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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度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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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度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

  • 作者:朱明勇
  •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ISBN:9787562098379
  • 出版日期:2021年05月01日
  • 页数:0
  • 定价:¥6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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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本书收集的案例以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做出的生效判决为标准,以个案为落脚点,分析每个案件中涉及的实体法及程序法知识,通过法理解读,辩护技术分析,见证中国刑事法治的进步,激发法治社会正能量。本书收集的案例在无罪辩护方面具有代表性,如新疆伊宁周远故意伤害、强制猥亵案,河北沧州杨有军抢劫案,内蒙古王力军非法经营案,上海丁小红诈骗案,有助于律师从中分析办案思路,进一步提升辩护技能;对于法律爱好者,本书亦会成为他们了解刑事程序的一个帮手。
    文章节选
    ■ 回顾
    福建省宁德市的东北部是柘荣县。2003年4月6日晚上,26岁怀有身孕的杨某辉从娘家离开后,再无踪迹。4月19日,一位村民到柘荣县城郊乡福基岗村的石楼坪山采茶,在山上一处废弃民房里发现散发出腐臭气息的尸块。通过散落在附近的衣服和尸体手臂上的胎记,警方辨认出死者是13天前失踪的女子杨某辉,她的尸体被解剖成7块,腹中胎儿已有8周。 柘荣县是福建省一个只有10万人口的小县城,这起孕妇被杀分尸抛尸案震惊了整个县城。案件发生后,缪新华成为警方的头号怀疑对象。 彼时27岁的缪新华与杨某辉认识七八年,曾是恋人关系,二人后来各自结婚成家。缪新华与杨某辉的哥哥关系甚好。在杨某辉失踪当天中午,缪新华去找杨某辉的哥哥杨某仕玩,偶遇了回娘家的杨某辉,两人短暂寒暄,分别时,杨某辉随口说了句“晚上再跟你说”。就因这样一句客套话,警方将目光锁定至缪新华。尽管杨某辉的兄嫂和表兄说过杨某辉离家之前打算去买药之类的话,缪新华也在2003年4月14日的询问���录中称当晚杨某辉并未去找他,但是这些并不能洗清缪新华的嫌疑。 2003年4月19日,缪新华被警方带走,4月21日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逮捕。缪新华的父亲缪德树、弟弟缪新容和缪新光、叔叔缪进加先后被刑事拘留、逮捕。
    “我们整个家庭的命运,整个幸福,还有本来美好的家,在那一刻就被彻底摧毁了,搞得我们人不像人,鬼不像鬼。”——缪新华
    2004年3月30日,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以缪新华犯故意杀人罪,缪德树、缪新容、缪新光、缪进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18日,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缪新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包庇罪分别判处缪德树、缪新容、缪新光、缪进加有期徒刑4年、 3年、2年、2年。经过上诉、发回重审后再上诉,福建省**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1日作出生效判决,改判缪新华死刑,缓期2年执行;维持以包庇罪判处缪德树、缪新容、缪新光、缪进加有期徒刑8年、6年、3年、3年的判决。 此后,五人开始了漫长的申诉之路。一向身体不好的缪德树不幸于2016年6月13日去世,死前也没能看到此案平反昭雪,他交代儿子,此案一日不平,他一日不入土…… 案件平反前,这个“冤”在缪家院子里挂了14年 ■ 控诉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宁检起诉(2004) 25号 被告人缪新华,于2003年4月21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缪德树,系被告人缪新华父亲,因本案于2003年4月23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缪新容,系被告人缪新华大弟,因本案于2003年4月24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缪新光,系被告人缪新华二弟,因本案于2003年4月24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缪进加,系被告人缪新华叔叔,因本案于2003年4月24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柘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新华涉嫌故意杀人罪,缪德树、缪新容、缪新光、缪进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柘荣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4月6日中午,缪新华得知其前女友杨某辉从政和县回到柘荣县,便来到杨某辉母亲租住处,见杨某辉与其表哥刘某荣商量联系女青年外出打工事宜,便约其晚上来自己住处。当晚10时许,杨某辉来到缪新华住处,并在二楼卧室与缪新华一起坐在床上边看电视边聊天,后因缪新华不满杨某辉介绍女青年外出打工的生意没有让其合伙,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缪新华恼怒之下用手掐住杨某辉的颈部,顶在墙壁上数分钟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被告人缪新华与被告人缪德树、缪新容决定分尸抛弃。随后,三人将尸体抬至一楼卫生间,由缪新容往厨房取来菜刀、砧板等工具,三人共同将杨某辉尸体肢解成7块,并将尸块冲洗后分别装入塑料袋内。被告人缪新光目睹了分尸过程。随后,被告人缪德树指使缪新光叫来被告人缪进加,并告知情况,由被告人缪进加驾驶农用拖拉机伙同被告人缪新华、缪德树、缪新容、缪新光一起将肢解的尸体运往柘荣县城郊乡福基岗村石楼坪山上一废弃的旧房子内抛弃。之后,被告人缪新华将分尸前取下的被害人杨某辉的金戒指、白金项链、金耳环等首饰及杨某辉携带的电话本、钥匙烧毁或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缪某珠、王某某(被害人母亲)、杨某仕(被害人兄长)、金某英(被害人嫂子)、刘某荣(被害人表兄)、吴某华、林某、陈某铃、温某全、阮某顺等证人的证言; 2案发后从缪新华家中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砧板、塑料软管,在抛尸现场提取的包裹尸体的浴巾、塑料袋等物证; 3被告人缪新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2003年5月30日的亲笔供词,缪德树、缪新容、缪新光、缪进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4被告人缪新华、缪德树、缪新光对抛尸路线和抛尸现场的辨认笔录;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6关于杨某辉死亡案的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关于“浴室下水道污物、卫生间靠门框地面一侧木块、浴室内瓷砖上、卫生间矮木柜木片上血迹”的法医学检验报告,关于“浴室门口下水道残留物中提取毛发”的刑事技术鉴定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新华目无国法,胆大妄为,因琐事杀害他人并分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德树、缪新容伙同缪新华对被害人尸体进行肢解并抛尸,被告人缪进加、缪新光明知搬运、抛弃的是被害人尸体,还予以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第2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此致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在原一审、重审四次开庭审理中,出庭公诉人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五名被告人有罪。虽然其中四名被告人均翻供,但没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被刑讯逼供,被告人以遭受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为由推翻以前供述理由不足。缪新华仅因琐事杀害他人并分尸,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余四名被告人或协助肢解尸体,或帮助抛尸,情节严重,手段残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请法庭依法判处,以平民愤,以正国纲。
    ■ 辩护
    在一、二审及再审阶段,五名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作无罪辩护。再审开庭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缪新华犯故意杀人罪,缪德树、缪新容、缪新光、缪进加犯包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五名原审被告人无罪。 一、本案缺乏能够认定五名原审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客观证据 本案有杀人、分尸、抛尸三个现场,侦查机关收集、提取了一些客观证据,但现有客观证据无一能指向五名原审被告人,并不能证明五名原审被告人实施了杀人、分尸、抛尸行为。 (一)关于杀人 1尸检情况并不支持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结论,被害人死因并未查明。本案中,根据宁德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该女(杨某辉)的尸体经检验属生前颈部受外力作用后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除了要符合公安部发布的《机械性窒息尸体检验》(GA/T 150-1996)中规定的一般征象和内部征象外,还必须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和各类窒息死亡特有的暴力损伤痕迹,经过全身系统剖检排除其他死亡原因后,方能明确是否属于机械性窒息死亡。 在本案中,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和同日制作的尸体勘验笔录均显示被害人尸体呈现一些与机械性窒息死亡不相吻合的征象,甚至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鉴定的补充说明》也承认“尸体呈晚期高度腐败,甚至是腐烂,使窒息的体征和征象无法检见”,即鉴定人系通过排除法推导出被害人机械性窒息死亡结论的。 需要指出的是,该份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的出具时间是2003年4月27日,是在缪新华于2003年4月23日作出其“掐死杨某辉”供述之后作出的,系“先供后鉴”。在未检见任何“窒息的体征和征象”的情况下,得出机械性窒息死亡的鉴定结论,显然受到了缪新华已经作出的供述之影响,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准确性明显不足。因此,被害人的死因并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 2认定缪新华“掐死”被害人,仅有缪新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据明显不足。根据缪新华的供述,其用右手掐住被害人脖子,顶在床头的墙壁上五六分钟,令其机械性窒息死亡。但尸检并未发现抵抗伤,亦未在被害人的指甲缝内发现缪新华的表皮成分、组织碎屑等物质。 据一般常识,被害人被掐住脖子后,必然出于求生的本能大声呼救、奋力挣扎和反抗,双手拼命抓挠缪新华的右手或其他部位,被害人的后脑和背部也必会撞击墙壁,出现常见伤痕。事实上,缪新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也供称被害人有反抗:“阿燕的双手把我两手的手腕抓住,想挣开”,“两个人扭打在一起”。但在尸体勘验笔录及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中,却出现了“头皮无损伤痕迹”“头皮下未见出血”等明显相反的描述,这说明被害人并非被顶在墙壁上扼颈窒息死亡,缪新华所供其“掐死”被害人并不真实。 更令人疑惑的是,在没有被捂住口鼻的情形下,被害人完全有条件且必然会大声呼救,但在缪新华隔壁的缪新容、吴某霞、吴某英以及一楼的缪新光等均未听见任何声响。 综上,本案在尸体检验并未发现机械性窒息死亡基本征象的情形下,通过排除法认定被害人系被扼颈致死,过于武断、草率。尸体勘验的情况与死因鉴定之间相互矛盾,死因鉴定明显缺乏科学性、准确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关于分尸 1认定被害人在缪新华家中被杀害、分尸,证据不足。被害人于2003年4月6日晚失踪,这是客观事实。但被害人当晚是否去了缪新华家中,是否在缪新华家中被杀害、分尸呢?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 (1)认定被害人与缪新华约定晚上10时到缪家见面,证据不足。证明这一事实的相关证言,有多种版本。被害人的母亲王某某、同处于四楼阳台的杨某仕和刘某荣等证人听到的都不是相同的对话内容,上述证人的说法并不完全一致,不能证实被害人与缪新华约定晚上见面。 原判认定,晚上10时许,被害人到缪新华家叫门,缪新容下楼开门。认定这一事实的依据,其实只有缪新华和缪新容的供述。对于该事实,当时在一楼的缪新光及在二楼房间的吴某霞、吴某英等均称未听到任何声响,也没有缪新华家周边邻居的证言予以佐证。 同时,缪新华和缪新容的供述之间也存在矛盾:缪新华说是缪新容先回家在缪新华房间看电视,而缪新容说是缪新华先回家在房间看电视;对于被害人在缪家哪个位置叫门,缪新华说在大门,缪新容说在窗户下。 因此,认定被害人当晚如约来到缪新华家的证据存在问题。 (2)认定缪新华家浴室是分尸现场,证据不足。