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
(三)承诺生效的时间
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承诺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要约人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则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没有送达要约人,承诺即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交易的情形,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式的迅速程度。对口头要约,必须立即承诺,除非情况表明可不这样。”
承诺何时生效,是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因为承诺的生效就是合同的成立,承诺生效的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对于承诺生效的时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存在根本分歧。英美法系以发出为承诺生效时间,称为投邮主义或发出主义,大陆法系以到达为承诺生效的时间,称为到达主义。英美法系的发出生效或投邮生效具有诸多不合理之处,大陆法系**难以接受。如果承诺投邮就生效,那就意味着要约人在没有收到承诺的情况下就已经受其约束了,合同也已经成立了。假如承诺函件在中途丢失,要约人永远没有收到,说他们之间已经成立了有约束力的合同是违反思维常规的。而且,如果承诺丢失,承诺人如何证明自己承诺了呢?即使可以以投邮收据证明自己确实曾经投寄过邮件,又怎么能够证明邮件的内容就是承诺而不是反要约呢?
英美法系为什么会采取这种难以理解的发出主义呢?究其原因,是因为英美法系允许要约人任意撤销要约,使��受要约人的权利缺乏保障,规定承诺发出生效,就是为了缩短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时间。在受要约人的承诺一经发出时,要约人就不能撤销其要约了,尽管他此时还没有收到承诺。发出生效主义是为了保护受要约人即承诺人的利益,限制要约人的撤销权,但是实际上对承诺人也可能会带来不利。因为投邮生效使得承诺人失去了撤回承诺的可能。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要约的撤销问题上本就有分歧,公约采取了调和的办法照顾两大法系的立场。但到了承诺生效的问题上,实在无法继续调和,所以联合国在讨论制定公约时,对承诺生效的时间这一问题,没有采取英美法系的投邮主义,而是采取了大陆法系德国法的到达主义。
(四)逾期承诺的效力
所谓逾期承诺,又称迟到的承诺,就是指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超过了要约规定的有效期,或在没有规定有效期的情况下,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超过了合理的期限。
1.逾期承诺原则上无效
根据公约第18条第(2)款的规定,逾期的承诺原则上是无效的。逾期的承诺不能使合同成立,对要约人没有约束力。
2.逾期承诺无效的例外
虽然公约第18条第(2)款对逾期承诺作了原则上无效的规定,但是公约同时规定了要适当考虑交易的情形。作为对公约第18条规定的补充,公约第21条规定:“(1)逾期承诺仍有承诺的效力,如果要约人毫不迟延地以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思通知受要约人;(2)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够及时送达要约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他认为他的要约已经失效。”
公约第21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情形是不同的。第21条第(1)款是尊重要约人的意思,尽管逾期的承诺对他没有约束力,但是如果要约人愿意,他仍然可以使承诺有效,让合同得以成立,条件就是毫不迟延地通知受要约人,以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均可。我们从法律角度分析,此种情形下合同的成立,其实不能看作是逾期的承诺仍然有效,而是把逾期的承诺看作新的要约,原来的要约人对此新要约进行了承诺,才使得合同得以成立。假如要约人不进行承诺,逾期的承诺不产生约束力,合同不能当然成立。
公约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算是“逾期承诺无效”的真正的例外。这种情形是,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时没有逾期,按照一般、正常的通讯途径,该承诺应该能够如期到达要约人,但是由于邮寄的原因,使得承诺到达时逾期。此种情形,承诺人是不可能预见到的,所以他对承诺及合同的成立仍然存在合理的预期。如果要约人不将此种情形通知承诺人,会让承诺人空等而莫名其妙。基于这种考虑,公约规定了此种情形下要约人作出反应的义务。如果要约人不愿受该承诺约束,他应当毫不迟延地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即承诺人,否则,承诺将是有效的,合同得以成立。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形下,要约人有答复的义务,沉默或不行动则意味着同意。
(五)变更性承诺的效力
所谓变更性承诺,就是指受要约人一方面对要约表示同意和接受,但同时又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了修改、添加、减少等变更。公约第19条第(1)款规定:“对要约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要约并构成反要约。”
按照承诺的要求,承诺应当是无保留的同意要约的内容,进行添加、修改及减少都视为对要约的拒绝,要约因此失效,该变更性承诺则构成新的要约。但是,对于变更性承诺,公约也采取了灵活的态度,没有一概认为无效,而是对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进行了不同的规定。
哪些变更属于实质性变更呢?凡是实质性地改变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变更,均属于实质性变更。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有关货物价格、支付、货物品质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争端解决等方面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对要约条件的实质性变更。”公约对实质性变更采取了列举的方式进行定义。凡是涉及价格、支付、货物品质和数量、交货时间和地点、责任范围、争端解决等方面的变更,均属于实质性变更。也就意味着对要约的拒绝,并构成一个新要约。是否成立合同,在于原来的要约人是否进行承诺。对于带有实质性变更的承诺,要约人没有义务进行答复,沉默和不行动不构成同意。
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对要约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果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没有改变该项要约的条件,那么除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然构成承诺。如果要约人不作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要约的条件以及承诺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根据这一规定,如果更改是非实质性的,该承诺原则上仍然有效,如果要约人不表示反对,则合同成立,更改后的条件将成为合同的一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