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乃是民法学之纲,是理解整个民法学理论的基础和开始。只有领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精髓,才能把握民法及民法学的精要,起到纲举而目张的效果。民法的任务也必须通过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来实现。不仅如此,制定一部科学的民法典,也离不开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研究的深化与民事法律关系体系的确立。于晔、崔建远: 《论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5(2), 53页。法律秩序的目的在于归纳多数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发现其共同点,并厘定若干规范,藉以普遍地适用���此类法律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往往被以成文法的形式,配列于一定的顺序,而制定法典,其规范颇为庞大,常自成体系。梅仲协: 《论法律关系》,载中国政法大学民法教研室编: 《民法精要》,42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可以说,民法典的编纂,以民事法律关系为经纬。张俊浩主编: 《民法学原理(上册)》,5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对于权利和法律关系,应以何者为私法之核心概念的问题,在法学史上始终存在一个不断反复的认识过程。在冯·图尔(von Thur)教授于1910年提出权利乃私法之核心概念Andreas von Tuhr, Der Allgemeine Teil 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 Bd.I,1910, S. 53.之前,法律关系居于私法的核心位置。古典罗马法学时期,法学家们并未从具体的各种实体权利抽象出一个一般的权利概念,直到注释法学时代,诉权的实体法基础才引起人们的注意,但距**权利作为私法核心概念的地位还有很大距离。萨维尼(Savigny)就不认为权利是私法体系的**,他认为对权利的讨论通常是在法律关系的基本范畴中顺便进行的。直到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将罗马法的诉权制度引入到权利的话语中,认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在先,诉权在后,并在其**的潘德克吞教科书中开始专门讨论权利,法律关系才丧失了其自萨维尼时代以来的核心地位。Gerhard Wagner, Rudolf von Jherings Theorie des subjektiven Rechts und der berechtigenden Reflexwirkungen, AcP, 193, S.319.近来在民法学原理上出现了回潮,有学者对权利在私法中的核心地位提出了批评,要求将法律关系作为私法的基础范畴来对待,主张在私法中应以法律关系取代权利之核心地位,认为法律关系给权利人的义务也留下了空间。参见[德]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64~6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但对此种“回潮”,梅迪库斯认为,私法仅仅靠权利这一思维手段是不够的,但权利**不是可有可无的思维手段,要使某个人负有的义务在私法上得以实现,*有效的手段就是赋予另一个人享有一项相应的请求权。不仅如此,仅在权利的框架或义务的范畴中是无法将下文将述及的权能、权限、屈从、不真正义务、负担等要素涵括进来,从而也无法**而充分地描述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因此,非常有必要重新审视并确立民事法律关系在现代民法学中的核心地位。正所谓“法书万卷,法典千条,头绪纷繁,莫可究诘,然一言以蔽之,其所研究或所规定者,不外法律关系而已”。郑玉波: 《民法总则》,67~68页,台北,三民书局,2000。 一切民事法律关系都源于法律事实,存在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指向一定的客体,并有其有机的内部构造。本章内容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之概论性知识,其主体、客体、内容与变动,并以法律关系之内容为**。 民法总论(第三版)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节民事法律关系概说〖*8/9〗一、 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民事法律关系(Privatrechtsverhltnis)是基于一定民事法律事实,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存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以权利(subjektive Rechte)、义务(Pflichten)为核心,并包括权限(Zustndigkeit)、取得期望(Erwerbsaussichten)、拘束(Gebundenheiten)、不真正义务(Obliegenheiten)和负担(Lasten)等内容的社会关系。类似观点可参见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München 2004, S.226f.; Reinhard Bork,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Tübingen, 2006, S.119, Rn 289; Helmut Khler, BGB Allgemeiner Teil, München, 2008, S.227. (一) 民事法律关系是经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至为错综复杂,法律所规定者,不过是其中一小部分。还有一大部分,则受道德、宗教等支配。例如,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为一种合同法律关系,而搭乘好友的便车则为一种好意施惠关系,不成立法律关系;婚姻是法律关系,而非婚姻生活共同体则因未被法律调整而不构成法律关系。萨维尼把法律关系区分为两部分: 首先是题材(Stoff),也就是关系(Beziehung)本身;其次是关于该题材的法律规定(rechtliche Bestimmungen)。[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 《萨维尼论法律关系》,田士永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七卷,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可见,法律关系由“法律的调整”和“对一部分现实生活的撷取”两项要素构成。[德]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51~5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是民事法律关系形成的首要前提,没有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就不会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此外,被法律规定的生活关系,也因法律部门的不同,而形成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大别为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公法关系是经公法调整而形成之权力运行法律关系,如行政法所调整的各种行政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作为私法关系,乃是受民事法律调整、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形成的财产性法律关系和人身性法律关系。 (二) 民事法律关系基于民事法律事实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规范是一种静态的法律规范,它只是在制度层面上,静态地规定了民事主体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故亦可称为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它调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前提是它被“激活”,即一定民事法律事实的发生导致民事法律规范开始调整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有以自然的人类生活为基础者,如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亦有纯粹人为的社会关系,如买卖、雇佣、保险等。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都是基于一定的生活事实。比如,当事人之间必须有协商一致买卖某种商品的事实,才能基于民事法律规范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这一民事法律关系。这些关系都是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在特定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三) 民事法律关系以民事权利义务为核心内容 法律关系之本质内容是权利与义务。