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基本原理研究》:
第四,法律基于公益或社会政策作出的特殊规定。例如:1.被拆迁人的安置优先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2.船舶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给付请求;在船舶营运当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属于船舶优先权,其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3.浮动抵押物的善意取得。依照《物权法》**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4.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优先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5.消费者房屋购买权的优先实现。《*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换言之,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其请求开发商就房屋交付、登记的债权优先于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上述例外规定,是物权效力弱化的一种表现,实际上弱化了物权的排他性,也是对物权**化的弱化。
(二)对内效力的例外
**,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定限物权成立晚于所有权,但定限物权就是为了限制所有权的效力而生。定限物权的产生既是所有权人行使其完全支配权的结果,同时也使其具有了对抗所有权的效力。例如,在集体土地上设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权利产生之后其效力应优先于集体土地所有权而受到保护。在同一块土地上,所有权人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后,则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得较土地所有权人在设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内优先使用土地。这是因为定限物权是根据所有权人的意志设定的物上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因此,定限物权有较所有权优先实现的效力。应注意的是,并不是任何情况下,定限物权均可以优先于所有权实现。例如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债务人作为物的实际占有人,虽然可以将物出质,作为自己的债务担保,但是此时的所有权人,仍然可以优先于质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此种情况下,该质权并非为限制所有权而设定。
第二,费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费用性担保物权是指因保存或增加标的物之价值所生债权为目的者而言,融资性担保物权乃为融资所生债权为目的者而言①。当事人对该标的物,如果施以劳务、技术或者提供材料,使得标的物得以保存或增加其价值,法律往往赋予其担保物权,且该担保物权就融资性担保物权具有优先的效力。《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310条规定,依商业常规,对于已具有担保权之物品,供给劳务或材料,并依有关该劳务或材料之法律或法则,占有该物品而有留置权者,除该留置权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优先于已有效成立之担保权。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例如,某动产已设定质权,质权人将该物交付给第三人修理而未付款时,第三人对该物的留置权具有优先于动产质权的效力。
第三,基于公益或者社会政策的理由,法律特别规定某些发生在后的物权具有优先于在先物权的效力。例如,《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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