首先,在缪新华家浴室(即所谓分尸现场)的下水道中提取的毛发,mtDNA(线粒体DNA,母系遗传)鉴定认定系被害人所留,不具有科学性、准确性。 当天现场勘验笔录显示,未对毛发提取进行拍照或录像,且未对颜色、长度等作明确记录,此处提取的毛发与后续送检的毛发是否同一也难以确定,因此送检毛发来源不明。送检毛发中,有两根呈黑色,1根呈棕色毛发,长4cm至5cm,鉴定结论是“两根黑色头发是杨某辉毛发的可能性为99999%”,棕色头发则无法鉴定(母系个体序列不相同)。送检的“两根黑色头发”与尸检发现被害人头发“有染发呈棕红色”,明显不相符。并且,根据法医学原理,mtDNA鉴定一般只能作排除认定,不能作同一认定。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可靠性。 其次,原判认定缪新华、缪德树、缪新容在卫生间将杨某辉分尸,但在所谓的分尸现场及缪新华家的其他地方,均未找到任何与被害人头发在长度(26cm)、颜色(棕红色)上一致的毛发。而且,根据现场勘查及现场实验,在作为分尸现场的浴室,既要放置被害人的尸体,又要同时容纳三位成年人蹲下来实施分尸,完全是不可能的。 后,缪新华直接实施分尸,但在其衣物上未发现任何血迹。根据缪新华的供述,他先将被害人的头部割下,然后分解其他部位,那血液必会喷溅到蹲在被害人头部位置的缪新华的衣服、鞋子上。但在案发当天缪新华穿过的衣服、鞋子上,并未发现和提取到被害人的血迹。这说明缪新华关于分尸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 综上,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被害人系在缪新华家中被害、被分尸,所谓杀人、分尸现场显然系子虚乌有、人为杜撰。 2认定菜刀和砧板为作案工具,缪新华、缪德树、缪新容用菜刀分解尸体,证据不足。 (1)作为分尸工具的菜刀和砧板,是公安机关于2003年4月24日在缪新华家的厨房中提取的。也就是说,在案发后的半个多月里,作为分尸工具的菜刀和砧板不仅未被缪新华或其他原审被告人丢弃,还一直在厨房用于切菜。案发后,缪新华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均有充分的时间和机会丢弃或毁灭作案工具,却一直将其留于厨房日常使用,这显然不符合犯罪心理和生活常理。 (2)如果木质砧板是作案工具,则不可避免地会渗入血迹。从照片看,作为分尸工具的砧板系木质的,中间有一条明显的裂缝。如果真是作案工具,则砧板中间裂缝处难免会渗入血迹、肉沫、骨头渣等微量物质,但实际上并未检出被害人血迹或其他任何微量物质。 (3)从尸体检验情况看,分解尸体的手法较为专业,非缪新华、缪德树、缪新容所能完成。综合尸体检验情况,可知尸体被肢解,均从关节连接处或椎骨连接处分离,未见骨折、砍痕及明显切割痕迹。这是一般人做不到的,操作者必须具备较为专业的解剖知识、手法和较高的心理素质。而在本案中,缪新华、缪德树、缪新容并不具备这样的知识、技能条件。 (4)从尸体检验情况看,提取的菜刀亦不可能完成分尸。公安机关提取的分尸工具菜刀,宽85cm,长30cm。从照片看,该菜刀宽厚、平角、刃钝,与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书所分析的“解尸工具属锐器”,并不相符。用这把菜刀,将头颅从和第二颈椎处分离,是不可能做到的事情。依据人体关节骨的凹凸衔接原理,要达到所有关节骨分离的分尸效果,更是这把菜刀所不能胜任的。 (三)关于抛尸 从现有证据看,认定五名原审被告人去过抛尸现场的证据不足。 1抛尸现场没有发现或提取到任何指向五名原审被告人的脚印、指纹等证据。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在抛尸现场及周边,并没有发现和提取到能够指向五名原审被告人的任何痕迹、物证:没有发现他们的足迹鞋印、**物品,未发现运尸农用拖拉机的车辙、轮胎痕迹,在包装尸块的塑料袋上未提取到他们的手印或指纹,亦未在缪进加的拖拉机上提取到被害人的血迹或者其他原审被告人乘车留下的相关痕迹。 2据以认定五名原审被告人抛尸的证据,主要是其有罪供述,但这些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情况存在诸多不相吻合之处,单凭口供不能认定五人去过抛尸现场。 3现场辨认笔录均系违��制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据缪新华及缪新光的一致反映,抛尸现场的辨认笔录是侦查人员事先制作好后,再带缪新华去现场“辨认”签名的。尤其是缪新光的辨认笔录,从辨认录像即可看出,辨认笔录在辨认活动开始以前已经制作完毕。而且,见证人的签名也属事后补签,并未现场见证。另外,缪德树、缪新华的辨认笔录在内容上也有明显矛盾,对于缪进加参与抛尸的诸多细节,两人的说法均不一致。 因此,本案现场辨认笔录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用作认定五名原审被告人去过抛尸现场的依据。 4不能认定五名原审被告人用拖拉机运送尸体。抛尸地点附近的村民袁某证称,案发当晚他听到的是汽车驶来的声音,绝非拖拉机的声音。缪进加的那辆拖拉机,平时停放在自己楼房边的空地上,一旦发动起来,声响震耳欲聋。在凌晨前后,夜深人静之际,缪进加发动拖拉机,其周边邻居不可能听不到声响。可见,缪进加的拖拉机根本就不是本案运送尸体的交通工具。 (四)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物品,至今下落不明 根据被害人母亲王某某、胞兄杨某仕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死亡时佩带有白金项链、金耳环和金戒指,随身携带有一串钥匙、一个电话本。对于白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钥匙及电话本的下落,缪新华和缪德树的供述前后有多种版本,相互之间并不一致,这些物品至今下落不明。公安机关在2005年8月1日出具的关于“2003419”故意杀人案侦破情况的说明中,终承认这些物件“经多方寻找,至今无法找到”。 从逻辑上讲,若缪新华及其他原审被告人果为真凶,在其已被公安机关完全制服,对杀人、分尸、抛尸均已供认不讳的情况下,断无隐瞒赃物下落的必要和可能。因此,结论只有一个:缪新华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并非真凶,根本不知道赃物下落,相关供述纯属胡编乱造。 二、缪新华等五人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存在严重问题,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缪新华等五人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非法手段获取,依法应予排除 本案中,有证据证明侦查讯问中存在严重刑讯逼供: 1缪新容曾向法院提交过一份看守所民警谈话的录音证据,证明缪新华等五人在看守所内外均遭受过严重的刑讯逼供,五人做出的有罪供述属虚假供述。 2缪新华等五人在审查起诉、法院审判阶段,均向提讯的检察官、法官作无罪辩解,并称有罪供述系在遭受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情形下作出的。 3辩护律师介入后,缪新华向辩护人(吴敬楚律师)辩称无罪,并称有罪供述均系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后作出的虚假供述。根据缪新华的二审辩护人(詹晚春律师)于2004年12月3日递交给法院的辩护词,辩护律师会见当时,仍看到缪新华双腿有十多处伤痕未愈。 4有证据显示,其他四名原审被告人同样遭受了严刑逼供、诱供、指供。缪德树出狱后的CT检查单显示:其右侧第8、9及左侧第8、10后肋骨陈旧性骨折。证人卓某美、袁某成、缪某旺、袁某清证称,当年缪德树被抓后不久,曾被送到柘荣县医院抢救,他们去给他送衣服,“公安局的人守着病房不让进去,只能站在门口看”,看到“缪德树躺在床上已经不醒人事,腿肿得跟水桶一样,裤角都被剪掉,脸色呈黑紫色”。缪新容、缪新光的上下肢及缪进加的左眼睑处,至今都留有陈旧性疤痕。 5缪新华等五人的供述均前后不一,先供后翻。其口供分为三个阶段:阶段,五人被传唤到公安机关之初均否认作案;第二阶段,4月23日及以后,五人陆续供认作案,但供述前后不一,相互之间也矛盾重重;第三阶段,进入审查起诉、法院审判阶段后,五人均否认作案,翻供的理由是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指供、诱供。 (二)缪新华等五人的供述不仅前后不一,相互之间存在诸多矛盾,而且与尸体检验、现场勘查等客观性证据不符,虚假性明显 1缪新华的供述前后不一,反复无常。矛盾之处表现在被害人如何到缪家,缪新华与其他四名原审被告人如何分尸、抬尸、抛尸以及被害人物品去向等案件细节方面。 2五人对于被害人因何死亡,谁提议抬尸到楼下,分尸、装尸块的塑料袋和浴巾由谁、从何处拿来,浴巾的颜色,菜刀和砧板由谁拿来,参与分尸的人数,如何切割和分装尸块,抛尸时每个人在车上的位置,抛尸时谁负责看车等事实和情节的供述,均存在明显矛盾。 3缪新华平时用力时习惯性用左手,而其供述中称系用右手掐死被害人杨某辉,供述真实性存疑。缪新华小时候摔跤导致右手脱臼,由于没有得到及时的**,导致右手残疾,肘关节变形,且不能伸直,平时右手不能使劲,用力都用左手。原判采信缪新华的供述,认定其用右手掐住被害人脖子五六分钟,致被害人机械性窒息死亡,这与缪新华使用左手的习惯明显不符。
    三、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具备作案动机和时间,依据不确实、不充分
    (一)关于作案动机 原判认定缪新华的杀人动机是“因缪新华不满杨某辉介绍女青年外出打工的生意没有让其合伙,两人发生争执”,进而杀人、分尸。 1认定缪新华因“不满杨某辉介绍女青年外出打工的生意没有让其合伙”而杀人,实为牵强。两人关系特殊,曾经谈过多年恋爱,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因这种并无较大利害的琐事而杀人,实在不合常理。而且,并无证据证明有“杨某辉介绍女青年外出打工的生意没有让其合伙”,因而缪新华不满的事实。 2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显示,被害人杨某辉怀有8周左右的身孕,其下腹部被垂直剖开、子宫外现、刀口直到阴部。这一刀并不为分尸所必需,是多余的动作,显示真凶对被害人怀孕可能心怀怨恨,以此泄愤,或者被害人有可能遭受性侵,凶手划这一刀是想处理、毁灭证据(精液等)。但缪新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完全未涉及这一刀,说明他对这一刀并不明了,真凶并非缪新华。 可见,原判认定的杀人起因、动机,缺乏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 (二)关于缪新华的作案时间 1证人陈某铃、吴某华、林某、林某的母亲缪某梅的证言能够证实案发当晚缪新华在阳光网吧。陈某铃离开的时间是晚上9时之后,其离开时,缪新华仍然在阳光网吧看林某上网,具体离开时间无法确定,但至少在晚上9时之后。 2缪新容的供述证实其于案发当晚9时许关店门,与吴某霞一起回到家中,于10时30分回到房间时,缪新华不在家。缪新华在2003年4月14日询问笔录、检察院的提审笔录以及辩护人的会见笔录中,均称案发当晚在阳光网吧看林某上网,当时在场的还有吴某华、陈某铃,他当晚11时多才回家睡觉。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缪新华并无作案时间。 (三)关于其他四名原审被告人的作案时间 1缪新容没有作案时间:缪新容的女友吴某霞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近10时与缪新容一起回到家中,缪新容去别的房间看新闻,10时30分左右(离开约20分钟)回到房间。在10时45分之前,缪新容没有离开房间,当晚及第二天早上并未发现任何异常。 2缪新光没有作案时间:缪新光供称其于案发当晚9时30分回到家中,一直在自己房间看电视,直到12时许才睡觉。晚10时许,缪新容与吴某霞回到家中。 3缪德树没有作案时间:其妻子吴某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约10时回到房间时,缪德树已经在看电视,他们一起看电视看到十一二时就睡觉了。当晚,没有听到缪新华房间有什么声音,也没有听到有女孩喊缪新华的声音。 4缪进加没有作案时间:其妻子魏某滨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时缪进加回家,晚饭后去看别人打麻将,10时左右回家后关电视睡觉,她中途醒来两次,缪进加都躺在她身边。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缪新华犯故意杀人罪、其他四名原审被告人犯包庇罪,主要证据是五人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但这些认罪供述系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均存在严重问题。除口供外,本案缺乏客观证据证明缪新华及其他四名原审被告人实施了杀人、分尸、抛尸的犯罪事实,且有证据证明,案发时五名原审被告人均无作案时间。 综合分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五名原审被告人有罪,应依法宣告五人无罪。
    ■ 审判
    合议庭法官与再审辩护人合影 福建省**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闽刑再4号
