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和社会与人权
马里旦首先区分了“个人”和“人”这两个概念,认为人是“个人”和“人”的统一体。个人是从物质引出来的,人则来自于精神,任何文明的基本特征在于尊重人的尊严。接着,他明确了社会的概念。他认为,人是一个整体,但并不是封闭的,而是一个开放的整体。社会是因人性的需要而产生的。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人是一个政治的动物,因而人的本性倾向于政治生活和交往。人不仅要组成家族社会,而且还要组成政治社会,而政治社会是世俗社会中*完善的社会。他认为,“社会”这一概念具有四个基本特征:**,社会这一概念是人格主义的,即社会是由有人格的人组成的一个整体。第二,这个社会概念是交往的,处于社会中的人自然地倾向于交往,特别是倾向政治社会。第三,社会是多元的,由多数自律的共同体组成。第四,社会带有有神论的或基督教的特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应信仰上帝,成为基督教徒。
社会的目的是社会自己的共同福利,而不是每个个人的福利或仅仅是构成社会的每个个人福利的相加。这个共同福利是组成社会的人的共同福利,因为社会是由人组成的。社会目的的主要价值观在于发展人的人格和自主性或自由。文明的根本特点在于尊重人的尊严。关于人和社会的关系,马里旦引证了托马斯·阿奎那的观点,即每个人与整个社会的关系相当于部分对整体的关系,而作为一个整体及其内在的特性,人并不听命于���治社会。也就是说,人对社会而言不仅仅是从属关系,而是高于政治社会的。
马里旦提出的新人道主义和人格主义主张人和上帝分开,所以是以人类为**的。基于这种理论,马里旦非常重视人权问题。他认为,自然法是人权的哲学基础或理性基础,“法律必须是一种理性的秩序;自然法,……其所以是对良知具有拘束力的法律,仅仅因为本性和本性的倾向表明了一种理性的秩序,即神圣理性的秩序。自然法之所以是法律,仅仅因为它是对永恒法的一种参与”。人对生存、人身自由以及追求道德生活的完善的权利,属于自然法规定的权利,而(作为具体形态的)私有权以及选举权则属于实在法规定的范畴。人权是自然法赋予的。自然人权是以人的本性为依据的,而人的本性当然是任何人都不能丧失的,因而它是不能让与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天然地拒绝任何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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