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外部证成中的常见错误
外部证成处理的是前提可接受性问题。由于法律推理大前提方面的原因而出现的错误论证,则主要有曲解法律条款的错误、援用法律条款自相矛盾以及援用法律条款不全面的错误等几种表现形式。
1.曲解法律条款的错误
指进行法律解释时,对法律条文的文义作任意解释,或者完全离开法律条文的文义,不顾立法真意或其合理意义而作随心所欲式的任意发挥。
2.杜撰法律条款的错误
法官在构建法律推理,裁判案件时,必须尊重成文法的法律条款。诚然,当成文法有缺陷或存在有法律漏洞时,则必须求诸于立法资料、法律原则和精神,公共政策、习惯、法理和学说等等因素而为实质法律推理,但**不能容许法官杜撰所谓的法律条款。否则,裁判结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将丧失殆尽,从而也使得裁判结论缺乏可接受性。
3.援用法律条款自相矛盾的错误
指在同一案件的审理中,把适用于不同情况、甚至相反情况的法律条款,同时援用来作为构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致使这些法律条款在特定个案��处理中不协调一致,互相冲突;或者所援用的用来构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法律条款与该法律推理的小前提——已确认的该待处理个案的案件事实——之间互相冲突、互相矛盾。因此,援用法律条款自相矛盾的错误,有如下两种具体表现形式:援用不同的法律条款适用于同一案件事实的自相矛盾错误;援用的法律条款与认定的案件事实互相冲突的自相矛盾错误。
4.援用法律条款不全面的错误
对同一种情况或同一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中有许多彼此一致的、都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款,论证者在援用法律条款时,只援用其中一部分法律条款,而不是全部援用所有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款,遗漏应当适用的法律。 所谓方法,从词源学角度来讲,来自于希腊语(沿着)和(道路),是遵循某一道路的意思。方法一般是指在一个既定的目标下,为达到一个理想的结果,所必须采取的手段与步骤。思维方法是人类认识世界的一种工具系统,是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其客观性在于思维方法的原型是事物之间的相互关系和规律,人们依据这些客观的规律形成思维的规则。但思维方法不是纯客观的东西,它又是思维主体概括出来的思考问题的规则、程序、步骤、手段等等。思维方法的客观性还在于它产生的源泉是社会实践,但相对于社会实践它又具有超前性、预见性。从*普遍的意义上讲,方法论与逻辑学是同义词,它是研究思维规律的科学,而逻辑学是各种特殊的思维方法论的基础。
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说:“学习法律,简单言之,就在培养论证及推理的能力。”一个法治的社会,一定是一个说理的社会。逻辑是理性的法则,所有司法裁决都必须建立在理性论证的基础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