    ……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缪新华与被害人杨某辉曾系恋人,后各自成家。2003年4月6日中午,缪新华到杨某辉母亲住所找杨某辉的兄长杨某仕时遇见杨某辉,因杨某辉要与刘某荣下村联系女孩外出打工事宜,双方短暂交谈后各自离开。当晚9时许,杨某辉从其母亲住所外出后失踪,其随身佩带首饰,并携带电话本、钥匙。同月19日在柘荣县城郊乡福基岗村石楼坪山上一废旧房子发现尸块,经被害人亲属辨认并经相关鉴定,确认死者系杨某辉。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花、杨某仕、金某英、刘某荣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再审庭审出示,检辩双方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缪新华杀害被害人杨某辉,并伙同原审被告人缪德树、缪新容、缪新光、缪进加分尸、抛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具体评判如下: 一、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客观性证据证实 原判认定本案有杀人、分尸、抛尸三个现场。经查: 1杀人现场,即缪新华卧室,未提取到被害人杨某辉的生物痕迹或者与杨某辉相关联的其他物证。另外,也未从杨某辉尸块上提取到缪新华的生物痕迹。 2分尸现场,即缪家浴室,经四次勘查,先后提取了浴室木质物件、厨房和浴池内瓷砖上的可疑斑迹,浴池下水道和浴室门口下水口的泥土毛发粘合物。 可疑斑迹的法医学检验报告结论为“人血,因量少,无法检测出型物质”,原判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但与卷内未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的同年5月6日作出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结论“瓷砖上提取的血迹不是杨某辉所留”存在矛盾,该矛盾未见合理说明。 从浴室下水道粘合物中提取的毛发,经送检作出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认定系被害人杨某辉的毛发,但该鉴定书已在鉴定结论前明确标注“mtDNA”。经查,mtDNA系线粒体DNA检测方式,根据法医学原理,很难对两个样本进行同一认定,而只能作出不排除具有相同来源的判断。根据尸体勘验笔录记载,毛发“样本”提取自“被害人头面部,发长26cm,色泽棕红”,但没有相应提取笔录或者物证登记表。对送检“样本”与提取的毛发“样本”在长度上存在的矛盾、在色泽上存在的疏漏,未见合理解释。同时,送检毛发的“检材”亦没有提取笔录和物证登记表,且对“检材”颜色存在矛盾之处没有合理解释。该毛发系从下水道粘合物中提取,缪新华与杨某辉曾为恋人关系,亦不能排除案发前杨某辉到缪家时所留。 从缪家厨房提取的分尸工具菜刀一把、砧板一块,卷内未见送检的证据材料,其中菜刀宽85cm,长30cm,宽厚、平角、刃钝,与尸检鉴定报告记载的“尸块断端未见骨折、砍痕及明显切割痕,创缘整齐”等特征不相符。 3抛尸现场,提取的包裹尸块的浴巾及塑料袋上没有检见各原审被告人的生物痕迹,在杨某辉尸块上也未提取到各原审被告人的生物痕迹;未提取到车辙、车胎印迹及各原审被告人到过抛尸现场的痕迹,运送尸块的农用拖拉机上亦未提取到杨某辉的生物痕迹。此外,杨某辉佩带的首饰和携带的随身物品始终去向不明,未查扣到案。 综上,经检测系人血的可疑斑迹,无法确定系杨某辉所留,该可疑斑迹与缪新华杀人、分尸行为未能形成关联,且两份鉴定结论之间的矛盾亦未能排除,故对被害一方代理人此节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毛发的“样本”和“检材”提取程序不规范,存在的矛盾得不到合理解释,原判采信的毛发鉴定结论系线粒体DNA鉴定,该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性,送检毛发不能锁定系杨某辉所留,且不能排除系杨某辉案发前所留的可能性;提取的菜刀一把、砧板一块,无法证实与本案相关联;提取的塑料袋、浴巾,也无法证实与各原审被告人相关联;本案亦无其他客观性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各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缺乏客观性证据以及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杀人、分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各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判认定,各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大部分是关押于看守所时所作,且供述内容能够相互吻合;缪新华亲笔书写供认书,详细供述了杀人及伙同其他原审被告人分尸、抛尸的经过;缪新华、缪德树、缪新光还分别带领侦查人员辨认抛尸的线路和地点,能够证实有罪供述内容的客观真实性。经查: 1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呈阶段性反复。卷内材料表明,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可分为三个阶段:阶段是2003年4月19日被害人尸块被发现后,各原审被告人陆续被传唤到侦查机关,均否认作案;第二阶段是2003年4月23日及以后均供述作案,但各原审被告人的首份有罪供述讯问地点为刑警队或者派出所;第三阶段是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否认作案或承认后又翻供,翻供理由均为被刑讯逼供、指供、诱供。 2各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前后之间、相互之间存在不一致。关于参与分尸人员、分尸地点、分尸工具、包装尸块的塑料袋和浴巾、何人通知缪进加运尸、参与抛尸人员以及被害人佩带首饰的去向等关键情节均有不同供述,不能相互印证。 3各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和现场勘查笔录之间不一致…… 4各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得到相关证据的佐证…… 5辨认笔录制作不规范。辨认笔录记载笔录制作地点系用于组织辨认的警车上,而在辨认录像中无侦查人员记录的画面,不能排除事先制作的可能性。缪新华、缪德树、缪新光均辩解被带至现场是指认而非辨认。 综上,各原审被告人对侦查机关通过勘查抛尸现场已掌握的被害人衣着、抛尸地点等情况,供述基本稳定、一致,面对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参与分尸人员、分尸地点、分尸工具、何人通知缪进加运尸、参与抛尸人员、被害人遗物去向等情况,供述前后之间或者相互之间均存在矛盾。在有罪���述中,各原审被告人承认杀人、分尸、抛尸的主要事实,但又对分尸地点、被害人佩带首饰去向等事实情节供述不清,不合常理,且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之间的矛盾亦未得到排除,有罪供述的重要事实不能得到口供以外相关证据证实。故各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检辩双方所提有罪供述真实性存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有罪供述系采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方式取得,不具有合法性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的代理人所提缪新华曾供认过失致被害人死亡,不能排除过失杀人可能的意见,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原判认定的其他证据亦存疑,证明力明显不足 原判认定,各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各原审被告人故意杀人和包庇的犯罪事实。经查: 1缪新华有作案时间不能确定。经查,缪新华2003年4月14日**被侦查机关传唤时曾辩解4月6日晚在阳光网吧看林某、陈某铃等人上网,该辩解与同年4月15日侦查机关在阳光网吧提取的陈某铃在4月6日17时50分至次日零时12分的上网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此外,阳光网吧2003年4月5日、6日上网记录中有关上网人员、机号及费用出现涂改和添加,其原因未见合理解释。原判认定缪新华有作案时间的证据存在矛盾、疑点,认定缪新华有作案时间的证据不足。 2证人阮某顺的证言不能采信。经查,证人阮某顺系与缪新光同监房的在押人员,其作证称听缪新光说他哥哥杀了前女友。该证言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判将该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当。 3柘荣县气象局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原判认定柘荣县气象局出具2003年4月6日下半夜有小雨的证明,与缪新光、缪进加供述抛尸当晚下雨相吻合,证明有罪供述真实、可信,可作为定案证据。因2003年4月6日下半夜下小雨属于客观事实,为众人所感知,不属于先供后证,且两原审被告人该节供述并不必然证实有罪供述的真实性,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杀人动机存疑。原判认定缪新华因对杨某辉介绍女孩外出打工的生意未让其参与不满,发生争执,进而杀人、分尸。经查,杨某辉和缪新华曾是恋人,后虽各自成家,但仍有来往,关系良好,且证人王某花证实杨某辉有邀请缪新华参与该笔生意。从缪新华供述看,发生争执后,亦仅供称“心里有点气”,而没有激情杀人的表现。原判认定缪新华杀人的原因有悖常理。 5被害人死因存疑。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及相关说明显示被害人没有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征象,仅是排除被害人系锐器及毒物致死,据此推断被害人系生前颈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依据不足。 6被害人死亡时间存疑。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记载2003年4月19日发现尸块,经合拼属一具完整尸体,并提取了胃内容物。但卷内未见对胃内容物检测的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亦未见死亡时间的分析材料,作出死亡时间的结论是发现尸块前10天至15天,该死亡时间的认定缺乏依据,且过于宽泛。 7分尸地点、分尸工具不符合常情常理。原判认定的分尸地点为浴室地板,据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勘验笔录和各原审被告人供述,在如此狭窄的空间多人实施分尸,且未提取到任何与被害人相关联的生物痕迹,不符合常理;原判认定的分尸工具菜刀和砧板,系侦查机关2003年4月24日从缪家厨房提取,距案发时间2003年4月6日已有18天,而缪家人仍将菜刀和砧板置于厨房使用,与日常生活忌俗相悖。 综上,本案其他证据与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不一致,真实性、可靠性存疑,证明力明显不足,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检辩双方所提原判认定缪新华有作案时间、被害人死因依据不足,分尸地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缪新华作案动机依据不足及部分事实与证据不符合常理、常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缪新华杀害被害人杨某辉,并伙同原审被告人缪德树、缪新容、缪新光、缪进加分尸、抛尸的事实缺乏客观性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相互之间、前后之间,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之间均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和疑点,有罪供述得不到其他证据的佐证,且其他定案证据亦存疑。故原判认定缪新华犯故意杀人罪,缪德树、缪新容、缪新光、缪进加犯包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五名原审被告人有罪,依法应予纠正。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缪新华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关于本案可能存在过失杀人的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1款和《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9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闽刑终字第6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缪新华、缪德树、缪新容、缪新光、缪进加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缪新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寿辉 审判员臧建山 审判员沙晶 审判员李风林 审判员刘建明 二○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柱芹李清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245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审案件,应当依照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389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 律师手记
    2017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福建省**人民法院在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宣判,改判缪新华、缪德树、缪新容、缪新光、缪进加无罪。至此,这起一家五口蒙冤达14年之久的重大冤案,终于平反昭雪。 宣判后,福建省**人民法院召开了由院领导、合议庭法官、原审被告人、被害人亲属、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参加的座谈会。座谈会一开始,福建省**人民法院的一名副院长代表法院向原审被告人郑重致歉。 座谈会结束后,缪家人踏上了回家之路。身陷囹圄达14年之久的缪新华,走出了建阳监狱,重获新生。2016年6月13日因病不幸离世的缪德树,终于可以瞑目了…… 宣告无罪后重获新生的缪家人与辩护团队 一、初识冤情,案件被纳入“蒙冤者援助计划” 早知道缪新华一案,是在2016年1月15日。那天下午3时许,我的邮箱收到一封求助信,标题是“一宗世纪冤案(死刑案)恳请得到你们的关注、重视、援助”,署名是缪新容。 信中简要介绍了案情,后说:“蒙冤人数多,案件重大,且推翻定案证据需要技术、科学层面的专业知识,单靠一个律师(备注:是指福州的詹晚春律师)援助力量薄弱、影响力不足。因此恳请得到你们的法律援助。”附件中发来了一审、二审判决书及辩护词等基本材料。 虽然经常收到类似的鸣冤、求助信,大多都是一看了之,但这封信的一些内容还是触动了我。信中说,这起案件导致“一家五口齐冤,堪称满门抄斩,其悲惨境地实在难以用言语形容。历经十几年艰难伸冤,被高院两次驳回”。果真如此,可谓天下奇冤!于是,我拨通了邮件中所留缪新容的电话。 简单了解案情后,我又仔细研究了缪新容发来的案件材料,逐渐得出了一个基本判断:这是一起高度疑似冤案,缪家五口极可能确系蒙冤。其一,此案缺乏能够认定缪新华及其他四名原审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客观证据;其二,有证据证明缪新华无作案动机和作案时间;其三,从侦查学的角度分析,本案应当另有真凶。 根据我多年的观察,以上几点是中国大多数冤案的一些共同特征。如果同时具备了这几点,基本可以判定为高度疑似冤案。得出这一结论后,我毫不犹豫地作出了决定:援助这起案件,推动冤案平反。在与尚权律师事务所的几名合伙人沟通后,大家一致同意将此案纳入“蒙冤者援助计划”,由尚权律师事务所无偿提供法律帮助,代为申诉。
