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传唤】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单位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规定,需要传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适用前款规定。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公安机关通知被传唤人家���适用本规定第五十五条**款第五项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公安机关传唤应当遵守的规定。 【*新修改提示】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五十三条 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单位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规定,需要传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适用前款规定。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公安机关通知被传唤人家属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三条**款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单位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规定,需要传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适用前款规定。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公安机关通知被传唤人家属适用本规定第五十五条**款第五项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传唤违法嫌疑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传唤违法嫌疑人 (一)传唤 传唤是指公安机关为了及时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责令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人或者违法嫌疑人于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询问而采取的行政措施。对于传唤行为从行政行为类型的角度,传唤属于行政命令的一种,强制传唤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传唤的目的在于依法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询问尽快查明案情,因此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的传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也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二)传唤的方式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本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办理案件的实际情况采取口头传唤、书面传唤、强制传唤的方式。 1.口头传唤 口头传唤是指办案的人民警察对在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经出示人民警察证,直接将其带回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询问的行为。口头传唤违法嫌疑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本次修改将“工作证件”修改为“人民警察证”,解决了各地对“工作证件”认识不统一的情况,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明确人民警察执法证件有重要的意义。 2.书面传唤 书面传唤是指对需要传唤接受调查的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进行传唤的行为。《传唤证》一式二份,一份交被传唤人,一份由被传唤人签收后附卷。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附卷的传唤证上分别填写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民警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3.强制传唤 强制传唤是指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三)实施传唤行为的要求 依照本条规定,办案民警实施传唤行为,应当遵守以下两个方面规定: 1.传唤时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依法通知家属。这要求实施传唤的人民警察在依法对违法嫌疑人实施传唤的同时将传唤的理由的依据当面告知违法嫌疑人。 2.要注意保证被传唤人的基本权利,禁止对被传唤人游街示众或者变相游街示众,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侮辱被传唤人的人格尊严。 二、传唤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一)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机关、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了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二)确定被传唤人的范围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规定,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自然人的处罚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包括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因此办案的人民警察可以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包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在单位违反治安管理中起着组织、指挥、实施的作用。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组织、指挥作用往往发生在决定实施某一具体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决策过程中。直接责任人员的作用一般发生在着手实施某一具体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实施过程中。 (三)实施传唤行为的要求 传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遵守与传唤自然人违法的违法嫌疑人相同的规定和要求。 三、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传唤违法嫌疑人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依照《程序规定》第55条规定通知家属。即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执法风险提示】 1.公安机关在采取强制传唤的措施时,应当严格遵守《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强制传唤条件的规定和《行政强制法》关于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如果需要使用警械时则应当注意警械的使用条件,注意遵守比例原则。 2.公安机关通过传唤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严格遵守传唤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要求,明确告知被传唤人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并依法通知家属,保证被传唤人的人格尊严。 3.公安机关采取传唤措施询问违法嫌疑人一定要注意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制作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时,对于需要告知违法嫌疑人、通知家属、到案及离开时间以及休息饮食等情况做好书面记录,以保证证据获取手段的合法性。 