Helmut Khler, BGB Allgemeiner Teil, München, 2008, S.227.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被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之后在民法上的表达。这种表达在积极方面的核心体现是权利,但也包括取得期望、权限等,在消极方面的核心体现是义务,但也包括其他的拘束、不真正义务和负担等。权利与义务,虽不是法律关系的全部,却是法律关系的核心。梅仲协: 《法律关系论》,载中国政法大学民法教研室费安玲、朱庆育编: 《民法精要》,428页,1999。 (四) 民事法律关系由**强制力保证实施 法律关系与一般社会关系的重要区别之一,就是法律关系由**强制力保证实施。民事法律关系也不例外。在某种程度上,**强制力是民事法律关系得到尊重和得以维系的重要因素。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履行,都以**强制力为保障。 二、 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体现在: (一) 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性的法律关系 民法是私法的一部分。私法是整个法律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以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平等和自决(私法自治)为基础,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德]卡尔·拉伦茨: 《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译,谢怀栻校,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它的平等性。该平等性来源于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所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基于平等性原则所建立起来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性是其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 (二) 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自治性法律关系 与遵循**意志决定的公法不同,在私法活动领域,实行私法自治原则或称意思自治原则,即由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即规定: “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对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则上不作主动干预,只在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时,才由司法机关出面进行裁决。梁慧星: 《民法总论》,3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私法自治,是指“各个主体根据他的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德]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14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由于民法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因此,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及其内容同时也直接体现和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只要当事人的意志不违背**意志,民法充分尊重和肯定民事主体的意志自由。民事法律关系并不直接体现**意志,因为私法奉行“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因而,只要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民事法律关系即应被尊重和承认。 (三) 民事法律关系对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并重 由于民法产生之初主要是为了调整商品经济关系,因此,在民法当中,体现商品经济利益性质的财产关系占有重要地位。这也是民法所调整的商品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和体现。现代社会,民法通过对商品经济的调整实现人的自我成就的满足和人性的解放与主体性的张扬,因而,民法的使命就不应仅仅局限于调整商品经济关系,更在于推动人类的成长和发展,使人类走向自由的王国。申卫星: 《中国民法典的品性》,《法学研究》,2006(3),79页。所以,民法也非常重视对人身关系的调整,一方面,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有着密切联系,因为人身关系往往被当作财产关系调整的前提,即要调整财产关系,往往首先要通过对人身关系的调整确立参与财产关系的民事主体的地位和人格;另一方面,民法发展到今天,现代化、文明化程度日益提高,人们对人身关系的重视程度不断加强。因此,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同居于重要地位。 (四) 民事法律关系的救济更多地具有补偿性 民事法律关系是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而,一旦发生民事责任,该责任体现得更多的是补偿性而不是惩罚性,即致损害方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必须与被损害方所遭受的损失相当。在现代民法中,仅在特殊情形下才规定有惩罚性的民事责任。 三、 民事法律关系的意义 民事法律关系在民法中处于重要地位。人们只要进入了私法生活,就无时无刻不处在民事法律关系当中。一个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一个法人从成立到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几乎伴随其一生。一个自然人一出生,即发生身份关系、监护关系、法定代理关系等等各种民事法律关系,而且,随着其逐渐成年,需要与社会进行各种各样的契约交往,比如买卖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等等。再如一个企业成立的目的是为了在其营业范围内开展各种各样的经营活动,那么,它就可能与其他主体发生购销合同关系、承包合同关系、委托代理关系等等。梁慧星: 《民法总论》,5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民事法律关系是整个民法逻辑体系展开与构建的基础。潘德克顿法学派将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运用到法典编纂中,在总则中根据法律关系的要素确立了主体、行为、客体制度,然后在分则中确立法律关系的内容,当总则中的主体、行为、客体与分则中的权利结合在一起就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将主体、客体、行为、各种民事权利等要素整合为一体,形成清晰的脉络。王利明: 《民法总则》,69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可以说,民事法律关系是构成民法世界的一条主线,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方法论上看,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导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基本思维模式与思考方法。在司法裁判中,必须将当事人置于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分析该法律关系之主体、客体以及当时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把握权利的产生、变更、消灭,才能公正裁判,正确地解决民事纠纷。可见,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分析的工具也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学研究的范围虽然广泛,但其核心问题是民事法律关系,在某种意义上,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是民法学理论的基础,也是民法学理论的总纲。 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 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也称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民事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内容所构成。主体为法律关系之所属,客体为法律关系之所附,而在此主体与他主体间,凭藉客体以彼此牵涉,其所牵涉者即为法律关系之内容。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都不能缺少这三项要素,而且要素发生了变化,民事法律关系也将随之发生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