    二、精研案情,对原审定罪证据进行逐一分析,以无可辩驳的逻辑证明此案冤错
    援助行动启动后,要务,是尽快去法院复制全部案卷材料。任务落到尚权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的青年律师陈国庆、刘平身上,两位律师将案卷整理、打包分发给其他参与此案申诉代理的律师,并约定大家分头阅卷。春节一过,2016年2月22日,正月十五,北京总所与深圳分所视频连线,尚权律师事务所举行了次缪新华案专题研讨会。陈国庆全面介绍了案情和证据情况,然后大家进行了热烈讨论。经过研讨,大家提出了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的案件事实和重要证据,包括口供的合法性、真实性,死因鉴定和毛发mtDNA鉴定,原审被告人在案发当晚的活动情况等,决定进一步深入研究,继续修改、完善刑事申诉状。 3月21日,尚权律师事务所举行了第二次专题研讨会,参与此案申诉代理的顾永忠教授也前来参加了研讨,并对该案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发表了具体意见。经过研讨,此案存在的问题被归纳为9个方面:其一,五名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均存在严重问题,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二,认定被害人杨某辉系机械性窒息死亡的依据不足,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其三,认定菜刀和砧板为作案工具,申诉人用菜刀分解尸体,依据不足;其四,认定被害人杨某辉在申诉人家中被杀害、分尸的证据不足;其五,认定五名原审被告人去过抛尸现场的证据不足;其六,有证据证明五名原审被告人均无作案时间;其七,缪新华不具有杀人动机;其八, 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物品至今仍然下落不明;其九,案发后,五名原审被告人无一人潜逃,亦未见任何异常。 根据上述9个方面的问题,大家一致认为:原一审、二审在缺乏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五名原审被告人被刑讯逼供后形成的漏洞百出的口供,就认定他们实施了杀人、分尸、抛尸的犯罪行为,并判处较重的刑罚,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对本案立案再审,纠正原一审、二审的错误判决,洗清缪家五口的不白之冤。 4月11日,我和巩志芳律师从北京赶往建阳监狱,顺利会见了缪新华,就案件的一些重要疑点,我逐一进行了询问、核对,包括被害人是否去过他家、他右手能否用力、公安机关带其辨认抛尸现场的经过、其供述的发展变化过程、是否有其他怀疑的真凶等。经过半天的会见交流,我进一步坚定了本案系冤错案件的判断。后,我告诉他:我相信你是被冤枉的,你要坚定信心,我们一定会帮你伸冤到底。我和巩志芳律师准备离开时,他突然跪地不起,我急忙让民警拉起他,再次安慰他:请你放心,我们会竭尽全力为你伸冤! 第二天,我们专门去拜访了原二审法律援助律师、辩护人詹晚春律师。詹晚春律师表示愿意与我们共同代理缪家五口申诉一案。 4月13日,我和巩志芳律师来到福建省**人民法院,约见了负责此案复查的刘建明法官,递交了刑事申诉状,并重拍了现场勘查、尸体检验、菜刀等物证的细目照片,以备下一步求教物证技术及法医专家。4月15日,我只身一人前往柘荣县,走访在柘荣县的原审被告人缪德树、缪新光、缪进加,并考察杀人、分尸、抛尸现场。 此次走访,进一步确证了我之前对此案的判断,这个案件系冤错案件无疑。而且,一家五口被冤,对缪家而言几乎是灭顶之灾。缪家人十多年来,一直生活在冤案的阴影之下,惨不忍睹。感叹之余,我更加坚定了为缪家伸冤到底的决心和信心。 回京后,我开始全力以赴地研究本案,围绕原审判决书据以定罪的21项证据,逐一开展专项研究,每完成一项,就及时地共享给其他律师,并发到刘建明法官的信箱,供法官们参阅。 10月10日,我和界面新闻的记者一起,第二次前往柘荣县,进一步考察了现场、询问了原审被告人。缪德树已经不在人世(2016年6月13日因病去世),原由缪新光居住的房间已陈设成缪德树的灵堂。缪新光说,缪德树临终前告诉他们,冤案不昭雪,不要将其下葬,不然他会死不瞑目。因此,缪德树的骨灰一直寄放在陵园,未予安葬。 但这两次的调查、采访,新闻成稿都没能发出来,案件复查似乎停滞不前,律师和原审被告人一样感到压抑。 三、柳暗花明,冤案平反进入快车道 胶着状态持续了数月,直到2016年12月7日,方才柳暗花明。那**我来到福建省**人民法院,了解到该院领导非常重视此案,也一直在推进此案的复查工作,只是不方便向原审被告人、代理律师透露,让我们多给他们一些耐心和时间。 此后,案件复查进入快车道。2017年3月23日,负责复查此案的合议庭法官去建阳监狱提审了缪新华。6月20日,合议庭法官集体去缪家,走访了原审被告人,勘查了现场。7月17日,根据福建省**人民法院通知,我和刘平、詹晚春律师一起前往法院,见到了负责复查此案的合议庭的五名法官,他们集体听取了代理律师的意见,后表态赞同律师的意见。 听取意见结束后的第二天上午,我们从沙晶法官��中拿到了再审决定书。当我把这个消息告诉顾永忠教授和其他代理律师时,大家一片欢欣鼓舞,一年多的努力终于修成正果,冤案平反就在眼前了。 返回北京后,我立即召集律师团队,安排大家抓紧准备庭审工作。由于黄湘萍律师已于2017年5月19日去世,蔡华律师主动要求接替她,出庭为缪德树辩护。另外,由于谢燕娜律师正休产假,改由高文龙律师接替,出庭为缪进加辩护。顾永忠教授继续为缪新容辩护,我和詹晚春律师继续搭档为缪新华辩护。10名律师组成的辩护团队,整装待发。 7月25日,接到福建省**人民法院的通知:缪新华再审一案,将于27日下午在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28日再审开庭,请各位律师克服困难,按时参加。法官还特地给我打来电话,说再审决定书之前已经送达给缪新华,为保证庭审顺利,请律师尽快前往会见缪新华。时间紧迫,开庭通知就是战斗命令,律师们纷纷调整之前的工作安排,通过飞机、高铁等方式,前往建阳汇集。 我在7月26日中午和从深圳赶来的蔡华律师会合后,一起去建阳监狱会见了缪新华。除了正常的庭审辅导和沟通外,我还有个重要的任务,就是要告诉他一个已经瞒他一年多的噩耗:他父亲缪德树已在2016年6月13日去世。在此之前,无论是家属来会见还是法官来提审,都没有告诉他这个消息。但开庭在即,如果不及时告诉他,等到庭审时他发现父亲不在,可能会情绪失控,影响庭审正常进行。在辅导完庭审事项后,我利用后几分钟的时间,把这个消息告诉了他,他听了之后,一下就懵住了,脸上一直洋溢着的笑容顿时消失,眼泪夺眶而出,开始抽泣起来。我继续安慰他,告诉他冤案即将平反,他父亲九泉之下也可以瞑目,请节哀顺便;同时,与前来陪同会见的狱政科民警沟通,请他们继续安抚缪新华的情绪,防止出现意外。 截至7月26日晚,10名辩护律师从四面八方汇聚建阳,大家连夜开会,沟通了第二天庭前会议可能涉及的事项。第二天上午,庭前会议在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顺利召开,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出庭检察员等就庭审程序性事项,很快达成了共识。7月27日中午,缪新容、缪新光、缪进加及他们的十多名亲属也赶到了建阳。当天下午和晚上,辩护律师分别与各原审被告人进行了沟通和庭前辅导,大家挑灯夜战,为第二天的庭审做了充分准备。 7月27日,庭审从上午8点持续到下午3点, 10名辩护人均做无罪辩护,出庭检察员也认为本案证据存在问题、不足以认定有罪。经过**的庭审,法庭宣布择期宣判。
    一个半月之后的9月12日,终于等来了再审宣判,缪新华被当庭释放。建阳——宋代《洗冤集录》作者宋慈的故里,成为这起重大冤案平反的福地。 一起祸及一家五口的重大冤案,终于平反昭雪。短暂的欢欣和兴奋褪去,我们应该有更多的反思和检讨;在为法治进步、勇于纠错的法院点赞的同时,我们还需要进一步总结此案的成因、教训,以镜鉴司法、昭示未来。 缪新华案再审辩护人:毛立新律师 ■ 评议
    2017年9月19日晚,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在科研楼B209举办“冤案平反与律师参与——以福建缪新华案为例”专场讲座,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顾永忠及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毛立新、高文龙、巩志芳应邀参加。 毛立新律师介绍了缪新华案的具体案情后,顾永忠教授作了如下评述:
    顾永忠教授
    今天听了毛律师说的这些,大家可能觉得这个案子明摆着是冤错案件。其实我们听起来容易,做起来可不是那么简单。被告人所认为的冤错案件,能够终被法院确认为冤案或错案,极其困难。那么在这个极其困难的环境下,律师发挥什么作用?我就从这个角度切入今天的话题。 律师在申诉案件中的作用 律师的作用受到很多方面的制约,今天我主要谈案情条件。现在不管是讨论再审程序中律师的作用,还是一审、二审程序中律师的作用,都习惯说律师“选择”做无罪辩护还是有罪辩护,我认为这个说法是不准确的,因为实际上律师没得选择。近尚权律师事务所编了一本书,叫《胜辩:尚权无罪辩护案例选析》,我很荣幸受邀作序,其中我就写了这个问题:无罪辩护或者有罪辩护是律师可以选择的东西吗?如果律师可以选择无罪辩护或者有罪辩护,那没有哪个律师不会选择无罪辩护。这就是很重要的一个基本问题。在任何案件中,不是律师有权选择做什么辩护,而是这个案件给了他能做什么辩护的空间,给了他能做什么辩护的条件。这个空间、条件才是律师能发挥作用的平台,更何况律师能不能找到这个空间和条件也是一个问题。对于一般律师来说,要发现这一点很难。所以,从来都不是律师选择了无罪辩护,而是这个案件给律师提供了做无罪辩护的条件和空间。 律师通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研究,认为应该做无罪辩护,那就不是选择,而是必须要做无罪辩护。反过来说,不具备做无罪辩护的条件和空间,而律师选择做无罪辩护,这是不负责任的辩护,对当事人不负责、对自己不负责、对社会不负责。所以,我一直都在强调,律师发挥作用的空间,首先受制于案情条件和空间;在同一事实、同一条件下,律师是可以发挥主观能动性去选择恰当的辩护的。有的律师能发现问题,有的律师不能发现问题,就这个意义而言,律师的能力是有高低之分的。 在一个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判的再审案件里,律师能够发挥作用的空间和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发挥作用的空间又有很大不同。再审案件有三个特点: ,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了,排除人为干扰的因素,这就意味着经过了一审、二审这样非常严格的程序,后认定被告人有罪。这与在一审、二审中说一个人无罪完全不同。在一审或者二审案件中,100个案件里可能有5个甚至10个是无罪的案件,但在申诉程序里绝不会有这么高的比例。为什么我说的是“申诉程序”而不是“再审程序”?因为现实中,法院决定启动一个案件的再审,就说明这个案件基本上是决定要纠正的;如果不启动再审,那基本是没希望翻案的。 第二,经历了一审、二审,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判,启动再审程序,那就是把法院也扯入本案中,使法院成为“利害关系人”了。各位请注意,再审案件中,法官已经不是中立的了。我们常说,“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可是再审案件中,法院就是自己案件的法官,因为当时的错案是法院判出来的,你现在要纠正此案,在法院心里是很抵触的。这种抵触就会影响他们客观、理性地处理问题。 第三,现今我们发现有很多冤错案件,这也不是法院或法官能决定的,背后还有很多领导、很多机关的博弈,当初他们批示过、研究过的案件,你现在说他们认定的是错的,可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如此种种,律师在申诉案件中能发挥的作用已经很小了。但即使如此,我们也不能轻视律师的作用。我只是说律师在申诉案件中会遇到很多难题,但面对这些难题,我们律师还是有发挥的空间的。 对申诉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不是随便哪个律师都能做好冤案平反的,这对申诉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要有正义感。没有正义感,很难做好一个再审案件。现在有些律师也参与这些冤案平反,但动机不纯。有些案件明摆着要纠正了,部分律师就扑上去,还声称“我给你免费做”,这些律师都是想借着案件的热度让自己出名。律师应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维护司法公信力,不应该有私心。 第二,要具备高水平的专业能力。我前面说过,经过一审、二审的案件都判定有罪,说明其中有很多复杂的因素,不是那么简单的。本案有几个关键问题,个就是毛发的问题。庭前以及庭审时都多次问了被告人及其家属,被害人有多久没来被告人的家里了,他们的回答都是好多年没来了。这不得不让法官思考“好多年都没来了,为什么在你家下水道里发现了被害人的毛发呢”?这就意味着近来过。第二个就是作案时间。被告人不知出于什么原因前后供述不一致,自己都说不清案发当晚自己在哪里、做了什么,他说自己在网吧,法院就去网吧查记录,把近几天的记录都看了,也没有他的上网记录,这就强化了法官的认识——这个人在撒谎。被告人自己乱说一套,按照被告人所说的,法官都一一去核查了,要么是没做这个事,要么就是时间对不上,这不得不让法官再次起疑心。第三个是五个人在分别关押期间各自作出了他们杀了人、分了尸、抛了尸的供述,说法基本一致,给司法人员的认识就是一起干过才能说得基本一致。这些在一审、二审中是法官敢于判定有罪的依据。因此,律师要做好再审案件,必须具备高水平的专业能力。 第三,要有谋略,善于减少对立面,化解案件的阻力。再审案件有强大的对立面,阻力是非常大的,办案中要学会减少阻力。比如这个案件中,我们并没有将刑讯逼供作为一个辩护**。再审案件,光讲刑讯逼供,能解决问题吗?解决不了。再审案件**关注实体上犯罪是否成立,这就要求分析案件事实和证据。在再审程序中,说被告人缺胳膊少腿就是冤案,远远不够,你还要用事实和证据证明法院的裁判思路是有问题的,而不能只关注刑讯逼供问题。 第四,要有毅力、有耐心。我认为缪新华案是比较顺利的,从我们介入到终改判无罪,经历了一年多的时间。大多数案件,极其艰难,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平反经历了十年之久。所以,决心去帮助当事人进行申诉的律师要坚持,要有毅力和耐心。 司法机关要敢于负责 要有敢于负责、勇于担当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律师永远只是发现问题并提出问题,而没有决定权,需要由司法机关解决问题。我们可以看出纠正一个错案真的不容易。福建省**人民法院把自己办的错案纠正了,而且近几年每一年平反一个重大冤案,可谓敢于担当,真的是了不起! 完善再审程序 从未来发展的角度看,我们还需要有完善的再审程序。前面我说了那么多申诉的难题,说明现行再审程序存在很多问题,需要立法者改进和完善相关法律和制度。我列举几个现行再审程序的不足: ,案件的申诉,首先是到原审法院申诉,而不能越级申诉,原审法院维持或驳回了,才能到上级法院申诉。对于原审法院来说,当然不想启动再审程序,不愿意主动纠正自己的错误。 第二,申诉审查仅有书面审查方式,没有面对面的多方交流形式,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申诉审查原则上由原审法院审查,从再审程序上讲也是如此。理论上称再审程序为特别救济程序。我们想一下,这个特别救济程序“特别”在哪儿?其实程序本身没有体现“特别”,就是启动的时候体现了“特别”——经过极其艰难的申诉,或者由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由法院决定启动再审,一旦启动了,就毫无“特别”可言了,原来是一审的就适用一审程序,原来是二审的就适用二审程序。所以,有些再审案件又进入怪圈,经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部分案件经历这几个轮回,十几年就过去了。所以我们的再审程序是有很多问题的。 可喜的是,近几年有重大的变化,我说以下三点: ,异地审查。聂树斌案是河北的案件,申诉了多年后仍然未启动再审,后人民法院指定由山东省**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申诉案件公开听证,这算是开了一个先河,是过去没有的。 第三,过去通常都是原审法院审查后启动再审,有一个先例就是聂树斌案由人民法院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这在我国历史上都是****的。 这一系列的进步,都值得我们仔细研究,将来把它们吸收到再审程序中,一定会很有成效。 上海滩风云再起煮豆燃萁家族之争 ——上海丁小红诈骗案
