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3(总第79辑)》:
(二)司法解释中有关无效合同相关规定及其相互关系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都涉及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如何理解这三条规定之间的关系?
1.《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之间的关系
如上所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是有关对施工合同无效法律后果按缔约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责任的总原则的规定。《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此条为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按照什么标准折价补偿,即据实结算标准的规定。一般讲,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属法律规定的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应当适用折价补偿的法定处理方案;该条规定讲的就是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标准进行折价补偿;但仅指存在一份无效施工合同的情形,而不包括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的情形。因此,依此条规定,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承发包双方应参照无效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结算标准、计算方法的约定内容结算。对发包人或承包人来讲,同时,适用同一个折价补偿或者说是据实结算的标准,可以避免无效施工合同均通过委托鉴定方式结算工程款。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或“参照*后签订的合同结算”,讲的是,存在数份工程价款数额(结算标准、结算方法)约定不一的无效的施工合同,在特定条件下,择一适用某一份无效合同结算条款约定内容,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同,是“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还是“参照*后签订的合同结算”?还是应参考其他什么标准结算工程款?实际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存在很大差异,事关承发包双方重大利益。
2.《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与第十一条规定之间的关系
如果为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且数份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价款等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同,应当参照哪一份(或统筹.综合几份)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呢?
第十一条规定的“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包括哪些情形?实务中此类情况较多,主要表现形式为:**种情况是,履行招投标程序前,发包人已选定中标人并与之违规签订施工合同或包括工期、价款、质量标准、施工范围、违约责任等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在内的意向性协议,即“明招暗定”;此后,招标人与中标人又在形式上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并签订与前述施工合同(或意向性协议)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备案的施工合同文本,即出现两份或数份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施工合同。第二种情况是,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导致施工范围变化、工程量增加、工程质量标准提高等。在新的合同条件下,承发包双方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导致新的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或主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结算方法不一致。第三种情况是,履行施工合同中,出现了钢筋等建筑主材或人工费的市场价格陡然巨变,签约时施工合同当事人无法预测的客观情况。为避免建筑业全行业或特定区域内的建筑企业大面积亏损,地方政府针对总价合同发布阶梯式调价文件,符合调价条件的当事人(主要是施工人)请求按政府文件规定小幅调整(增)施工合同价款。**种情形为招投标中常见的违法违规情形;后两种情形为合同变更的情形;这三种情形在合法性方面存在本质区分。司法实务中,因**种情形引发的纠纷案件居多,简要介绍**种情形发生的背景情况。招投标程序包括:招标项目批准、招标公告(要约邀请)、踏勘、投标(要约)、开标、评标委员会评标、中标通知书(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预约合同并强制签订本约)、签订施工合同文本(本约合同)、中标人对施工合同义务的履行等。上述招投标全流程并非招标人所能全程把控,*终的中标价,并非**体现发包人意志。一般说,按建筑市场供需关系,中标价之下还有降价空间,还有施工企业愿以更低价格承揽讼争工程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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