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重构发回重审制度的具体立法建议
在明确发回重审制度重构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我们必须就发回重审制度改革的具体内容进行设计,以便使制度的构建具有可操作性。本文只对发回重审制度中的几个重要方面问题进行讨论。
(一)重新界定发回重审的标准
现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发回重审标准包括事实标准和程序标准。关于事实标准是否应保留存在不同意见,有种观点认为“因事实问题发回重审制度应保留并加以适当的限制,细化其规范,强化其可操作性,以客服现有制度的不足”①。从上文的分析来看,以事实标准作为发回重审的理由明显与司法效率相违背,而且二审在可以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予以改判并不会影响司法公正,如果无法查清事实,则发回一审重新审理也对查清事实于事无补,应通过证据规则进行处理,因此以事实不清作为发回重审的理由应予以取消。*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是适应新时期诉讼变更需求,克服既往诉讼中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的弊端,虽然个别条文可能还值得进一步商榷,但总体而言是科学的、符合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应在今后的审判中予以贯彻。
在*高人民法院出台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之后,确立了法院查明事实的标准不在采用沿袭很长时间的客观真实,改为采用法律真实。证据规则规定了严格的举证期限和新证据的采用原则,在此情况下,即使客观事实存在,但没有证据证实,法院可无视客观事实的存在作出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结论。如果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的,法院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裁判,除非涉及法律规定的法院依职权应调查证据。“司法审判的特征在于,即使法院无法探明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法院仍然应在不能查明的情况下作出裁判,而不能拒绝作出裁判,尤其是民事审判,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就是解决纠纷。”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目的实质是探知客观事实,这种观念已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应予以摒弃。“认定事实错误”作为发回重审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是案件事实已经查明清楚,否则从何谈错误呢?既然二审对案件事实已经明了,则由其改判更为合适。 一件再普通不过的民事侵权案件,却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这本身就是值得关注的。此案真实地反映了中国的司法体制和司法环境的特性。本案中的许多程序法的问题也同样值得业界人士思考和研究,这些问题显然不是本案的个案问题,而是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例如,证人制度、视听资料采信、经验法则的运用、证明责任的适用、诉讼和解、调解与裁判如何选择等等问题。当然,*突出、*引人注意的还是在案件审理中如何运用经验法则的问题。
此案中,媒体和社会反应*为强烈的就是,本案法官依据“常理”对被告彭宇撞人事实的认定。准确地讲,在一审中法官并没有直接证据来认定被告的侵权事实,而是以部分已知事实为前提,以“常理”作为推定侵权事实是否存在的中介,从而推论出侵权事实的存在。并且,此案法官将这一推论过程比较完整地写进了一审判决书中。应当说,运用常理进行推论在每一个案件的事实认定中都是不可能离开的,但以笔者所见为限,很少有将这种推论过程写进判决书的,显然,法官的这一做法其目的在于加强该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就这一点而言,毫无疑问具有积极意义,也可以说是对传统裁判文书进行改革的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