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之一,在于股权的多元化和股东的分散化。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其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相分离,公司的意思与个别股东的意思相分离。作为公司意思决定机关的股东大会,担当着公司意思的“器官”。但由于股权的多元化和股东的分散化,探讨如何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形成公司意思决定,就成了一个公司理论、立法和实践所关注的核心问题。事实上,在中国证券市场经历10余年的风雨和磨难之中,也引发了大量这方面的思考①。问题的产生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其中不容忽视的,就是我国公司立法上存在着严重的不足。无论是股东大会会议程序,还是股东大会决议
内容,都会影响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公司法面对这些问题应作何反应,值得进行理论上深入的研究。
虽然20世纪以来,各国公司法都经历了削弱股东大会权限,强化董事会地位的变迁。但这种变迁并非意味着“董事会**主义”是现代公司的发展趋势。在理论上,机关的分化不等于股东大会丧失了公司*高权力机关——公司*高意思决定机关——的地位,公司的本质决定了股东大会**主义的地位不会动摇①。正是基于此,在权力划分时,公司法始终假设:股东大会是作为企业的实际的所有者的社员合议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