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刑法
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前世今生
(一)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
修正前的《刑法》**百八十七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将该罪的罪名确定为“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此前,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都没有规定该罪。如果要找渊源,当是《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九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分别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可以将修正前《刑法》**百八十七条看做是该条细化而来,实践中也大都如此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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