    ■ 回顾 关于丁氏家族 江西人丁勉(于1999年病逝)养育有4个亲生子女,按顺序是,本案被告人丁小红(女,1955年10月生)、丁蔚(男,1958年生)、丁育(男,1963年生)、丁钢(男,1968年生,后改为1965年)。 20世纪80年代初,丁小红次弟丁育在家乡江西上饶经营钢铁、建材等生意,业务涉及山西、内蒙古、福建、江苏、浙江、广东、上海等地。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丁育携哥哥丁蔚将生意做到海南和上海。丁小红被丁育接到上海帮助打点生意,受丁育委派,先后担任多家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案发时,丁小红是该案“被害单位”——丁育创办的上海顺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占51%股权的大股东。 丁育的公司后来发展得很快,1992年底,丁钢也被丁育带在身边。1997年,丁育开始购买地块。2002年,丁育出资建造花旗集团大厦,该大厦后来成为丁氏家族财富的标志。丁钢没有学历和经商背景,跟在丁育身边拎包跑腿,并逐渐挂名担任一些由丁育出资注册、投资的公司的董事和经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丁钢伪造董事会决议、股权交易协议、家人和亲戚的签名,将公司的股权和巨额资产转移到自己和儿子名下,并寻求当地有关官员的庇护,非法控制丁育在国内的公司、资产长达10年。 关于千万“债务” 丁育于2010年4月下旬电话通知丁钢,要求根据股东会决议,从顺通公司账面上提取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作为****款。丁钢应允说找财务办理即可。2010年4月28日下午,丁育去顺通公司提取款项,财务开了一张1000万元的支票给丁育,丁育就写了一张“收到顺通公司人民币一千万元”的收据。丁育打电话给银行,银行说支票进账较慢,好带贷记凭证划账。财务听了就填写贷记凭证。该笔款项本应注明为股东分红款,但顺通公司未制作股东分红账册,财务称只能以代还款名义支付分红给丁育。故在顺通公司银行票据上明确标明“代还款”,以此代替支付丁育****款。 2010年4月29日,丁钢要求丁小红以顺通公司股东身份签下了一份“指定向外支付人民币一千万元”的支付申请书,并将日期倒签**至4月28日,即丁育从顺通公司财务领取1000万元的同**。
    2012年2月2日,丁钢以其实际控制的顺通公司的名义,一纸诉状将姐姐丁小红起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丁小红支付前述支付申请书中载明的指定向外支付的1000万元款项。丁小红懵了,她怎么也没有想到,自己亲手拉扯大的小弟,会把自己送上法庭,一场煮豆燃萁的悲剧拉���序幕。 丁小红辩称自己没有收到这1000万元,并向法庭递交了股东会决议等书证复印件,证明自己没有还款义务。 2012年8月,丁钢以顺通公司名义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丁小红涉嫌诈骗公司1000万元,要求追究丁小红的刑事责任。 2012年11月5日,丁小红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12月11日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检察机关决定逮捕丁小红,丁小红经历了长达4年的牢狱之灾,这场煮豆燃萁的悲剧升级到……
    ■ 控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沪宝检诉刑诉(2014)821号 被告人丁小红,女,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巴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鼎公司”)员工……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2013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小红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4月间,涉案人丁育(现在逃)为骗取钱款,以对外投资为由,向顺通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丁钢提出借款1000 万元,但遭丁钢拒绝。为使丁育骗得上述款项,被告人丁小红向丁钢保证该款作为其本人借款,并由其本人归还。在丁小红的游说下,丁钢同意借款。同月28日,顺通公司将1000万元通过贷记凭证划入丁育在华夏银行杨浦支行的账户内。次日,丁小红办理了该1000万元的支付申请书公证手续,并明确表示上述款项为其“全款收悉”,并由其承担清偿责任。 2012年2月2日,顺通公司起诉被告人丁小红,要求丁小红归还上述借款。在法院审理期间,丁小红伙同丁育通过委托的律师,向法院提供二人伪造的支付指定书、股东会决议等,否认由其代丁育向顺通公司借款及丁育已收到该1000 万元借款的事实。 经查,丁育骗得上述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提取现金等方式用于支付其起诉丁钢的律师费及旅游费等,并未用于对外投资。被告人丁小红通过为丁育骗取上述借款、伪造证据、消灭债务和拒不归还借款等方式,实现了其与丁育共同非法占有顺通公司1000万元的目的。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证人丁钢、曹某华、徐某、宋某、朱某等人的证言,顺通公司提供的丁育书写的收条,丁小红签名的支付申请书、支票、情况说明、记账凭证、贷记凭证、账册,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证处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小红帮助丁育,以投资借款为名骗取顺通公司1000万元的事实。 2证人汪某、周某的证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移送的支付指定书、股东会决议,丁育签名的情况说明,周某签名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印章明细表、《解放日报》、印铸刻字准许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顺通公司起诉被告人丁小红后,丁小红伙同丁育通过律师向法院提供伪造的证据,否认由其代丁育向顺通公司借款及丁育已收到该1000万元借款的事实。 3证人陈某、田某、苏某、栾某、幸某、余某、罗某、曹某军、蒋某、戴某、鲍某、郑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公证处公证书、授权委托书、经营合同书,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顺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笔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顺通公司系由丁钢一人出资注册成立,由丁钢实际控制并经营;丁小红、周某均系顺通公司挂名股东,顺通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资产均与丁小红、周某无关;丁育与顺通公司无任何关系。 4证人强某、殷某、陶某的证言,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丁育骗取顺通公司1000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提取现金等方式用于支付其起诉丁钢的律师费及旅游费等,并未用于对外投资。 5被告人丁小红否认诈骗犯罪。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小红伙同他人诈骗顺通公司1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6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4年4月10日
    2017年3月9日,经两次开庭审理、人民法院七次延期,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丁小红无罪。2017年3月17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此案“事实认定、定性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由抗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沪宝检诉刑抗(2017)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以(2014)宝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丁小红诈骗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丁小红无罪。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被告人丁小红无罪,事实认定、定性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丁小红伙同丁育借款的犯罪目的。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丁育以投资房地产为由多次向丁钢的顺通公司提出借款,但遭丁钢拒绝的事实。被告人丁小红为帮助丁育达到骗取借款的目的,以自己作为借款债务清偿人,使得丁钢同意借款给丁育;丁小红还在公证人员面前亲笔签署支付申请书,要求将1000万元借款划入丁育指定的账户,而非要求顺通公司将1000万元支付给香港某公司。对此,一审判决未予认定。 2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丁小红伙同丁育骗得顺通公司钱款后的犯罪用途。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丁育为了达到侵吞丁钢名下资产的目的,骗得顺通公司1000万元后并未用于投资房地产,而是通过银行转账、提现等方式,伙同被告人丁小红将该1000万元用于对丁钢提起争夺资产的诉讼(香港法院已判决丁钢胜诉)。对此,一审判决亦未予认定。 3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丁小红伙同丁育伪造证据的犯罪行为及目的。2012年2月2日,顺通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丁小红,要求丁小红归还上述借款。在法院审理期间,丁小红伙同丁育通过委托的律师,向法院提供二人伪造的支付指定书、股东会决议,否认丁小红代丁育向顺通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意图欺骗法院,从而非法占有顺通公司钱款。对此,一审判决也未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丁小红伙同丁育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顺通公司1000万元钱款;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丁小红还伙同丁育伪造证据、指使相关证人作伪证,欺骗法院,严重干扰法院的审理活动。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25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丁小红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书没有准确认定被告人丁小红伙同丁育实施犯罪行为的全部事实,导致错误认定被告人丁小红无罪,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3月17日
    ■ 辩护
    我主要针对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书当中的错误展开我的辩护意见。抗诉内容分为三段,但均不能成立。 我首先支持被告人的当庭自辩和我尊敬的同行陈光武律师的全部代理意见。同时我宣布我们仍然坚持一审的全部辩护意见。
    一、段抗诉内容,即“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丁小红伙同丁育借款的犯罪目的”的认定不能成立
