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有路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注释本
QQ咨询:
有路璐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注释本

  •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 ISBN:9787503684135
  • 出版日期:2008年05月01日
  • 页数:93
  • 定价:¥6.00
  • 分享领佣金
    手机购买
    城市
    店铺名称
    店主联系方式
    店铺售价
    库存
    店铺得分/总交易量
    发布时间
    操作

    新书比价

    网站名称
    书名
    售价
    优惠
    操作

    图书详情

    内容提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节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
    文章节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适用提要
    2003年10月28日,我国颁布了《道路交通**法》,该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显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法律赋予强制实施的保险险种。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以立法的形式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的重大举措。这是我国保险业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也是政府执政为民的体现。《条例》主要规定以下内容:
    **,强制性规定。《条例》*明显的亮点在于: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契约自由的合理限制,原本是由缔约双方依照自愿原则签订合同,现在强制双方都必须签订强制保护第三者的保险合同。一方面,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另一方面,具有经营机动车强制险资格的保险公司既不能拒绝承保强制险业务,也不能随意解除强制险合同(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第二,“奖优罚劣”的规定。利用经济杠杆促使驾驶人员守法合规是世界各国强制保险制度的通行做法,对有交通违法行为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车辆提高保费,对没有交通违法行为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车辆降低保费。
    第三,规定社会效益原则。我国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保险公司拓展销售渠道、谋取公司利益提供方便。为了使公众利益得到保护,保险公司得以正常经营,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并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第四,保障及时理赔。由于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的**救助及有效的经济补偿,因此,为防止保险公司拖延赔付、无理拒赔,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条例》规定了保险公司的义务。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规定相比较,上述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规定更明确、具体、严格,更能切实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理赔。
    第五,建立了救助基金制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条例》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了较大的社会职责。如果不设立救助基金,就会严重影响到《条例》的实施。为确保救助基金能达到“收好、管好、用好”的要求,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又不出现道德风险,有关部门应抓紧调研,加快制定合理、可行的救助基金制度,确保救助基金制度能与《条例》同步实施。
    因为本条例调整的是交通领域特殊的关系,即第三人责任险,关系重大民生,与之相关的主要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
    ……
    目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适用提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章 总则
    **条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第二条 投保主体和适用范围
    第三条 交强险的含义
    第四条 交强险的监督
    第二章 投保
    第五条 承保主体
    第六条 保险费率、制定程序及其计算
    第七条 管理、核算以及费率调整
    第八条 浮动费率制度
    第九条 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强制承保义务
    第十一条 重要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义务以及保险公司交付保险单和保险凭证的义务
    第十三条 合同双方禁止附加条 件的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合同的禁止及例外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合同的程序
    第十六条 投保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禁止及例外
    第十七条 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投保人变更交强险合同的义务
    第十九条 投保人对交强险的续保义务
    第二十条 交强险的保险期间
    第三章 赔偿
    第二十一条 保障范围以及保险公司的赔偿原则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及例外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限额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垫付义务和追偿权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在理赔时的答复义务和告知义务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与协助通知义务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程序
    第三十条 交强险的争议解决方式
    第三十一条 保险金的支付对象以及抢救费的垫付程序
    第三十二条 **机构救治伤员的参照标准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机构配合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核实情况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或个人非法从事交强险业务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不具备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从事交强险业务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具备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交强险业务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投保义务人违反强制投保义务的责任
    第四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抢救费用”等用语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效力的扩张适用
    第四十四条 武装力量使用的在编机动车的交强险卑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交强险的期限
    第四十六条 生效日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2007.12.29修正)(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2004.4.30)(节录)
    中华大民共和冒保险法(2002.10.28修正)(节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6.6.19)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2006.6.19)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 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
    编辑推荐语
    ·权威文本 选取标准文本,由权威立法机关审定并撰写适用提要
    ·专业解读 对专业术语进行解释,对**法条进行注释,每条提炼条文主旨
    ·实用信息 条文下加注关联法规索引,书后附录文书范本、流程图等实用工具
    ·相关规定 附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以及其他实用政策信息

    与描述相符

    100

    北京 天津 河北 山西 内蒙古 辽宁 吉林 黑龙江 上海 江苏 浙江 安徽 福建 江西 山东 河南 湖北 湖南 广东 广西 海南 重庆 四川 贵州 云南 西藏 陕西 甘肃 青海 宁夏 新疆 台湾 香港 澳门 海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