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逮捕定期审查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苗生明 王伟
*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在2005年5月11日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对逮捕条件要正确把握,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要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此后,各地检察机关围绕这一指示精神,大胆探索,进行了许多有益尝试。*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各地检察机关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2006年8月17日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其中第4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2)批准逮捕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3)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这一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一项新的审查逮捕制度,即附条件逮捕定期审查制度的正式确立。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