【相关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第83条;《行政强制法》第5条、第6条、第18条、第19条。 …… 案例分析 如何把握询问查证的时限 ——周某凤与**市公安局**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案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2日20时左右,原告周某凤在**市**区**派出所大厅等待其弟周某元案件处理结果时因对鲁某波答复不满,对鲁某波进行语言侮辱,被口头传唤至**市**区**派出所。鲁某波于当日21时向**市公安局**分局报警。**市公安局**分局接警后赶赴现场,分别对原告周某凤、原告丈夫刘某耀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市公安局**分局办案民警认为该案情况复杂,于8月3日经审批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经调查,被告于2018年8月3日19时40分许告知原告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承认其违法事实,未作陈述和申辩。**市公安局**分局于同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之规定,作出《11029号决定书》并予以送达,该决定已执行。后周某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公安局**分局于2018年8月3日作出的《11029号决定书》。 原告周某凤诉称:2018年8月2日傍晚,原告弟弟周某元在下班路上被二人无故殴打,后周某元报案。被告下属**派出所民警到场后,仅将周某元和其中一名殴打人带至**派出所。原告等人得知此事后于当晚18时30分许赶至**派出所。原告在等待弟弟周某元做笔录时,弟媳妇李某玲曾与其中一名殴打人发生争吵被第三人鲁某波喝止。当晚19时30分左右,周某元询问第三人鲁某波什么时候会有处理结果,鲁某波回答:“你们直接去法院告好了”。当时,原告认为弟弟周某元无故被人殴打,且被打时还丢了3000元钱,**派出所民警却只带了其中一名殴打人回来调查,又有推脱不管的意思。原告十分气愤,便与第三人发生了几句争执。当晚19时50分左右,第三人认为原告是对其进行言语侮辱,便叫其他民警将原告关进**派出所一楼大厅右转进去左手边一排房间的其中一间。在约三个小时以后,即当晚23时左右,**公安局的两名民警才将原告带进**派出所一楼大厅右转进去左手边其中的另外一个房间(非羁押房间)开始做笔录,于23时30分左右做完笔录。**公安局民警给原告做完笔录后,**派出所的民警仍不让原告离开,而是直接将原告羁押在*初的屋子内约20小时。直至8月3日20时左右,**派出所民警将原告押至**公安局,让原告在被告作出的《11029号决定书》上签字捺印。随后当晚23时左右,被告才将原告从**公安局提送至宁波市拘留所,直到8月6日14时,原告才重获自由。原告认为,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3条第1款规定,如果完成了询问查证,就不能再行限制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本案发生在派出所内,且案情十分简单,调查也不复杂,应当在8小时内完成询问,但是原告被**派出所民警无故羁押三个半小时后,才开始询问查证,做笔录耗时不过30分钟,但该派出所在询问查证结束后仍不将原告放出,而是继续羁押原告至次日20时许,才将原告押往**公安局签字。被告在给原告做笔录前后,违法无故限制了原告近24小时人身自由,该时段无人再对原告进行二次查证,故被告处罚程序明显违法。二、该处罚事实不清且明显不当。对原告处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明显畸重,原告因为**派出所民警对殴打案件有所偏袒、推脱才与第三人产生争执,属事出有因;发生争执的场所是在**派出所一楼大厅的有限空间内,不符合“公然”的场所要求,也不能达到“侮辱”的程度;原告没有主观侮辱的故意,系情绪难以控制说了句情绪的话。 被告辩称:一、被告具有法定职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规定,被告作为**区辖区内的公安机关,有权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2018年8月2日21时许,第三人鲁某波报案称在**派出所大厅被人辱骂。经调查,原告确实采用辱骂的方式侮辱第三人,且在第三人要求其立即停止辱骂后仍继续辱骂。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的规定,即原告实施了侮辱他人的行为,公安机关办事大厅无论是在功能上还是结构上都是公共场所,案发时现场人员众多,故原告的侮辱是公然进行,且原告针对的是特定第三人,并在第三人明确要求停止后仍继续辱骂,其违法事实清楚,主观故意明显。被告认为,原告事出有因,未造成严重后果,在综合考量本案情节和影响后,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决定。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2018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接第三人报案,经初查后予以受理。办案民警依法对原告、刘某耀、周某红、周某飞、汪某波、王某伟进行询问调查,对第三人的情况说明进行收集,对视频监控进行调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3条第1款规定,被告于2018年8月2日19时50分将原告口头传唤,于次日19时50分作出处罚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案件办理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送达等义务,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11029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针对原告关于行政处罚审核人员资质的质疑,被告根据本院要求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下列证据: 1.任职证明、《行政处罚审批表》各1份,用以证明审核人员梅某勇具有法制审核资格; 2.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3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71条第2款。 △核心问题 本案公安机关的询问查证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评析 1.关于违法事实认定问题。根据被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及调取的监控视频,原告于2018年8月2日20时许在**派出所大厅侮辱第三人的事实清楚,对此原告亦予以了自认。**派出所大厅系对外开放的场所,案发时该大厅人员众多,被告认定原告公然侮辱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关于处罚程序问题。首先,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第83条第1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口头传唤;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出八小时;情况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因原告在**派出所大厅公然侮辱第三人,被口头传唤在该派出所。因原告行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被告经审批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原告从2018年8月2日19时50分被传唤至次日19时45分离开,未超过24小时。被告在询问笔录中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亦由原告签名确认。被告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告受案后,开展了调查,在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时对其权利义务进行书面告知,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告在人数众多的**派出所大厅辱骂第三人事实清楚,被告综合考虑情节和影响后,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1029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凤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