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兴华案的理性反思
暨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邱兴华涉嫌故意杀人、抢劫一案,*终以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判决死刑并立即执行而告结束。纵观本案的审理程序,可谓中规中矩,很难说存在瑕疵。然而社会各界对本案的回应所折射出的司法监督理性缺失及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的种种弊端,却值得刑事法学理论界的关注。
一、司法监督的误区——“程序监督”抑或“实体监督”
社会各界对邱兴华案的关注焦点,从*初对犯罪经过、杀人动机、是否患有司法精神疾病等实体事实的关注,到*后对精神病司法鉴定①是否为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争议,可谓一波三折。从社会舆论的反应和媒体的调查结果来看,公众依旧更关注案件的事实真相而非程序的正当性,热衷于对案件的实体事实发表意见而非从司法程序上对案件审理进行监督和反思。“民意”和“专家意见”多是针对罪与非罪、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实体事实而言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痼疾依然存在,社会司法参与和舆论监督的作用也没有得到真正的发挥。这一点与域外主要法治**的情形存在重大差别。在域外法治**,社会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对象早已转向司法程序而非实体事实裁判,“实体监督”因为其不具有可操作性和非理性已成“明日黄花”。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裁判,既需要裁判者具有专业的证据调查和逻辑推演能力,又需要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去面对浩如烟海的证据和卷宗资料,远非一般的公众所能承载。在没有对证据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如何保证以。“民意”作出的判断较职业法官的判断更为正确?
监督的目的无非是要确保司法人员公正司法。而司法人员有无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显然是司法是否公正的一个看得见、摸得着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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