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挪用公款罪的研究概况
挪用公款罪的设立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逐步完善的过程,具体可以分为按贪污罪论处时期、设立时期和完善时期。相应的,刑法学界对挪用公款罪的研究也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时期。以下通过对我国关于挪用公款罪刑事立法规定(包括司法解释)进程的三个时期进行简单勾勒,厘清我国刑法学界对挪用公款罪研究的发展脉络,并概括刑法理论界对挪用公款罪的研究状况。
(一)萌芽时期:按贪污罪论处时期(新中国成立后至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公布止)
新中国成立后不久,在一些行政法律、法规中,开始出现了对挪用公款行为的惩处(包括刑事制裁)的有关规��。例如,1955年2月,国务院在《关于贯彻保护侨汇政策的命令》中指出:“对于有意挪用、侵吞、冒领、盗取侨汇和敲诈侨眷的不法分子,必须依法制裁。”同年4月,内务部、财政部在《优抚救济事业费管理使用暂行办法》中规定:“对积压、挪用事业费的现象,要切实纠正。对于因为积压、挪用和贪污事业费而发生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必须依法惩处。”但是,由于当时的刑事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没有明确将挪用公款行为纳入贪污行为的范围,没有规定挪用公款行为的刑事责任条款,因而在处理挪用公款案件时,一般是作为违反财经纪律而予以处理的,真正对挪用公款案件以贪污治罪的很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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