    这一认定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1丁育作为顺通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并未向起诉书上认定的“实际经营人丁钢”提出借款的要求。 (1)顺通公司的两位合法登记股东是丁小红(51%的股权)和丁育的岳母周某(49%的股权)。她们两人一致主张是为丁育代持股权,否认是为丁钢代持股权。 (2)起诉书中很勉强地认定丁钢是“实际经营人”,并非所有权人。这也是客观正确的认定。即使丁钢伪造了签名和董事会决议、股权交易等文件,秘密将丁育岳母名下的顺通公司49%的股权转移到自己儿子名下,丁钢仍然不是顺通公司的股东,所以他根本就无权对这一案件提出控告,本案的立案都是错误的。 (3)本案一审庭审中提交法庭的顺通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图当庭被双方确认,足以证明当时投资顺通公司的资金来自于巴鼎公司从中国农业公司的贷款,然后划到上海鼎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然后又经过丁小红的儿子朱某当时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浦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鼎公司”),划到了具体的股东丁小红、周某的账户用于出资。 根据民法中的“优势证据原则”,依据有证据支持的法律事实,足以认定丁育是顺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位合法的股东丁小红、周某为丁育代持股权,丁育是顺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丁钢仅仅是被委托的行政管理人员。 2一审控方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丁育曾经向丁钢借款,一次都证明不了,更没有多次之说,并且这种说法毫无事实证据。除了丁钢的说法,其他人的说法均属无事实根据的无效证据。 (1)事实上,所谓丁育“以对外投资为由”向丁钢借款也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的完全虚构的案件事实。丁钢不是顺通公司的注册出资人,丁育如果需要用款,无须丁钢批准,所谓丁育借款“但遭丁钢拒绝”的说法不能成立。 (2)丁育收回款项发生在丁小红签字的前**,这一点也被原告和一审判决认定。这是按照丁钢的意见往前写**的,而丁育收回款项是直接和公司财务联系的,他是持股东会决议取得的****款。这笔款项是无须丁育偿还的,所以财务曹某华亲笔在做账的贷记凭证底联上清晰写明向丁育汇款1000万元的资金用途是“代还款”,同时丁育签署的不是借条,而是收条。所谓丁育向丁钢要求借款的说法在当年白纸黑字的证据面前完全站不住脚。这一白纸黑字的证据十分清楚地表明了该笔款项的性质,顺通公司和丁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该还款和签收的行为而归于消灭。 (3)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可以证明丁育收回款项的行为发生时丁小红知晓,丁小红也从未承认自己知晓。那么,“丁小红为帮助丁育达到骗取借款的目的,以自己作为借款债务清偿人,使得丁钢同意借款给丁育”这种说法也不能成立。 (4)丁小红的支付申请书中找不到和丁育收回的款项有任何关联的事实和证据,连丁育的名字都没有出现过。不能认定丁小红是在为丁育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且丁育当时并无相关借款的事实。 (5)支付申请书并没有“债权文书”的法律效力。 首先,支付申请书中的“本人以上海顺通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的名义向公司要求,请公司按照本人指定向外支付人民币一千万元”这句话意味着款项尚未支付,而“以上款项自本人签署本书时即为本人全款收悉”意味着这笔款项已经得到,两句话明显相矛盾。按理说,设定**债务的法律文件不允许出现这种连是否发生了**转移的基本事实都没弄清的错误。如果另有证据证明出借方向借款方支付了款项,则还必须有相应证据来证明原先设定的支付申请书当中的内容发生了变化。 其次,对于支付申请书为何不是“借据”或者专门用来设立债权债务的法律文书,以及这1000万元到底如何产生、何时支付、如何支付、支付给谁、丁小红是否收到、丁钢是否是债权人等一系列问题,都没有证据能解答,公诉机关根本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丁小红实际收取了这笔1000万元的巨款。根据丁小红的陈述,她签署支付申请书是由于弟弟丁钢的诱骗,并不明确具体内容。 3丁育领走的钱和丁小红涉及本案争议的钱不是同一笔钱,公诉机关刻意将两笔钱毫无依据地混为一谈。 (1)丁育领走的钱根据当年的财务文书可以认定是一个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顺通公司出具的汇款凭证上写的是还款的内容,丁育给顺通公司签署的文书是收到还款的内容,是收条,而不是借条。丁小红签署的支付申请书本身就不是债权债务的设立文书,就算是的话,也是设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丁育和顺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毫无关联。 (2)支付申请书当中的“向外支付”是支付到境外,和丁育在境内获得1000万元的案件事实明显不符或者可以说存在矛盾。公诉人无法就两笔款项存在如此大的差异的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并且从来就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顺通公司向丁小红支付了这笔款项,或者向境外支付过这笔款项。 (3)丁小红签署支付申请书的日期是4月29日,她当时应丁钢的要求把日期往前写了**,而丁育领走钱是在4月28日。这一事实说明,丁育领走钱的时候根本就没有丁小红为他担保偿还,这与公诉人所说“丁小红向丁钢保证该款作为其本人借款,并由其本人归还。在丁小红的游说下,丁钢同意借款”相互矛盾。 综合以上全部事实和证据,都不能够得出丁小红签署的文书当中谈及的1000万元就是丁育收走的1000万元的结论,也得不出丁小红是为了自己或者和丁育共同诈骗的结论,公诉机关在无合理依据和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将两笔款项合为一笔,实为混淆事实。 4抗诉书部分内容关于“丁小红在公证人员面前亲笔签署支付申请书,要求将1000万元借款划入丁育指定的账户,而非要求顺通公司将1000万元支付给香港某公司”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 (1)支付申请书的公证程序完全违反《公证程序规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实际上的公证仅仅是公证“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的公证,2012年该债务纠纷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诉讼的时候,律师在公证处调查取证后给法院的复函内容显示:“该公证是在2010年5月17日提交公证材料和受理的,受理当天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的日期写的也是2010年5月17日,不是4月29日。这表明公证不是丁小红签字当天进行的。 (2)公证的申请人是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军。他没有资格申请这样的公证,因为他不是涉及巨额财产的公证内容的当事人。《公证程序规则》明确规定涉及债权债务的设立以及人身关系方面的内容时,必须由当事人本人亲自到场申办。本公证明显违背了这一规定。仅仅对这一规定的违背,就足以导致公证无效。 公证笔录也是由公证员向曹某军询问制作的,公证员根本就没有见到丁小红当面签署文件,公证的日期也不是4月29日。所谓“是丁小红当我们的面签的”是彻头彻尾的假话。无论是丁钢还是丁小红的证言,都没有提到曹某军在场。
    二、第二段抗诉内容,即“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丁小红伙同丁育骗得顺通公司钱款后的犯罪用途”的认定不能成立
    1抗诉书中关于“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丁育为了达到侵吞丁钢名下资产的目的”的认定并无依据,且它涉及的内容也根本不是一审法院审理的内容。财产权利的归属根本就不是刑事法院的审理内容。本案审理的是诈骗行为,而不是财产的归属。 我们前面已经论证了,丁钢在该公司当中没有任何财产,他窃取了丁育岳母周某的股权以后也没有落实到自己的名下,而是落实到了自己儿子名下。抗诉书当中的“丁育为了达到侵吞丁钢名下资产的目的”完全没有出处。顺通公司的注册资金来自于丁育的公司,根本就不是丁钢投入的注册资金,从法律上讲也不是丁钢的资产。 2抗诉书当中认定的“骗得顺通公司1000万元后并未用于投资房地产”也无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谁承诺了这笔钱是要用于投资房地产的,法庭上并未出示相关证据。后面认定的“通过银行转账、提现等方式,伙同被告人丁小红将该1000万元用于对丁钢提起争夺资产的诉讼”也毫无证据支持。丁育得到的1000万元是他自己的合法财产,他有权自行使用。没有证据证明丁小红收到了这笔巨款,丁小红根本就没有得到这笔钱,一审公诉机关也没有出示过相关证据证明钱款流向。 3抗诉书认定的“香港法院已判决丁钢胜诉”完全不符合现实。香港法院是三审终审制,仅有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并不能对案件盖棺定论,更不可以像内地的司法判决一样作为有既判力的证据存在。
    三、第三段抗诉内容,即“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丁小红伙同丁育伪造证据的犯罪行为及目的”的认定不能成立
    面对着丁钢设计陷害自己的亲姐姐,然后故意对自己的哥哥姐姐滥用虚据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当事人的抗辩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出现错案,防止丁钢虚假诉讼得逞。这些民事诉讼当中发生的行为不能够被指控为刑事犯罪。这一虚假诉讼是丁钢事先与个别公安人员“协调”好以后,使用伪造的董事会决议,将公司迁址到宝山区,然后利用其在宝山区的人脉进行的。 丁小红在2010年4月29日签署了支付申请书,几天后丁钢告知丁小红丁育签署了1000万元债务凭证,丁小红才知道自己受骗了。由于支付申请书中没有指定汇款地址,自己无法收到这1000万元,才制作了支付指定书并且交给丁钢,由丁钢盖章确认。丁钢盖章的事实也确认了支付申请书后面的一段内容是虚假的,是设计陷害丁小红的,丁小红根本就没有拿到1000万元。为了对抗虚假诉讼,提交这些证据,是正常的对抗原告的行为,支付申请书约定的行为不应当是伪证行为。 同时,股东会决议的原件在顺通公司保管,原因如下:①这份文件形成于2008年5月30日,其上有丁小红、周某两位股东签字,并且盖有顺通公司公章,而这个公章由公司董事会委托丁钢保管。丁小红和周某两个人是没有公章的。以此推断,这份文件是真实存在的。②在顺通公司没有对相关文件进行备案的情况下,顺通公司的财务不可能毫无依据地向丁育支付这笔款项,能够顺利支付这笔款项的事实也说明这份文件是存在的。③如果没有这份文件,财务人员为什么能够顺利地支付这1000万元呢?合理的解释就是:公司员工把丁育当作真正的投资老板。④这份文件的制作和使用也清楚地说明了,对公司是否支付给丁育款项,丁小红、周某有实质性的决定权,丁钢没有,他只有盖章确认董事会决议的资格。 事实上,民事法律行为的一些文件是可以后补签字的,签字的时间按照需要书写也是正常的,只要签字人是正确的意思表示即可。比如支付申请书的实际签字时间是2010年4月29日,但按照丁钢的要求签署为4月28日,公诉机关却始终不否定这份文件的虚假性,不指控丁钢指挥丁小红伪造关键证据涉嫌刑事犯罪。这样的做法显然违反了形式逻辑的思维同一性原则。
    四、从犯罪构成上看,丁小红的行为完全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诈骗罪不能成立
    丁小红是因办理捐赠给丁钢六套房产以及公证等相关事宜而被丁钢叫到办公室去的,丁钢虚构了往境外公司汇款增资的目的,要大股东丁小红签字,拿出了打印好的支付申请书,丁小红看都没有看就在该份文件上签字了,并不知道其中有个人借款承担债务的内容。为了增强这份文书的法律效力,丁钢背着丁小红做了一个“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原件上的丁小红签名属实”的虚假公证,对外则称丁小红当着公证员的面签署了这份借款协议,欺骗社会。 1从主观方面看,丁小红根本就没有骗取他人财产的故意。她是在被告知要往境外汇款后,才作为大股东签支付申请书的。 2从客观方面看,丁小红不可能诈骗自己名下的巨额财产。丁小红是顺通公司的注册大股东,怎么可能骗取自己的财产?首先,从丁小红被丁钢要求在向境外支付款项的文件上签字这个事实来看,丁钢不是公司的投资人,而是聘用的管理人,他要动款还需要丁小红签字批准。这也同时说明了丁小红是自己公司的真正所有人,有权支配自己公司的财产,用不着骗取。其次,丁小红是应管理人丁钢的要求过去签字的,而不是自己主动地虚构事实骗取丁钢准备文件进而签字的。本案中,丁小红根本就没有虚构任何情节。再次,丁小红如果真的签署了债权文书,也不构成诈骗,而仅仅构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丁小红在这样的情况下也是“合法占有”,不是“非法占有”。如果这份文书就是债权文书的话,顺通公司就没有损失,债权同样是等额资产,公司的账面是平衡的。后,丁小红根本就没有收到这笔款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丁小红获得了这笔款项,诈骗罪的“非法占有”要件不能成立。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丁小红构成诈骗罪不能成立。 从丁钢制作虚假的股权交易协议,伪造股东签名,秘密窃取注册股东丁育岳母周某名下的顺通公司49%的股权到自己儿子名下(丁钢的儿子也从未支付288万元的股权对价),到伪造董事会决议,将顺通公司注册地从浦东新区迁移到宝山区,再到警方刑事立案,逮捕关押丁小红和红色通缉丁育,迫使丁育无法管理自己实际拥有的资产,这一系列有预谋行动的**目的,就是拖延时间,便于丁钢掏空、侵吞和转移公司资产,实施隐瞒外国国籍、虚构贷款用途、骗取银行贷款、骗取巨额外汇、偷税、洗钱、卷款跑路等一系列不法行为。丁钢私自抵押公司名下的不动产,骗取银行1414亿人民币、4000万欧元、11亿美元贷款。其卷款外逃的行为给**造成巨额外汇流失。 五、我们的终辩护意见 整个抗诉书的内容基本上是依据起诉书当中虚构的诈骗故事写成的,完全没有顾及法庭审理当中展现的各种证据和查明的事实。 “支付申请书不能够作为债权文书使用”,这是本案经过审理得出来的重要的结论。从法律上讲,支付申请书在文字上充满不确定性和矛盾,不能作为债权文书使用。相对于是否支付,支付申请书文字上有完全相反的语言,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有过支付行为。 我们的观点是:,丁小红是被骗签的支付申请书。第二,丁小红根本就没有收到这笔巨款,控方没有任何证据指控她收到这笔款项,控方将丁育前**领取的自己的投资收益1000万元认定为支付申请书中的1000万元,实际上是混淆了两种法律关系。消灭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新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完全不能融合。第三,支付申请书并没有经过公证,到案的公证书因违反公证程序而无效,并且能够从反面证明丁钢设计陷害丁小红。综上,抗诉书当中的全部内容没有一条是正确并有法律和证据依据的。 本案是刻意针对丁小红进行诬告陷害的案件,法官们的高尚道德和职业素养拦住了这个错案,一审宣判丁小红无罪,是完全正确的。 我们认为应当驳回检察机关的全部抗诉内容。请法庭采纳我们的意见!谢谢!
