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法视野下的控制下交付》:
(三)控制下交付规范的解读与特征分析
对控制下交付规范性文件的解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借此我们可以了解控制下交付规范性文件究竟规定了哪些内容,这些内容有无合理性或者创新性,对未来的控制下交付立法有无借鉴意义,这都是无可回避的问题。
1.普遍规定了控制下交付的定义
尽管有关国际公约已经对控制下交付的定义作出了规定,然而几乎所有的控制下交付规范性文件都对控制下交付的定义作了规定。例如河北省公安厅印发的《河北省公安机关禁毒执法规范》第26条规定:对具有侦查延伸条件的毒品案件,为全面侦破案件,可以采取明知毒品、易制毒化学品,用于走私、运输、制造毒品、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和材料,以及与毒品犯罪有关资产等的情况下,仍然允许其继续运输、��过或在查获毒品后,采用伪装手段,秘密监控其运输过程和交付地点的侦查方法。又如贵州省公安厅印发的《贵州省公安机关缉毒侦查工作规范》第45条规定:控制下交付是指缉毒侦查部门在掌握毒品运输的条件下,仍然允许其运输或者是在查获毒品后使用替代物,使毒品犯罪活动继续进行,同时秘密监控其运输过程和交付地点及涉案人员网络情况,以期将贩毒人员一网打尽,彻底摧毁贩毒网络的侦查策略。再如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印发的《关于规范使用控制下交付侦查措施的通知》第1条规定:控制下交付是指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通过秘密侦查手段,使犯罪活动在公安机关严密监视或者控制下继续进行,以查明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查获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发现抓捕团伙成员或者幕后组织者、策划者的侦查措施。受篇幅所限,不再一一列举,从总体上看,这些控制下交付规范性文件对控制下交付的界定大多建立在国际公约的基础上,是对国际公约控制下交付的定义的理解与细化,同时更注重从中国本土以及本执法部门的视角来理解和执行控制下交付,这就难免存在偏狭的缺陷与不足。另外,不少地方性控制下交付规范性文件对控制下交付的理解存在明显的错误,这表明当前个别地方公安机关对何谓控制下交付仍然缺乏正确的理解,其突出表现是将控制下交付与所谓的“双套引诱”“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相混淆,此种情形的出现表明个别地方公安机关在理解控制下交付方面还存在较大的偏差与误解。
2.规定了控制下交付适用的基本原则
个别地方公安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控制下交付适用的基本原则作了规定。例如,江苏阜宁县公安局印发的《关于规范使用控制下交付侦查措施的通知》第2条规定:涉毒案件采取控制下交付措施应当坚持依法、**、稳妥和保密的工作原则,不得人为地采用“双套引诱”“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方式实施控制下交付。又如,贵州省公安厅印发的《贵州省公安机关缉毒侦查工作规范》第46条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时,应当严格遵循以下原则:(一)**原则;(二)合法性原则;(三)减少危害原则;(四)保密原则。”再如,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印发的《关于规范使用控制下交付侦查措施的通知》第3条规定:涉毒案件采取“控制下交付”措施应当坚持依法、**、稳妥和保密的工作原则,实施控制下交付,禁止诱使他人犯罪。
综合而言,控制下交付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合法(依法)、**、保密等原则。由于长期以来控制下交付的无法可依,这些所谓的基本原则对于防范控制下交付的滥用,促进人权保障还是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这是应当予以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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