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每一次新技术的产生,都会对版权制度产生重大影响。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数字环境的蓬勃兴起,彻底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和用户获取知识的方式,并对版权的权利内容及其保护制度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为适应这种变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引入了提供权,以利用该权利控制作品通过有线或者无线方式提供给用户,使用户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 以上两个条约通过后,签署方通过不同的转化方式在国内法中引入了提供权。中国在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中也引入了提供权,增加了一项著作权权能,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2006年,在借鉴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基础上,中国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认定和责任限制等方面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了更加全面的保护。 本书主要研究在网络环境下版权这一重要的权利类型在部分**的立法方式和司法实践中的发展趋势,从而对中国如何更好地建立以提供���为核心之一的版权制度提供借鉴。 提供权的侵权主要涉及文字作品、美术作品、影视作品和音乐作品等在互联网的传播问题,即以何种方式传播为合法传播、以何种方式传播构成侵权。由于互联网互联互通、无国界限制的特点,提供权的保护与限制不仅仅涉及一国国内的权利保护和信息获得,而且还涉及不同**之间的权利保护和信息传播。而提供权的侵权问题,涉及提供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管辖,这些问题也同样会影响一国的版权保护制度与文化政策的制定。 提供权的行使及保护,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参与,因此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权的行使与保护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其责任的认定以及免除等与提供权密不可分。为了促进文化产品的传播,需要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进行必要的限制。美国在1998年通过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其主要内容为限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之后,其他**也相应规定了不同的免责条件。不同的免责条件,反映了一个**在版权权利保护和用户权利保护之间差异化的平衡方式与取舍,也反映了不同**之间关于公民权利保护不同的历史与传统。此外,此类责任限制条件的设定还会随着一个**文化政策的变化而发生改变。 从主要**和地区实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条约的情况以及针对提供权的立法修改的趋势来看,在权利人保护与用户权利保护之间,对用户权利的重视程度正在显著提高。形成这种转变的*重要的原因是数字环境对作品传播方式、作者和表演者获得利益的方式等均形成了重大的影响。传播效率以及用户获得作品的效率都得到了大大的提升,作者和表演者的收入并没有减少反而得到了提高,这些变化都与用户的参与息息相关。近年来,在美国与其他**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以及区域性的国际条约中,尤其是2015年10月签署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中,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限制以及用户权保护的规定也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考虑到对用户信息与知识获取这种基本权利的保护,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权侵权限制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用户权利正在得到更高的关注和重视。 本书提出了以下创新观点: 1. 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程度的加深和互联网的加速普及,提供权将成为版权财产权利中*重要的一项权利,提供权的扩张有利于全球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 传统环境下,版权财产权利中*重要的财产权利一般是指发行权、表演权、广播权和展览权等,作者和表演者通过这几项权利实现自己的经济目的。数字环境下,作者和表演者实现经济目的的手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作品改由通过网络提供方式进行传播,随着移动终端和移动网络的快速普及,这种趋势已经变得越来越明显。由于网络环境下作品的提供行为受提供权控制,因此提供权将成为版权财产权利中*重要的一项权利。鉴于互联网全球互联互通的特点以及近年来各国对版权贸易的重视程度加大,提供权的扩张将会对全球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产生巨大的促进作用。 2. 作品通过数字环境得以大量传播的事实并未对作者和表演者的经济权利造成过多损害,反而扩展了他们的收益方式,增加了他们的收入总额。 传统理论认为互联网的普及和新技术的产生带来了提供权侵权行为的大量增加,从而对权利人的权利造成了重大损害。对版权权利应加强保护以及大幅提高法定赔偿数额也是建立在这一理解的基础上。 笔者认真分析了美国非营利组织未来音乐联盟近年来完成的《音乐人收入构成》的调查报告,并对作者和表演者在互联网背景下的收入构成模式进行了研究。从而得出以下结论:互联网的快速发展,降低了作品的发行成本,改变了作者和表演者的收入构成,作者和表演者基于互联网所获得的收入正在日益增长。互联网对作品的广泛传播,提升了作者和表演者的受关注度和个人声望,使其可以从与版税无关的出席商业活动、参加商业广告代言等其他方面获得更多的商业利益。 3. 中国目前正在进行《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针对法定赔偿制度的变化,赔偿数额的提升幅度不宜过高,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限定严格条件。 中国《著作权法》在前两次修改时,学术界和司法界主流观点均认为应增加法定赔偿数额。在目前正在进行的第三次修改过程中,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新的送审稿中,大幅增加了法定赔偿数额,并**制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法定赔偿数额的变化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创设,除了借鉴其他**现有的制度外,还应该考虑到提供权在版权权利体系中所体现出得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以及近年来数字环境下提供权对作品传播和用户知识获取所起到的重大作用,更应该看到一些发达**和地区近年来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针对赔偿数额所呈现出的逐渐降低的发展趋势。鉴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立法机关不宜在此次法律修改中大幅增加法定赔偿的数额,并应严格限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4. 中国目前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限制制度存在诸多不足,可以借鉴美国国内立法过程中反映出的*新观点和国际条约的*新规定对其进行修改。 在目前中国电商经济及电商平台规模快速增长的情况下,应借鉴美国针对其《版权法》第512条修改过程中反映出的*新观点和《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中免责制度的*新规定,高度关注目前法律体系中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免责条件的规定即“通知-删除”规则的不足,如侵权数量大幅增加导致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审查成本大幅增加,针对反复侵权行为是否可以断开全网链接,滥用删除程序打击竞争对手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现有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借鉴美国版权局*新提出的“通知与保持删除”原则和《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中规定的“有限度恢复”原则以及“滥发通知追责”原则。通过立法、司法解释或者*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案例,修改和完善目前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限制的有关规定。 5. 数字环境的不断发展对版权保护制度将产生持续的重大影响,中国版权保护制度应由关注权利人保护转变为关注用户权利保护。 数字环境的发展对版权保护制度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在可预见的未来,这种影响将一直持续。中国目前的版权保护制度应该关注数字环境下作品的提供方式和获取方式、作者和表演者获利方式以及版权法定赔偿数额等几个方面所发生的重大变化,参考借鉴其他**对这种变化所作出的应对策略,提高对用户权利的保护水平,合理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商及用户的利益,制定符合自身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政策的版权保护制度。 本书在研究过程中,对部分**涉及提供权的一些重要案例进行了分析,这些分析对司法实践者具有较强的参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