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二,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Et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的,适用本法。 .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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