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作如下修改:
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商检机构和经**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三、第四条修改为:“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的原则,由**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四、第五条**款修改为:“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第三款修改为:“本条**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 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五、第六条分为两条,作为第六条、第七条,修改为:
(一)“第六条 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二)“第七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经**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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