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通过担保融通资金是各国普遍存在的经济现象。在当前融资难、融资贵的背景下,担保融资对公司发展的重要性更为凸显。然而,公司对外担保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焦点问题,影响着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这一方面表现为公司因违规提供担保而爆雷事件不断见诸报端;另一方面则体现在围绕公司违规担保纠纷处理上存在较为突出的适法不统一现象,即针对公司违规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以及担保合同不发生效力后民事责任承担,各方意见不一。这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通过对公司对外担保适法不一现象的分析,笔者发现该问题不过是各方对现行《公司法》第16条的性质、功能与目的的不同认知在司法实践中的投射。例如,有的将这一条款纳入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范畴,有的将其理解为公司意志形成的程序规范,有的则将其界定为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但无论从《公司法》第16条的文义、历史、体系还是功能解��,都难以得出该条款系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之规定的结论,其直接立法目的并非在于维护交易**,亦不在于保护债权相对人的利益。 公司对外担保犹如公司法的一面透视镜。通过围绕《公司法》第16条的有关争论,可以反映出就违反强制性规定之于合同效力的影响而言,在实践中同样存在认知差异。针对这一问题,在借鉴域外**和地区处理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效力相关做法的基础上,当某一项法律法规性质界定不清时,应当从鼓励交易发展、维护交易**等角度出发,依据法律法规的规范目的来审慎认定其性质,不宜直接将其定性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即便认定某一条款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在个案中是否必然会影响合同的效力仍需要利益衡量、效果校验,以确保司法裁决的科学性、妥当性。 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往往与公司意志的有效代表紧密相连。很多公司对外担保纠纷都与公司代表权不当行使、公司意志未能有效表达有关。作为组织体,公司意志具有不同于自然人意志的特殊构造,其意志形成和意志表达存在分离,这就对公司代表人准确反映公司真实意志提出了要求。为此,需要解决好法定代表人的内外职权配置失衡问题,明确特殊情形下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并非享有当然的代表权;需要明确印章并非表征公司意志的**标志,也难以推导出加盖公司印章即为公司的真实意志;在公司意志代表纠纷中需要采用实质主义审查模式,重在审查加盖公章之人是否享有代表或者代理权限。 在公司对外担保时,内部决议与外部合同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应当分别予以评价。公司决议本身即面临着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认定不成立等情形。一般情况下,上述公司决议瑕疵并不具有“溢出”效应,但在法律已对决议主体、决议事项等作出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基于法律法规的普遍适用效力,内部决议与外部意志表达之间产生牵连,使其具有一定外部拘束力,公司对外担保即是如此。这种外部拘束力能否形成,取决于作为债权人的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是否在接受公司担保时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诚然,即便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系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仍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一定范围的缔约过失责任。 《民法典》是市场经济基本法。它围绕合同效力、合同履行、责任形态、担保方式、担保效力等方面提出了一些新理念,创设了一些新制度,都对公司对外担保纠纷的处理带来较大影响。要妥善处理公司对外担保等民商事纠纷,需要坚持系统思维,从法律体系的整体视角来分析判断相关行为的性质及效力;需要坚持商事思维,正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差异性,充分考量商事主体的行为能力,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维护商事交易的稳定性,包容商事活动的竞争性;需要坚持利益平衡思维,解决好公司债权人的整体保护、公司及股东与相对人的均衡保护以及对中小股东的优先保护等问题;需要坚持交易**思维,把握好交易**的适用场景、信赖利益合理性的认定以及适用效果的妥当性等问题,避免交易**的理解与适用片面化、**化,以确保社会整体利益得到有效提升。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首要任务,这就更加要求公司在法治轨道上规范好对外担保行为,有效平衡好公司中小股东、控股股东以及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推动企业的高质量发展,同时也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