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
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
第四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第六条[接受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
第七条[公安机关加强内部监督原则]
第八条[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原则]
第九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原则]
第十条[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原则]
第十一条[各民族公民运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之问加强协作和配合原则]
第十三条[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原则]
第二章管 辖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的地域管辖分工]
第十六条[计算机网络犯罪的刑事案件管辖]
第十七条[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的刑事案件管辖]
第十八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的处理]
第十九条[协商管辖、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指定管辖程序]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的级别管辖分工]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内部机构管辖分工原则]
第二十三条[铁路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四条[交通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
第二十五条[民航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七条[海关系统缉私机构管辖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和其他侦查机关互涉案件的侦查分工、配合]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案件的管辖分工]
第三章回 避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情形]
第三十一条[侦查人员禁止行为]
第三十二条[回避程序]
第三十三条[侦查人员、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的决定机关]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审查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程序]
第三十五条[对不服驳回申请回避决定的申请复议]
第三十六条[回避决定对侦查工作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回避前进行的诉讼活动的效力]
第三十八条[记录入、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回避程序及决定机关]
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要求回避、申请复议权]
第四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四十条[保障辩护律师依法执业的原则及范围]
第四十一条[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
第四十二条[委托辩护律师的主体和方式]
第四十三条[转达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入指派辩护律师]
第四十五条[法律援助申请转交及通知的程序]
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接受委托或者指派后的告知]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告知“案件有关情况”的具体内容]
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第四十九条[经许可会见的批准程序]
第五十条[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查验]
第五十一条[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聘请翻译须经审查]
第五十二条[辩护律师会见权及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
第五十三条[辩护人及其他人干扰诉讼行为的责任处理程序]
第五十四条[辩护律师的保密权及其例外]
第五十五条[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
第五章证 据
第五十六条[证据的概念、种类和使用原则]
第五十七条[收集证据的义务和要求]
第五十八条[证据的收集、调取、保密及责任追究]
第五十九条[调取证据的程序和要求]
第六十条[接受调取行政机关收集证据材料的原则要求]
……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七章立案、撤案
第八章侦 查
第九章执行刑罚
第十章特别程序
第十一章办案协作
第十二章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十四章附 则
附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