    辩护人:李肖霖律师
    本案辩护人李肖霖(左)、陈光武(右)律师 ■ 审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沪02刑终416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丁小红,女,汉族,初中文化,系巴鼎公司员工,户籍地本市普陀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被逮捕,2017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肖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光武,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小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被害单位顺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翟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宪,原审被告人丁小红及其辩护人李肖霖、陈光武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先后两次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均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丁小红与丁育、丁钢系同胞姐弟关系。 2002年12月,顺通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200万元,股东上饶市三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公司”)出资612万元、占51%股份,丁小红出资300万元、占25%股份,周某出资288万元、占24%股份,法定代表人罗某。2006年,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88万元,丁小红占51%股份,周某占49%股份。2009年4月,周某的股份转让给丁翔。上述股东均为挂名,未实际出资,顺通公司实际由丁钢控制经营。 2010年4月,丁育多次向丁钢提出借款被拒。后由丁小红出面向丁钢借款,丁钢表示同意借款。同月28日,顺通公司将1000万元通过贷记凭证划入丁育在华夏银行杨浦支行的账户内。次日,丁小红到顺通公司,在支付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其收到顺通公司1000万元,该款为私人用款,与公司公务无关,并由其本人承担清偿责任。 2012年2月2日,顺通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丁小红归还借款1000万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丁小红与丁育通过委托的律师汪某向法院提供由丁小红签署的伪造的支付指定书、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并提供丁育签名的情况说明、周某签名的证明,用于证明丁育收到的1000万元是股东会决议确定的顺通公司应付给丁育的****款,与支付申请书的1000万元无关;丁小红在支付申请书上要求顺通公司按其指定向外支付的1000万元款项应该支付至香港某公司,该款并未支付。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小红为丁育向丁钢实际控制经营的顺通公司借款1000万元,双方办理了借款手续,后在顺通公司向法院起诉丁小红归还借款1000万元时,丁小红通过委托的律师向法院提供伪造的证据,逃避债务。上述事实尚不足以认定丁小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丁小红无罪。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丁小红伙同丁育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顺通公司钱款1000万元,且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两人又伪造证据并指使相关证人作伪证,严重扰乱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丁小红的刑事责任。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既没有认定丁小红伙同丁育借款的犯罪目的,也没有认定两人骗取顺通公司钱款后的犯罪用途,更没有认定两人伪造证据的犯罪行为及目的,导致作出了丁小红无罪的错误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①丁小红出面向丁钢借款1000万元时已经知道丁育投资房地产的理由是虚假的,故丁小红、丁育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②丁育获取借款后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不予归还,在丁钢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又伪造证据彻底否认借款事实,在本案一审、二审中丁小红仍然否认借款事实,这充分证明了丁小红与丁育具有非法占有该款项的主观故意;③即使认定丁小红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对丁小红也应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原判宣告丁小红无罪确系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提请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予以纠正。 被害单位顺通公司诉讼代理人除提出原审被告人丁小红不仅构成诈骗罪,还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判宣告丁小红无罪系错误外,还以一审合议庭的组成不合法为由,恳请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人丁小红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宣告丁小红无罪正确。其中,丁小红辩称:①顺通公司实际由丁育投资,丁育从顺通公司获得1000万元系****,不是借款;②丁小红既没有向顺通公司借款,也没有代丁育向顺通公司借款。辩护人除同意丁小红的辩解外,还认为:①认定丁小红、丁育以投资房地产的虚假名义向丁钢借款1000万元的证据不足;②不能以丁育收到顺通公司1000万元后的实际用途来推定丁小红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③即使事后丁小红在民事诉讼中提供了伪证,根据相关规定也不能以诈骗罪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应予确认。二审审理期间,检察员补充出示的上海市出入境管理局提供的出入境记录和航空公司提供的旅客信息、电子客票行程单等证据证明:2008年5月30日当天及此前,丁钢、丁小红、丁育均不在上海,丁钢于同年6月4日才回到上海;2010年5月17日,丁小红也不在上海。以上证据均经丁小红及其辩护人当庭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应予确认。此外,根据现有证据还查明:2010年初,丁育以投资房地产的名义向丁钢借款被拒。同年4月28日,丁育通过其华夏���行杨浦支行的个人账户收到顺通公司借款1000万元后,于当天即将该款划到由其负责经营的上海西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澳公司”)账户内,并在同年5月至2012年3月间,将该款主要用于还债、提现、划入丁育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律师代理费和西澳公司管理费、差旅费等。 本案中,控辩双方主要就原审被告人丁小红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能否以妨害作证罪追究丁小红刑事责任、一审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三个问题发表了不同观点。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分别发表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丁小红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①虽然工商登记资料记载,顺通公司的股东先后是上饶公司、丁小红、周某、丁翔,但该公司的注册资金实际由丁钢控制的巴鼎公司出资,上述四人均未出资,也不参与顺通公司经营和管理;而巴鼎公司终被香港某公司收购,后者又是丁钢持有99%股份且系董事的澳门某公司投资,故丁钢是顺通公司实际控制人和主要投资者。②证人丁钢、陈某、曹某华、徐某等多名证人证言,公证员宋某、朱某、金某的证言,相关的支付申请书、银行凭证、支付凭证、收据、分户账明细、支票、电汇凭证、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有关单位出具的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笔迹鉴定书等证据,分别证明丁育曾以投资房地产的名义向丁钢借款被拒后,由丁小红出面向丁钢控制的顺通公司借款1000万元,以及该1000万元的实际用途和事后丁小红等人提供伪证否认借款等的事实。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丁育曾以投资房地产的名义向丁钢借款被拒,后由丁小红出面向丁钢借款1000万元且没有用于投资房地产项目,再后来丁小红提供伪证否认借款等事实,但认定丁小红在向丁钢借款时具有帮助丁育欺骗丁钢并非法占有该款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故对丁小红及其辩护人关于丁小红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2关于能否以妨害作证罪追究丁小红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从提起公诉到一审开庭审理,公诉机关均对丁小红构成诈骗罪以及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提供虚据的行为提出指控,庭审中控辩双方也是围绕上述指控的事实举证、质证并发表观点的。 本院认为,在公诉机关没有对丁小红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实及构成的罪名指控的情况下,法院不可就其行为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作出判决。 3关于一审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且本案的审理和评议均由同一合议庭进行,故一审合议庭的组成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丁小红及其辩护人关于丁小红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费晔 审判员沈燕 审判员沈言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225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 律师手记
    2014年6月底,很长时间未联系我的杨金柱律师打来电话,邀我急赴上海,为一起诈骗案做辩护。我坐当天的飞机在上海虹桥国际机场降落时,已是夜晚10点。当事人亲属仍在酒店等候,我未及歇息即展开工作,辩护团队还邀请了京城大律师李肖霖和上海的几位法律界同仁。 欲加之罪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定:2010年4月,为骗取钱款,丁育多次向丁钢借款遭拒,后由丁小红出面向丁钢借款,丁钢表示同意。同月28日,顺通公司将1000万元划到丁育在华夏银行杨浦支行的账户上。次日,丁小红在一份支付申请书上签字…… 2012年2月2日,顺通公司向法院起诉,追索上述1000万元。审理期间,针对丁小红向法院递交的股东会决议等复印件的真实性,双方意见产生分歧,但谁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真伪。 仅依卷宗,就能明显看出丁小红是被冤枉的:①丁小红向法院递交的相关证据系复印件,对方当事人不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不会造成社会危害。没有危害结果,如何入罪?②在债务纠纷的民事诉讼中,即使当事人为逃避债务提供了虚据,在法庭查证属实后承担的也不过是败诉结果,这起典型的民事纠纷何来诈骗?而且人民检察院早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通过诉讼骗取财物的行为可按妨害民事诉讼处理,不宜按诈骗立案。③本案诸多证据显示顺通公司系丁小红二弟丁育投资设立,案发时丁小红系代丁育持股,占顺通公司51%的股权,难道丁育伙同丁小红诈骗自己的巨额财产?丁钢在顺通公司没有一分钱的股权,他怎么成了顺通公司的所有者? 山重水复 会见丁小红的手续特别严格,历经了多重身份核实程序。**会见时,丁小红已被羁押一年多。这个年过半百的孱弱妇人和所有在押人员一样,个问题就是问自己的案件前景如何。我缓缓而坚定地对她说:只要法院实事求是,依法审理,你的无罪只是时间问题,要保重身体。 案件性质确定,辩护方向明确,辩护方案的制定却困难重重。综合分析之后,我们认为查清顺通公司财产归属,是阻止冤案的重中之重。但是,顺通公司实际由丁钢掌控,要想从顺通公司财务拿到公司注资账单,完全是不可能的。所以只能从银行流水、工商登记等途径寻求突破。 查询结果却令人失望,顺通公司1200万元注册资金是从浦鼎公司账户转来的,而浦鼎公司也由丁钢掌控。如果这1200万元注册资金确是浦鼎公司自有资金,那顺通公司系丁钢投资的谎言就难以揭穿,丁育或丁小红从顺通公司拿走1000万就难以说清。证明不了顺通公司归丁育所有,仅靠其他事实和理由,为丁小红脱罪几乎是不可能的,而案件开庭在即,顺通公司财产归属调查没有突破性进展,前景暗淡。 