合“关于《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若干重要问题的阐述”中的论述,可简要说明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表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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