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既判力问题研究》:
五 评论与思考
(一)对上述诸种解读之批判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对于仲裁裁决既判力的根源,不同的理论视角会给出不同的回答。对于这一问题,如果浅层次的回答是,仲裁裁决之所以具备既判力乃因其已被各国法律所确认,深层次的追问则是,为什么各国法律都会确认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仲裁裁决既判力的效力之源难道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实证法问题?
司法权论倾向于将仲裁裁决的既判力问题视为一个纯粹的实证法问题,换言之,一项仲裁裁决之所以具备既判力,乃因为该项仲裁裁决得到了仲裁地法的肯定,这种肯定不仅仅是抽象意义上的肯定,即仲裁地的法律明确规定仲裁裁决具备既判力,它更是一种基于个案的肯定,即仲裁地法院拥有对裁决作审查的权力,一项裁决一旦被仲裁地法院撤销或宣布无效,那么,该项裁决便不具备既判力,不应继续被承认与执行。将仲裁裁决的既判力问题视为一个纯粹的实证法问题,���从实证法的角度来判定一项仲裁裁决是否应被赋予既判力,从某种意义上讲,能够为实践中适用既判力原则提供一个具有确定性的法律框架。然而,问题是,为什么各国法律都对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作了确认与肯定?对于这个问题,司法权论是没有办法作出回答的,因为这涉及的不是一个实证法问题,而是一个法律外的问题。换言之,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之所以能够获得法律的肯定,乃因为仲裁这种私性纠纷解决机制本身具有一系列值得**法律认可的特质。对此,契约论与自治论的解释似乎显得更为深入。
契约论将仲裁裁决既判力的效力之源归为仲裁本身的契约特性,换言之,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构成了仲裁裁决效力的源泉,裁决之所以能束缚当事人乃因为当事人事先皆同意受仲裁结果的约束,而且在某些契约论者看来,仲裁裁决的本身又构成了一项契约。契约论者将仲裁裁决的效力来源与仲裁协议挂上钩,似乎简单而又清晰地回答了仲裁裁决既判力的根源问题。问题是,既然仲裁裁决的既判力源于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对裁决效力的肯定,那么,缘何现实中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后,依然频繁出现败诉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现象?虽然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可能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而且法律也赋予了当事人基于特定的原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但这至少说明了将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建立在抽象的契约论基础上难以经得起现实的考验。而且即使当事人通过意定的方式在仲裁协议中肯定仲裁裁决的效力(实践中的不少仲裁协议都会明确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具有终局约束力),我们仅能推定当事人希望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具有终局效力,具有能够使裁决获得执行的效力,而不能想当然地推定当事人希望仲裁裁决具有排斥效力,更不能想当然地推定当事人希望借此保护公共利益。而事实是,既判力包含积极效力(即终局效力)与排斥效力两个方面。同时,既判力原则具有两方面的目的,一方面在于保护私人利益,避免当事人因同一诉因重复被诉;另一方面在于保护公共利益,维护裁判的权威,避免公共资源的浪费。
现在来观察自治论。根据自治论的观点,仲裁裁决之所以具有既判力,乃需从仲裁本身的功能与目的中寻找根源。仲裁本身乃一种不同于法院等公权力背景下的纠纷解决形式,它的产生、发展与繁荣乃基于它自身的品质。其自身的品质,如中立性、保密性、非正式性、**性等,使得它日益受到商界人士的青睐,对于国际商界,情形更是如此。由此,仲裁不应受任何具有属地性质的法律体系的约束。而且,仲裁却总能够得到国际性法律或规则的支持,这些国际性法律或规则构成了自治论者所谓的“仲裁法律秩序”的重要部分,法院在处理国际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时,应充分考虑到仲裁在国际层面所取得的规范性共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