本案承办法官是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徐敏芳,一位**刑事女法官,态度亲和、工作认真,敢于、善于和律师交流。被害单位顺通公司(准控方)的代理律师,是曾任中国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会长、号称上海滩刑辩律师的翟建和上海市知名大律师江宪。 庭前,控方和被害单位反对我们主张法庭查明丁氏家族财产结构及顺通公司财产归属。他们认为法庭只要查明被告人丁小红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否试图逃避顺通公司债务就足够了。其实,关于是否要查明丁氏家族发家史及顺通公司财产归属,我此前曾约见主审法官,一再谈及,徐法官开诚布公地说:“肯定要查,我不能判决丁小红诈骗了自己的财产。”法官的坦诚让我平添了几分底气。 柳暗花明 2014年9月3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召开丁小红诈骗案庭前会议,诉讼各方交换证据。2014年11月3日、4日及2014年12月4日、5日两次开庭,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对方证据目录中的主要证据之一竟然是顺通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图及相关附件。我欣喜若狂,真是“踏破铁鞋无觅处,得来全不费工夫”。 该组证据明确显示顺通公司注册资金虽然来源于丁钢管理的浦鼎公司,但并非浦鼎公司自有资金,而是通过浦鼎公司和鼎兴公司过桥,初来源于由丁育一手创立的巴鼎公司。 我在庭审中表扬诉讼代理人大公无私、实事求是,出示了本案关键证据,证实顺通公司注册资金并非顺通公司自有,也不是浦鼎公司财产,更不是丁钢提供,而是来源于丁育投资创办的巴鼎公司。至此,所有的诉讼实体障碍彻底解决,我们泰然自若地迎接丁小红诈骗案的后一战。 我们本来顾虑江宪大律师曾全程参与了之前香港法院审理的丁氏家族财产纠纷案,掌握的证据资源比我们多,更有优势,然而关于顺通公司财产来源和归属,除了之前出示的顺通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图及相关附件外,并没有充分组织其他相关证据。他们自己也认为顺通公司注册资金初来源于巴鼎公司,但巴鼎公司究竟属于谁,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我们递交的关于巴鼎公司财产归属于丁育的大量证据,他们要么避而不谈,要么转移话题,要么随意解释。
    庭审中,对方的**证据是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他们想要以此证实顺通公司系丁钢投资设立。 但这份所谓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委托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委托事项是顺通公司的“股东、股权和实际控制人”,这一委托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 根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发通[2000]159号)第9条,司法会计鉴定系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 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及对象仅是“财务状况”,指一定时期的企业经营活动体现在财务上的资金筹集与资金运用情况,而企业股东及经营主体的归属不是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在我国,经济活动主体常由工商管理机关的审查、经济仲裁机构的裁定和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判来确定。 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不仅未能成为支撑丁小红诈骗假案的“救命”稻草,反而显漏出侦查机关、会计师事务所违法操作、炮制假案的嫌疑。
    法庭上,对方另一个撒手锏证据是丁小红签字的支付申请书及其相关的公证书。但公证书档案显示,该起公证的证明对象是支付申请书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而公证书内容却成了丁小红在公证书上签字的真实性,完全偷换概念,转移了公证对象。而且,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丁小红在这份支付申请书上签字时,公证人员并未在场。公证支付申请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和公证支付申请书当事人签字属实,性质完全不同。质证过程中,我对该证据的荒谬性提出了异议。
    好事多磨 两次庭审顺利结束,但一年过去了,宣判仍遥遥无期……我对承办法官及一审法院的信任开始动摇。这是我十分不情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20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人民法院批准。” 一审法院一而再,再而三地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辩护人等来的是人民法院一张又一张延期审理批准决定书。万般无奈之际,我一次又一次冒昧拨通主审法官的电话询问情况,语气中夹带着不满。可徐法官总是委婉、耐心又小心翼翼地向我解释。作为承办法官,她也一样着急,可案件已经逐级上报至人民法院。 经人民法院7次延期,庭审两年多后,2017年3月6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通知辩护人丁小红诈骗案将于3月9日公开宣判。 案结事未了 2017年3月9日,遭遇自己亲人的构陷,锒铛入狱的丁小红被宣告无罪,走出了看守所,这场令人痛心的煮豆燃萁之诉终于落下了帷幕。身后那座外方内圆,象征着法律的庄严和肃穆,但室内几乎见不到阳光的看守所,囚禁无辜的丁小红共计1321天。走出高墙的丁小红,已是满头白发…… 就在丁小红获得自由的当天,我和李肖霖律师兴奋之余在酒店创作了小文《丁小红诈骗案遇到中国棒的法官》,简述丁小红案无罪判决情况,由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创办的“为你辩护网”代发;10天后,我撰写《一位法官的坚守——上海丁小红诈骗案速写》一文,赞扬丁小红案主办法官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发表于本人的新浪博客。 一个月后,丁钢分别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和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上述两篇文章对我和李肖霖律师以及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提起名誉侵权诉讼,诉请法院判令我和李肖霖律师以及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承担诉讼费等,要求法院判令我本人支付诉讼费等经济损失40余万元。案件正在审理中。 丁小红恢复自由,原来因刑事案件暂时中止的多起关于丁氏家族的财产纠纷,相继恢复审理。 对于我和李肖霖律师来说,帮助被告人赢了官司,自己却因此成为被告;对于丁小红来说,刚刚从刑事诉讼漩涡中解脱,又陷入民事诉讼的泥潭,而且泥潭深不可测……好在,丁小红活着出来了。 2017年3月17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此案“事实认定、定性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由抗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开庭审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丁小红无罪的判决。 生命和自由重于泰山,**和财富轻若鸿毛,就如那座耸立在陆家嘴、象征丁氏家族财富帝国的花旗集团大厦,无论其价值几许,任凭在谁的名下,都只不过是地球上一个钢筋水泥的**堆砌物,与任何人的生命及自由都无关,日后谁也带不走一砖一瓦。 祝丁小红好运,愿这起煮豆燃萁的家族之争早日终结……
    陈光武于2018年6月8日
    ■ 评议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家族财产争夺案,从根本上讲就是一个标准的民事确权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典型案由,应由民事法庭审理。刑事法庭不能够代行民事法庭的职责,进行复杂的民事确权的审理,因为无论从程序法还是从实体法上讲,刑民法律都有重大的区别,刑事法庭审理民事案件在法律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丁小红与丁育、丁钢系同胞姐弟关系,丁育曾以投资房地产的名义向丁钢借款被拒,后丁小红为丁育向丁钢实际控制经营的顺通公司借款1000万元,双方办理借款手续。顺通公司向法院起诉丁小红归还借款1000万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丁小红通过委托的律师向法院提供伪造的证据,逃避债务。经查,该款主要用于还债、提现、划入丁育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律师代理费和西澳公司管理费、差旅费等。 虽然该款并未像丁育先前说的用于投资房地产,但此1000万元借款是丁小红所借,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她借款时有欺骗丁钢并将该1000万元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诈骗罪在本案中并不能成立。 本案中,抗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丁小红和丁育借款时虚构事实,借款后用于其他用途,且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否认借款事实,企图将1000万元非法占有,即成立诈骗罪。事实上这是混淆了刑事诈骗和民事确权纠纷的界限。 丁钢和丁育的母亲方美华向法庭出示了这样一份书面证言:
    面对着我的两个亲生儿子,我内心的痛楚和煎熬,外人是难以想象和感觉到的。但即使如此,我仍然十分坚定地要求向法庭作证,我要向法庭陈述事实,还事实以本来面目,将真相告白于天下。我也希望,能够用我的母爱和亲情唤回丁钢的良知,同时,也用事实劝诫丁钢如何做人,立足社会。 我是一个佛家弟子,多年来信奉行善积德,慈悲为怀。现在为了我的两个亲生儿子,不得不在我80岁高龄的时候,将过去我所经历的一些事说出来。我也犹豫过,因为手心手背都是肉。无论终的结局如何,对我来说都是一件痛心的事。但是,外人在不了解事情经过的情况下,编造故事欺骗公众,如果我再不说出一些事情的真相,对不住我一直坚守的信仰和良心。 不管是佛教还是政府,都是讲事实的!事物都讲因果报应,做人也应该知恩图报,我相信公道自有人心。我真切地希望能在我有生之年看到他们两兄弟和好如初。
    可以说,作为抚养二人长大的亲生母亲,在丁育和丁钢两兄弟之间发生的财产争夺诉讼当中,方美华的证词效力非凡。 不可否认的是,本案的审理有一个较为复杂的背景,从一审庭审结束后经人民法院七次延期,经过了两年多的时间才予以宣判就可以看出。但令人欣慰的是,本案一审的徐敏芳法官在该案拖延不决的时候,面对辩护人一次又一次的催促,总是耐心解释,并直言从来没有接到领导对这个案件的任何指示,并向辩护人保证,只要是她签字的判决书,就一定是经其内心确信依法公正的。一个法官敢于向辩护人作出这样令人信服的承诺,无疑是值得钦佩的。 终于,一审无罪判决于2017年3月9日正式到来,但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于3月17日抗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面对这样一份经得起检验的无罪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很快作出了驳回抗诉、维持原无罪判决的终审裁定。
    “一次错误的判决,有甚于十次犯罪”,这是英国哲学家培根的**论断。该原则的关键在于,一次犯罪仅仅是一次犯罪,而一次错判必将动摇法律以及道德的准星,模糊人们的是非观念,从而留下严重的后遗症,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后果。它牺牲的不仅仅是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或生命,还有社会的公平正义以及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仰。这个代价是无法估量的。 万幸的是,丁小红案并未遭遇错误的判决,被有良知的法官和敢于坚守的律师挡住了。所以,辩护律师拯救的不仅仅是当事人的自由或生命,还有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社会的公平正义。本案漫长的诉讼进程中暴露出来的种种问题,恰恰说明依法治国的道路还很长,刑辩律师肩上的责任很重。 被禁锢的十五年如何寻回原本的自由 ——新疆伊宁周远故意伤害、强制猥亵案
    目录
    目 录 缪氏五口身陷囹圄十四年终昭雪 ——福建缪新华故意杀人、缪德树等四人包庇案 | 001 上海滩风云再起煮豆燃萁家族之争 ——上海丁小红诈骗案 | 039 被禁锢的十五年如何寻回原本的自由 ——新疆伊宁周远故意伤害、强制猥亵案 | 071 四年后真凶落网无妄之灾谁来补偿 ——云南卢荣新强奸、故意杀人案 | 107 吉林“黑社会典型”八年后再审被告人当庭释放 ——吉林孙氏三兄弟涉黑案 | 138 重复抵押担保与诈骗的“一步之遥” ——黑龙江许立华诈骗案 | 186 男幼师卷入猥亵四岁女童案漩涡 ——河北邯郸孔成杰猥亵儿童案 | 214 十六年前抢劫案两判死缓终无罪 ——河北沧州杨有军抢劫案 | 243 一桩因农民收购玉米引发的刑事案件 ——内蒙古王力军非法经营案 | 268 医药代表的“挂靠”经营 ——河北石家庄夏宜荣、吴恒、刘瑞君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 296

    与描述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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